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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某乙、平某甲因要求荥阳市人民政府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平某甲,男,汉族,现年61岁。

原告平某乙,女,汉族,现年75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现年77岁,系平某乙之丈夫。

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荥阳市X路中段。

原告平某乙、平某甲因要求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履行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法定职责,于2009年10月2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18日受理后,于2009年1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平某甲、平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荥阳市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某甲、平某乙诉称,二原告系姐弟关系,1968年在荥阳市X街道办事处曹李村X组因分家分得房产,从而获得曹李村宅基地使用权。因被告在为两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多次反复的行政行为,致使原告十几年来为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不断提起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至今仍未获得集体土地使用证。(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认定“原告虽非农业户口,但其原籍在曹李村X组,其退休回乡后在没有住房的前提下,有权在本村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考虑到两原告在1968年分家协议中所分房产长期存在且长期居住,交有土地超占费等事实,政府在为其确权时应参酌证据及老宅面积,而不应按新划宅基地的用地标准……”该判决同时恢复了郑州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效力,而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主要内容为:责令被告在合理期限内为两原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至今已过去两年时间,被告却迟迟不为两原告重新作出新的确权行为,导致两原告长期实际占有却无法正常使用宅基地,十几年来一直居住在三间破平某内。被告长期的行政不作为行为不仅给二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精神打击,也给两原告造成了实际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行为违法;判令被告为两原告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荥阳市政府辩称:2003年7月,二原告不服被告1992年为汪某等四家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复议至郑州市政府,要求撤销上述四家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结果是郑州市政府维持上述四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4年3月,二原告又以同样理由,起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撤销上述四家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8年10月,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行初字第X号裁定,准许原告平某甲撤回对汪某的起诉,原告对张某等三家的诉讼直到2009年10月27日才有结果,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因此,本案所涉及的确权问题一直在诉讼中,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第67条的规定,应当暂缓登记。二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被告在执行以上两份判决时发现,上述两份判决生效的郑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平某甲、平某乙土地权属案件无关,无法执行。2009年10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郑行初字第X号、X号、X号行政裁定书作出后,经二原告的申请,被告已经依法受理,二原告的宅基地确权事项目前正在调查中。综上,被告已严格依照法律规定,依法行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在起诉时及庭审前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应当为二原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1、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2、2004年5月26日京城办事处曹李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1968年10月10日调解书、1999年11月6日证明、2000年8月18日证明;3、2004年5月26日证明、2001年8月11日证明一份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2003年12月15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调解时在场人的情况;5、1992年5月14日证明一份;6、2003年12月12日证明各一份,2003年12月14日证明、2004年5月26日证明一份,2001年9月10日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宅基地让出去的情况;7、2004年5月26日证明一份、1999年9月10日证明,证明二原告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1999年11月4日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8、2005年4月8日证明,证明二原告的宅基地的实际面积;9、2001年7月10日证明,证明二原告生在本村X村的情况;2003年10月28日证明;10、草图二张,证明2002年重新确权的情况;11、2006年3月17日证明一份,证明子承父业,二原告的宅基地漏登的情况;2002年8月24日证明一份,证明二原告的宅基地让出尺寸后,双方的过道是多少;12、2003年7月23日证明,陈某的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宗地图,证明陈某的土地使用情况;13、张某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宗地图,证明1983年张某的宅基地使用情况;14、1982年2月2日张某宅基地使用证存根及张某宗地图,证明张某和张某宅基地的尺寸;15、2004年5月26日京城办事处曹李村委会证明、2002年元月21日协调书、2002年元月21日平某甲、平某乙保证书,证明让给北邻居的宅基地尺寸;16、2002年7月28日京城办事处土地所颁发的x号建筑许可证,证明我们盖房时有建筑许可证,但房子没有建;17、收据5张,证明我们交费的凭证;18、2001年4月20日证明二份、2001年4月14日平某甲、平某乙与邻居建房协议,证明南邻留风道0.5米的协议及村委会的调解;19、2003年7月23日证明,证明张某私自转让土地;2004年6月5日证明,证明与我们邻居的张某和张某不是同一人;汪某宗地图,证明汪某宅基地的尺寸;20、荥政[1990]X号文件,即关于农村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意见、荥阳县土地管理局关于农村宅基地有偿使用工作中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证明1992年丈量土地时使用的文件,应当按1992年丈量时的文件办证。

