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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与被告浚县宏远矿产贸易有限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浚县宏远矿产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彦彬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被告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龚盛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文杰,河南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进行和解、上诉等。

原告刘某与被告浚县宏远矿产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远公司)、沙钢集团安阳永兴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钢集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2日,7月5日,8月27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金富,被告宏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彦,被告沙钢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吴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二被告之间签订了矿粉购销合同。2009年3月24日,原告以被告宏远公司的名义,向被告沙钢集团供货347、82吨,合款x.6元。按照约定,二被告应当在货送到后第二天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x.6元。

被告宏远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刘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据以起诉的四张计量单,是我公司受案外人王进喜委托,以我公司的名义供矿粉给沙钢集团,由沙钢集团出具的计量单。并且该四张计量单所载明的矿粉因质量问题,沙钢集团不予结算。我公司已将该情况当天通知了案外人王进喜,要求王进喜将矿粉拉走,王进喜没有将矿粉拉走,2009年5月29日,沙钢集团将该批矿粉做废品处理。2009年8月份,案外人王进喜通过我公司的杨某、庞某将四张计量单要走。我公司仅仅与案外人王进喜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与原告刘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沙钢集团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刘某没有任何合同关系。我公司与宏远公司有长期的矿粉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每月签订一次。2004年3月24日,宏远公司送来四车矿粉,我公司出具了四张计量单,经过检验,该四张计量单所载明的矿粉有质量问题,我公司不予结算。我公司已将该情况当天通知了宏远公司,要求宏远公司将矿粉拉走,宏远公司没有将矿粉拉走,2009年5月29日,我公司将该批矿粉做废品处理。我公司仅仅与宏远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刘某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如下:

1、原告刘某与二被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

2、原告刘某请求支付的货款应由谁承担。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为:

1、第一组书证四份:沙钢集团计量单四份。用以证明原告刘某是该批矿粉的实际所有人,原告是以宏远公司的名义给沙钢集团供的货。

被告宏远公司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某张计量单,是我公司受案外人王进喜委托,以我公司的名义供矿粉给沙钢集团,此四张计量单不能证明原告刘某与我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

被告沙钢集团对该组证据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某张计量单,是我公司为宏远公司出具的,此四张计量单不能证明原告刘某与我公司有任何合同关系。

2、证人毛渊杰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份,我跟刘某到沙钢集团送矿粉,该批矿粉是宏远公司叫送的,矿粉送到后,沙钢集团没给钱,我和刘某到沙钢集团要过帐。用于证明原告刘某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宏远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刘某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沙钢集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刘某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3、证人赵永良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份,我跟刘某到沙钢集团送矿粉,当时宏远公司有一个叫亮子的人一块去的,矿粉送到后,沙钢集团没给钱。后来,我和刘某、王进喜一块找亮子要计量单,亮子把计量单给刘某了。用于证明原告刘某与两被告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宏远公司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某某将计量单给王进喜了,不是给的刘某,该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刘某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被告沙钢集团对证人证言有异议,称某证言不能证明原告刘某与我公司有合同关系。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为:

1、矿粉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宏远公司和沙钢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同时证明矿粉质量标准及矿粉价格计算方法。

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沙钢集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2、2004年4月9日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四张计量单所载明的矿粉有质量问题,沙钢集团不予结算,沙钢集团以通知宏远公司。宏远公司已通知案外人王进喜。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某有见过该通知。

被告沙钢集团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3、证人杨某当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份,王进喜通过他的妹夫郝彦斌跟我联系,说有几车矿粉,想用宏远公司的名义供给沙钢集团。我和王进喜口头约定矿粉标准按沙钢集团的标准执行,每吨提十元劳务费。我安排王进喜与业务员庞某联系。矿粉送到沙钢集团,检测出质量问题,沙钢集团通知我公司不予结算,我随时通知王进喜将矿粉拉走,王进喜没有拉走。2009年5月底,沙钢集团将该四车矿粉按废品处理了。2009年8月份,王进喜给我联系,说想找关系协调一下,向我要计量单,我让庞某把四张计量单给了王进喜。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某人是被告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所述不实,我也与杨某联系过。

被告沙钢集团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4、证人庞某到庭证言,其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份,我公司经理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将王进喜的矿粉送到沙钢集团,矿粉送到后,检测出有质量问题,我不让卸车,随时通知王进喜将矿粉拉走,王进喜说没事,我负责协调,我就让他们把矿粉卸到一边了。三天后,化验结果出来了,矿粉质量不合格。我将化验单复印件给了王进喜。2009年5月底,沙钢集团将该四车矿粉按废品处理了。2009年8月份,我公司经理杨某给我打电话,让我把四张计量单给王进喜。我就把四张计量单给了王进喜。

原告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某人是被告宏远公司的工作人员,其证言应不予采信。证人所述不实,四张计量单是给了原告刘某的。

被告沙钢集团对该证人证言无异议。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沙钢集团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意见为:

证据一组四份:1、四张计量单,2、矿粉质量检验报告单一份,3、水分报告的一份,4、不予结算通知一份。用于证明宏远公司送来四车矿粉,我公司出具了四张计量单,经过检验,该四张计量单所载明的矿粉有质量问题,我公司不予结算。我公司已将该情况通知了宏远公司,要求宏远公司将矿粉拉走,宏远公司没有将矿粉拉走,2009年5月29日,我公司将该批矿粉做废品处理。

原告对四张计量单无异议,对其他三份证据有异议,称某有见过这些证据。

被告宏远公司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张计量单,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矿粉购销合同,原告及被告沙钢集团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宏远公司提交的不予结算通知及被告沙钢集团提交的四份证据,原告称某有见到,但原告当庭陈述知道沙钢集团因矿粉质量问题不予结算,也未举出证据证实上述证据不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确认。证人毛渊杰仅能证明刘某给沙钢集团送过矿粉。证人赵永良虽然说四张计量单给了原告刘某,但同时也证明王进喜也在现场。证人杨某、庞某证明宏远公司与王进喜有联系,将四张计量单给了王进喜,该证人证言与原告刘某的当庭陈述相印证,故对证人杨某、庞某证言,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情况,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宏远公司与被告沙钢集团有长期的矿粉购销合同关系,合同每月签订一次。2009年3月份,案外人王进喜与宏远公司负责人杨某联系,想用宏远公司的名义为沙钢集团供矿粉。杨某和王进喜口头约定矿粉标准按沙钢集团的标准执行,每吨提十元劳务费。2009年3月24日,矿粉送到沙钢集团,经检测矿粉有质量问题,宏远公司业务员庞某不让卸车,王进喜将矿粉卸在一边。三天后,沙钢集团出具检测报告,该批矿粉质量不合格。宏远公司将检测被告复印件交给王进喜。2009年4月7日,沙钢集团书面通知宏远公司该批矿粉不予结算。宏远公司通知了王进喜,要求王进喜将矿粉拉走,王进喜没有将矿粉拉走。2009年5月29日,沙钢集团将该批矿粉做废品处理。2009年8月份,王进喜通过宏远公司的杨某、庞某将四张计量单要走。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庭审中,原告刘某认可是通过王进喜与宏远公司联系的,索要四张计量单也是和王进喜一块去的,这与宏远公司辩称某我公司将四张计量单交给了王进喜这一事实相印证,故原告刘某仅以四张计量单为依据,并不能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支付货款x.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金钟

审判员朱绍新

审判员庆振宇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平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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