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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合同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扶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住(略)。因涉嫌合同诈骗犯罪网上追逃于2009年7月30日被(略)广宗县公安局抓获,2009年8月5日被扶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8月31日扶沟县公安局依据扶沟县人民检察院(2005)X号批准逮捕决定书对刘某某执行逮捕。现押扶沟县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河北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玉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周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扶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12日,经韩杰(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卖与河南省中牟县占杨棉花厂一批棉花,计款x.55元,当时未结算,后韩杰将该批棉花货款领走用于赌博,输掉10余万元,刘某某多次向韩杰索要货款无果。2005年4月份,为讨还自己的货款,被告人刘某某听从韩杰的提议,配合韩杰一起到扶沟县见到棉花商徐某某,查看并相中徐某某的棉花后,韩杰向徐某某介绍刘某某身份,虚构称刘某某系(略)肥乡县森英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信誉很好,使得徐某某信以为真,双方达成买卖合意,徐某某于2005年4月13日第一次向刘某某供货后,刘某某提出让徐某某再次供货,徐某某便于2005年4月26日第二次向刘某某所指定的(略)肥乡县森英纺织有限公司运送33.856吨棉花硬件,刘某某安排其朋友杜新义(已判刑)从山东赶来冒充森英纺织公司的检验员假装验级,之后刘某某打收条按每吨x元付货款,共计x元,并承诺过罢“五.一”假期立即付款。而刘某某却于2005年“五.一”假期前将棉花从森英纺织有限公司拉出卖与山东人,刘某某得到该批棉花货款后逃匿。2005年徐某某报案后赃款被追回x.40元,刘某某被抓捕后其家属退赔徐某某20万元,现双方就民事部分已达成和解。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要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属实,但没有安排杜新义冒充棉花检验员,自己也没冒充森英纺织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没有异议。1、被告人刘某某犯罪起因是因为追债心切。本案的发生是韩杰诈骗了刘某某的棉花货款,用于赌博,无法偿还,在其提议下,刘某某为挽回损失,听从韩杰的建议实施了诈骗行为。2、被告人刘某某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从韩杰骗取刘某某货款到韩杰骗取被害人徐某某的皮棉折抵刘某某欠款,可以看出这起合同诈骗案,韩杰处于主导地位,且是一手策划,刘某某只是挽回自己损失,对多余的钱款仍是多退少补,符合从犯的法律规定。3、被告人刘某某有立功表现。在另案处理的韩杰被批准逮捕之前,因韩杰不认罪,公安机关掌握的证据材料也不足达到批捕条件,是刘某某将有关的案件材料提供给办案机关,然后办案机关依据这些材料掌握了韩杰的犯罪证据,最后韩杰得到法律的惩处,并且在抓捕韩杰过程中,是刘某某给徐某某打电话告知了韩杰现在什么地方,准备逃跑,让徐某某快去告知公安机关,后徐某某与公安机关前去抓住了韩杰,结合立功的司法解释精神,认为应属立功表现。4、本案民事部分双方已和解,被害人已谅解被告人的行为。5、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到案后积极交代犯罪事实,当庭悔罪诚恳。综上所述,请求给予从宽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2日,经韩杰(已判刑)介绍,被告人刘某某卖与河南省中牟县占杨棉花厂一批棉花,计款x.55元,当时未结算。后韩杰将该批棉花货款领走用于赌博,输掉10万余元,被告人刘某某多次向韩杰索要货款无果。2005年4月份,为讨还货款,被告人刘某某听从韩杰的提议,与韩杰一起来扶沟县见到被害人徐某某,查看并相中被害人徐某某的棉花后,韩杰向被害人徐某某介绍被告人刘某某身份,虚构称被告人刘某某系(略)肥乡县森英纺织有限公司业务员,信誉很好,使得被害人徐某某信以为真,双方达成买卖合意。被害人徐某某于2005年4月13日第一次向刘某某供货,因未达到自己的货款数目,被告人刘某某将此次货款予以结清。后被告人刘某某通知韩杰让徐某某再次供货,被害人徐某某便于2005年4月26日第二次向被告人刘某某所指定的(略)肥乡县森英纺织有限公司运送33.856吨棉花硬件。被告人刘某某安排其朋友杜新义(已判刑)冒充森英纺织有限公司的检验员假装验级,之后被告人刘某某打收条按每吨x元付货款,共计x元,并承诺“五.一”假期后立即付款。而被告人刘某某却于2005年“五.一”假期前将棉花从森英纺织有限公司拉出卖与山东人,拿到该批棉花货款后逃匿。案发后赃款被追回x.40元。被告人刘某某被抓获后退赔徐某某20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徐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2004年11月份,韩杰将我卖与河南省中牟县占杨棉花厂棉花货款37万余元领走,赌博输掉10万余元,多次索要无果。到2005年4月份要钱时,韩杰提出用棉花硬件顶帐,我看他还钱无望,便同意了。韩杰提出拉徐某某的棉花,并与我商量咋个弄法,要我到扶沟后啥也不要讲,只看货,看中给他说下,他把货送到河北,卸不了他不负责,并说徐某某要钱时往他身上推。