被告于2009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依据:1、(2004)郑行初字第18、19、20、X号行政裁定书,证明从2004年2月至2009年10月27日,本案所涉及的土地争议一直在诉讼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16条、《土地登记规则》第67条、《土地登记办法》第18条的规定,本案所涉及的宅基地问题应当暂缓登记;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在执行以上两份判决时发现,上述两份判决生效的郑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平某甲、平某乙土地权属案件无关,无法执行;3、原告向被告提供的申请书、被告工作人员对原告的询问笔录、被告制作的现场图,证明本案诉讼涉及到的相关纠纷经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结束,我们正在为两原告的宅基地进行确权。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异议是都是事实认定方面的证据,与本案审理的不作为案件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异议是有四户邻居扩大宅基地,原告2004年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2009年10月我们撤回起诉,起诉被告荥阳市政府不作为;证据2、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郑州市政府(2005)X号行政复议申请书有效,被告应为我们重新确权;证据3原告除对现场图有异议外,其他无异议。原告、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2002年被告荥阳市政府作出X号处理决定,撤销1992年11月12日分别为平某甲、平某乙颁发的每户0.25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并分别为平某甲、平某乙颁发了297.98平某米(折合0.45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两原告的邻居不服,向郑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郑州市政府于2006年2月23日作出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荥阳市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将平某甲、平某乙的宅基地使用权确定为0.45亩,不符合《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农村村民每户宅基地用地标准,决定撤销荥阳市政府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及据该决定颁发的x号、第x号土地证,责令荥阳市政府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两原告不服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06)郑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其主文是:一、维持郑州市政府2006年2月23日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责令被申请人自收到本复议决定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二、撤销郑州市政府2006年2月23日作出的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平某甲、平某乙的确权部分及据该决定颁发的第x号、第x号土地证”的内容。两原告仍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7年3月27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平某甲、平某乙虽属非农业户口,但其原籍在曹李村X组,其退休回乡后在没有住房的前提下,有权在本村组申请集体土地使用权,同时考虑到平某甲、平某乙在1968年分家协议中所分房产长期存在且长期居住、交有土地超占费等事实,政府在为其确权时应参酌其房屋使用现状及范围,而不应适用《河南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新划宅基的用地标准,郑州市政府以荥阳市政府超面积滥用职权的理由撤销其所作处理决定及所颁发土地证属适用法律错误。对此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但判决一、二项结果相矛盾,因为未将荥阳市政府所作行政行为予以撤销,荥阳市政府就不能再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另一方面,荥阳市政府被审查之具体行政行为在尊重争议宅基地历史事实的同时,没有对已经享有土地证的民事争议对方集体通道的使用现实予以充分考量,以至于至今仍纷争未解,荥阳市政府所作出的处理决定及所颁发的土地证应当撤销,并应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郑州市政府的复议决定虽适用法律错误,但结果正确,因此予以撤销而限令郑州市政府重作复议决定不利于迅速解决行政争议,而平某甲、平某乙关于撤销郑州市政府复议决定和维持荥阳市政府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也不能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郑行初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二、驳回平某甲、平某乙所提出的撤销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

另查明,2004年2月18日,原告平某甲不服荥阳市政府为张某等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分别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2月18日,原告平某乙不服荥阳市政府给张景新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起诉到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0月8日,原告平某甲撤回了对汪国安案的起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准许原告平某甲撤回起诉。2009年10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04)郑行初字第18、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平某甲的起诉;作出(2004)郑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平某乙的起诉。2009年11月4日,被告派人对两原告进行询问。当月6日,平某甲写出申请书,请求荥阳市政府根据两原告老宅的实际,尊重历史按1992年丈量土地时的文件,给予重新确权。2009年12月24日,被告工作人员将测绘的现场图交付原告。后原告表示不同意按此现场图发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平某乙、平某甲与邻居之间的宅基地使用权纠纷被告荥阳市政府有权处理,也是其职责。纵观平某甲、平某乙土地纠纷案件,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3月27日作出的(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主文第二项“驳回平某乙、平某甲所提出撤销郑州市人民政府郑政(复决)字[2006]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显系笔误,应是“驳回平某乙、平某甲所提出撤销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从处理结果上来说,是对郑州市政府郑政(复决)字[2005]X号行政复议决定的维持,被告辩称该行政复议决定书与平某甲、平某乙土地权属案件无关,无法执行的理由本院不能认同。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告作出的X号处理决定及据该决定颁发的第x号、第x号土地证,责令被告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60内日,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而被告自2007年收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豫法行终字第x号、第x号行政判决书一直到2009年10月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没有重新作出有关两原告宅基地确权方面的处理决定,其行为属于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两原告请求确认被告行政不作为的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虽然两原告在本案起诉前还有其他行政诉讼案件在审理中,但不能作为被告长期不作出关于两原告宅基地确权方面的处理决定的理由。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为其重新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应在被告重新作出宅基地确权的处理决定生效后才能实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对平某甲、平某乙的宅基地确权问题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荥阳市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荆战武

审判员高青

人民陪审员贾卓琦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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