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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0月2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23日被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21日22时40分,被告人左某某驾驶豫x号厢式货车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35公里处左某时,与中牟县X乡X村民李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被害人李XX当场死亡,摩托车乘车人王X、张XX、郭X三人受伤。后经新郑市交巡警大队认定左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另查,被告人左某某赔偿被害人李XX家属经济损失x元,赔偿被害人王x元,赔偿被害人张XX、郭X各1000元,并得到被害人李XX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及收条,法医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三人受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左某某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及其家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对被告人左某某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刘红欣

二OO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张小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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