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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广饶县大王镇橡胶工业园区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二初字第32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开发区X#-G地块7、X幢。

法定代表人:万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钱群,江苏无锡恒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浦某某,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X镇橡胶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尤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聂士善,山东广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热电厂技术部部长。

原告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原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5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钱群、浦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聂士善、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7月17日,原、被告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75T/H次高压中温煤粉锅炉贰台,总价款790万某。供货周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从2001年11月15日开始发货,12月31日贰台锅炉全部发至被告现场。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7日内付锅炉总价的20%预付款,钢架平台到货验收后7日内付总价的30%进度款,设备交付齐全并经清点无缺件无质量问题7日内付总价的30%,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后7日内付总价的10%,余10%为质保金,2003年6月30日前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至今仅付款634万某,扣除原告同意承担的修理费2万某,仍有154万某货款未付。被告的上述行为显属违约,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54万某,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起诉的主体错误,原告起诉的主体是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该公司已不存在,主体已经变更,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起诉的货款其中有79万某已超过诉讼时效。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第4条,即原告诉状所认可的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7日内支付总价的10%,锅炉运行的时间是2002年8月7日再运行七天为该笔货款的付款时间,至今已超过民法通则规定的两年时效期间。(三)合同规定的10%质保金不是保修费,而是质量保证金,原告方以该费用担保所售设备不出现任何质量瑕疵,否则10%的质保金即不予支付。原告在证据交换时已认可锅炉确实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就质量问题也多次达成会谈纪要,因此约定的10%质保金,不应支付。(四)原告提供的设备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使被告方两次停产造成巨大损失,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原告对造成的实际损失应当赔偿,被告以此理由提出抗辩。(五)原告主张被告构成违约事实不成立,实际违约方应当是本案的原告。综合以上答辩意见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1.《订货合同》。原告与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1年7月17日签订合同,建立买卖合同关系。

2.销售发票(复印件)。证明双方存在业务关系。

3.付款凭证(复印件共8张)。证明被告共付款(略)元。

4.修理费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同意承担修理费(略)元。

原告主张违约金按合同第9条的约定,'延期付款一天罚应付款项5%违约金',原告只请求应付款项的5%作为违约金数额。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订货合同》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其他复印件证据不予质证,但认可原告承认的付款数额和同意承担修理费(略)元的事实。被告对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工商登记、企业变更资料。证明原告起诉状所列的被告已变更,'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已不存在。

2.热电厂运行事故记录。证明原告出售的锅炉存在质量问题,发生管爆裂。

3.返修方案。证明对发生的质量问题原告认可并作出返修方案。

4.委托修复处理协议。证明原被告及石化第十公司确定对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修复的意见。

5.2002年9月27日锅炉爆管处理纪要。证明2002年9月27日原告出售锅炉顶棚管爆裂,经修复在2004年恢复运行,原告产品存在质量缺陷。

6.9月27日因缺陷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明细表,各项损失总计(略).82元。

7.热电厂运行事故记录。证明2003年1月30日原告出售的另一台锅炉再次发生爆管。证明原告的产品存在制造缺陷。

8.关于1月30日锅炉爆管的处理纪要及双方的签字。证明原告方在两台锅炉上发生的质量问题相同,2003年2月9日由原告方修复完毕。

9.2003年1月30日电厂锅炉发生爆管给被告造成的直接损失总计(略).75元。

10.爆裂的管道照片两张。证明原告所供的锅炉爆管情况。

11.原告方发给被告的传真文件。证明原告方出售的锅炉第二次发生的事故由原告方委托他方维修,原告方认可发生事故,产品质量存在缺陷。

12.交工验收文件。证明对原告出售的锅炉顶棚管进行过维修更换。

13.原告出售的锅炉蒸汽取样管断裂照片一张。

14。原告用户服务处某工作人员所写的处理纪要(复印件)。证明原告出售锅炉出现第三次事故,原告对这次事故没有进行处理。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分别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证据2运行事故记录是热电厂单方制作的记录,没有证据效力;证据3返修方案是事实,无异议;对证据4、证据5均无异议;证据6赔偿明细表是电厂单方制作,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系,该证据没有证明效力;证据7同样因为是单方制作没有证明效力;对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原告不认可;证据10记载的情况曾经发生过;证据11是原告发给被告的;证据12的内容和效力不认可;证据13的内容也未听说过,有异议;对证据14因系复印件不认可。

