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关某某
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
原告关某某诉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梅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宗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为了发展自己的畜业公司,搞好养殖业,于2007年10月13日收取原告的现金2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现金后一直没有让原告进行养鸡,并长期占用原告的现金不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现金2000元及利息。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2007年10月13日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收取原告预付款2000元。
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未某辩,亦未某本院提供相关某据。
被告未某某,视为其对原告提供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7年10月13日,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明军收取原告关某某养种鸡预付款2000元。后被告未某排原告养鸡,亦未某还原告该预付款。
本院认为,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在收取原告关某某交纳的养种鸡预付款后,并未某际安排原告养鸡,故被告应返还原告交纳的养种鸡预付款2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因双方未某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关某某养种鸡预付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关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新郑市豫凤禽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梅香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于跃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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