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司某甲,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被告司某乙,男,住(略)。
原告司某甲诉被告司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司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司某甲诉称,2005年被告司某乙未经原告同意在双方相邻的责任田地界上种植杨树13棵,后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并找到村干部从中调解但均没有结果,现对原告精神造成伤害,并对原告的农作物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责任田土地及农作物的侵害,并赔偿原告农作物经济损失6309元。庭审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309元。
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09年8月26日(略)郭家庄村X组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司某甲的责任田与被告司某乙的责任田相邻,中间隔有地界,地界上不允许栽种树木,但被告司某乙2005年在原、被告之间相邻的责任田地界上种植杨树13棵,已经影响到司某甲家地的耕种和农作物的收成,给司某甲家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估计每年造成小麦减产300斤左右、玉米减产500斤左右;2、2009年8月26日(略)郭家庄村X组证明一份证实司某甲家耕地3亩,小麦单价每斤0.92元,玉米每斤0.85元;3、照片十张证实被告司某乙在原、被告责任田之间种杨树的事实。
被告司某乙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等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05年,被告司某乙在原、被告责任田之间的地界上种植杨树13棵,对原告司某甲家的农作物生长造成影响,原告司某甲称被告种植的树木造成自己家的农作物减产,产生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司某甲与被告司某乙侵权纠纷一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所分得的责任田相邻,被告司某乙在原、被告责任田之间的地界上种植的杨树已经影响了相邻方原告司某甲责任田里种植的农作物的生长,对原告造成了妨碍,已经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造成了7309元的经济损失。故对原告司某甲要求被告司某乙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责任田农作物损失7309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其所在村X组证明的是估计的减产损失,不足以证明具体的损失情况,且没有经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司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司某甲家责任田的侵害,并排除妨碍。
二、驳回原告司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司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瑞甫
审判员闫琳
审判员李琼
二0一0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鲁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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