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绰号老大),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9月1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09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8年5月8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于2009年8月3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9月8日经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09年9月9日被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以焦马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卫某某、姬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被告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7月份的时候,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沈XX达成口头协议,由二人轮流拉焦煤集团鑫珠春煤泥厂的煤泥。2009年7月27日本该李某拉煤泥,9时许,被告人李某见沈某拉,遂上前制止,引起二人争执。被告人李某纠集被告人卫某某且让其再找个人,并指示卫某“与沈某商量,不行就打他”。卫某集被告人姬某来到煤泥厂,卫、姬某人对沈某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沈某某鼻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
2009年8月19日,被告人李某与被害人沈XX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赔偿沈XX人民币4000元,并已履行完毕。
被告人卫某某于2009年10月18日到焦作市公安局阳城分局投案。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均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义、王某某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年龄证明、抓获证明、前科证明等书证及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等证据在案证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卫某某、姬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姬某、李某、卫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姬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卫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上述指控成立。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李某、卫某某系初犯,被告人李某又具有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的情节,被告人卫某某又具有自首情节,将其二人放之于社会,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日起至2010年8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田英明
二○○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毛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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