随后我俩来到扶沟徐某某的棉花厂看货。当时见面时韩杰向徐某某介绍我是河北某厂的业务员,其实我不是。吃饭时把货定了下来,后我与韩杰回到河北,徐某某派徐某太等人将棉花硬件250件送到河北肥乡县森英纺织有限公司,因不够我的货款,我把此批货款付清了,后催促韩杰叫徐某某再次送货。4月26日,徐某某又派徐某太等人将33.856吨棉花送到森英纺织有限公司,我叫杜新义假装验级员验货,并在电话中询问韩杰为何不来。韩杰说,货已送去,去否一样,钱别给徐某某,我俩的帐已抵销。随后我对徐某太说,快“五一”了,会计不在家,钱到“五一”后付清,并打了一个收条。等天我将这批棉花拉出卖给山东人了。后来徐某某打电话催要货款,我说钱不给你了,因韩杰欠我货款,他用这批货抵他所欠我的货款了,钱你向韩杰要。以后我再也没用原来的手机号码了。2、同案犯韩杰供述了刘某某卖与河南中牟县占杨棉花厂棉花500件,以及领着刘某某去徐某某的棉花厂看货,徐某某给刘某某送两次棉花硬件,第一次250多件,钱清了,第二次400件未付款的事实。3、同案犯杜新义供述了2005年4月份向刘某某借钱时,刘某某说韩杰欠的钱用两车货顶帐,让我帮忙,从山东回到肥乡县后,4月27日7点,刘某某安排我开包验级,别人称呼我杜主任,也不让我吭声,我觉得不对劲,问咋回事,刘某某说别打听事,9点多钟,刘某某带两车货来到纱厂,我开包假装验级,第一车货卸完后,得知价值20多万元,就问刘某某,刘某某将我拉到一边,说韩杰骗别人的棉花顶欠自己的钱,碍于情面,也把第二车货验了。午饭后,刘某某说“五一”后付款,等天刘某某把这两车棉花卖了,得款40多万元,以及韩杰将刘某某卖与中牟占杨棉花厂的棉花款领走后输掉10多万元,无法归还刘某某的事实。4、被害人徐某某陈述了韩杰说刘某某是河北肥乡纱厂的业务员,信誉好,准备从我处购买一批棉花,相信了他的话,他俩在厂里看中货后,4月13日送去258个硬件,款清了,4月27日送去395个硬件,刘某某推到“五一”后付款,5月7日,徐某某去肥乡县纱厂要钱时,才知刘某某不是纱厂业务员,送去的两车棉花,刘某某已拉走卖掉,打电话向刘某某要钱时,刘某某说这两车棉花是韩杰用来顶欠自己的帐了,叫我向韩杰要钱的事实。5、证人徐某某、宋某某证明了2005年4月中旬,二人往河北肥乡纱厂送车棉花,刘某某把款清了,4月27日又送去两车棉花,价款43万余元,刘某某推到“五一”后付款,并打了收条。打电话问韩杰可否回去时,韩杰说刘某某可靠,出事找他。5月8日去肥乡纱厂要钱时,才知刘某某及姓杜的不是纱厂人员,刘某某已将两车棉花卖掉逃匿的事实。6、证人李某某、贾某某、田某某均证明了刘某某不是纱厂人员,厂里没有人姓杜,刘某某送来的两批棉花均不合格,让其拉走的事实。7、证人孟某某证明了经韩杰介绍,其厂2004年11月份买了河北棉商棉花500件,当天未付款,隔两、三天,韩杰将货款领走后,刘某某等人来厂里追要货款的事实。8、证人王某某、张某某证明了韩杰2004年11月12日卖与其厂河北棉花500件(34.63吨)计款x.5元,二、三天后将货款领走的事实。9、证人翟某某、刘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均证明了刘某某拉自己的棉花,被韩杰骗了未给款,刘某某说韩杰准备拉河南一批棉花硬件来顶帐的事实。10、中牟县占杨棉花厂证明韩杰于2004年11月12日卖与其厂河北的棉花34.63吨,计款x.55元;货款全部由韩杰领走的事实。11、肥乡县森英纺织有限公司证明该公司没有叫刘某某的人,也没有委托此人联系过业务。12、被告人刘某某打的收条为由河南送皮棉33.856吨,价格每吨x元,送货人韩杰、徐某某,经手人刘某某,2005年4月28日。13、提取笔录证明从中牟县占杨棉花厂会议室孟某某交来刘某某的名片一份。14、被告人刘某某的名片一份。15、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16、(2006)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追回赃款x.40元和韩杰、杜新义已判刑的事实。17、被害人徐某某的保证书证明刘某某已退赔20万元。18、被告人刘某某寄给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信函证明韩杰领取自己卖与中牟县占杨棉花厂的货款不还,索要无望,才答应韩杰拉徐某某棉花硬件顶帐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伙同他人骗取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此次犯罪属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为挽回其经济损失,积极参与,系主犯,其辩护人关于刘某某系从犯的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刘某某辩称没有安排杜新义验级的辩护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刘某某在抓获、批捕韩杰过程中有立功表现,经查,被害人徐某某出庭作证,并未陈述抓获韩杰时,刘某某提供了韩杰藏身线索,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前寄给被害人徐某某和扶沟县公安局刑侦大队的信函(系韩杰归案后所寄),只是说明了其与韩杰的债权债务关系和诈骗原因,是主动坦白的一种表现,故辩护人的这一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亦不采纳。鉴于本案民事部分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二0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阙茂永

审判员周某红

审判员娄本升

二0一0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雪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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