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14份证据另提出综合质证意见:认为被告所举证据的目的主要是意图证明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锅炉出现过问题是一个客观的事实,但造成顶棚管爆管现象,产生事故的原因双方并没有通过有关单位鉴定,事故是因何原因造成不能确定。实际上,使用过程中发生事故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可能是原告产品有瑕疵,也有可能是由于被告操作不当造成的。在处理纪要中至少可以反映这样一个问题,原告曾委托胜利石油公司进行过鉴定,表明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因为锅炉的鉴定费用相当高,当时情况下,从节约考虑,原告同意承担修理费。并不能说原告承担(略)元的修理费就说明原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被告提出的损失数额不能证明其真实性,不具有证明效力。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2日变更企业名称为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

2001年7月17日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与原告无锡华光锅炉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从原告处购买两台75t/h次高压中温煤粉锅炉,单价(略)元,总价款(略)元。双方约定了付款方式:合同签订生效七天内付锅炉总价的20%预付款;钢架平台到货验收后七天内付总价的30%进度款,设备交付齐全并经清点无缺件无质量问题七天内付总价的30%,安装调试72小时试运行后七天内付总价的10%,余10%为质保金,2003年6月30日前付清。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迟交货壹天,罚锅炉总价的1%;需方延期付款壹天,罚需付款项的5%违约金。锅炉运行的时间是2002年8月7日。被告方已付款(略)元。原告同意承担安装后发生物修理费用(略)元,其余修理、修复的费用均是由原告支出或由原告另委托第三人实施,被告未支出修理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大部分内容已履行,因剩余货款是否应当支付双方发生争议。被告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在2004年变更企业名称,本案原告在起诉时未获知该事实,经审理查明,应当予以变更,山东永泰化工有限公司有关该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原、被告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一)被告是否存在迟延付款事实,并构成违约。(二)付款方式中的'质保金'应如何理解是理解为质量保证金,担保锅炉无任何质量瑕疵,一时发生质量问题,被告即免予支付该10%款项;还是应理解为,在保修期间暂不予支付,保修期间届满,保修义务完成后一并结算的费用。(三)付款方式中,安装调试七天后应付10%货款,即79万某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四)原告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并构成被告拒付剩余货款的理由。(五)被告是否因产品存在问题受有损失,损失数额能否从货款中抵扣。

本院认为,被告是否存在迟延支付货款的事实,取决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即本案其他争议事实的认定。被告仅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致其遭受经济损失作为抗辩理由,未提出反诉,被告主张原告应承担产品质量损害赔偿责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可另行起诉。双方在合同中对锅炉的单价有明确约定,每台395万某,'10%的质保金'是锅炉价款中的一部分,并且,约定担保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种类和条件,因此付款方式中的'10%的质保金'不应理解为保证金,而是买方享有的在保修期内,原告未完成保修义务时可以暂时拒绝支付该笔款项,或者买方发生了应由卖方完成的修理费用时,从中扣除。但在原、被告的争议中,修理费用均出自原告,未发生抵扣事实,被告应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支付。'付款方式'是原、被告在合同对被告支付货款进度的约定,该条款中对最终的付款时间有约定,即2003年6月30日前付清,应当以该时间做为诉讼时效的起算点。且被告已付款(略)元,该款项也不能明确属于哪个进度的款项,被告主张按每个进程单独计算诉讼时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理由,被告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损失,要求以损失额折抵未付货款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支付剩余的货款。双方在合同中虽对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每天按应付款项的5%计算,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略)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略)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山东永泰化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董庆忠

审判员王海蓉

二00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孙国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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