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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住所地:济源市X街X号。

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先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济源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21日立案受理,2009年9月2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及开庭传票。同年11月13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先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2007年2月14日,其在被告处为其豫U-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同年4月17日,该车在博爱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其赔偿交通事故第三人各种费用x.86元。该车维修费用为x元。后其要求人保济源支公司赔偿,但该公司拒绝理赔。现请求判令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赔偿第三者责任保险金x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金x元。

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辩称:1、原告投保属实,但原告未向其提供理赔材料;2、根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的规定,原告主张的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赔偿范围;3、依照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原告给第三人造成损害,但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不得要求其赔偿;如果已向第三人赔偿的,其也只应在医保用药范围内理赔;5、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过高。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机动车保险单一份,证明第三者责任险和车损险的责任限额。

2、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一份。

3、博爱县德胜小汽车修理厂出具的收据一份。

证据2、3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其车损x元。

4、焦腾法(2008)医鉴字第X号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因发生交通事故,给第三人造成的伤残程度。

5、人保博爱县支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事故现场勘查记录一份,证明保险事故发生后,人保博爱县支公司到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6、(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其赔偿第三人各项损失的数额。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没有扣除车辆残值及第三者应承担的部分;认为证据6博爱县法院的判决不能成为理赔依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且收据中载明的金额未扣除车辆残值。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各一份,证明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及理赔程序、范围。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4、5、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证据2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2月14日,原告段某某在被告人保济源支公司处为其豫U-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2月14日起至2008年2月13日止。同年4月17日,该车在经过博爱县制药厂东门口时,与博爱县X镇X村郝某某驾驶的豫H-x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主要责任,郝某某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焦作腾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郝某某伤残程度为X级、V级、I级,需1-2人护理。2007年8月20日,博爱县金博价格事务有限公司鉴定豫U-x号牌重型罐式货车车损为x元。2009年5月20日,博爱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济源支公司赔偿郝某某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8000元、车损费1460元;段某某赔偿郝某某各种费用x.x%,即x.86元,扣除段某某已支付的x元,应再支付x.86元;郝某某赔偿段某某车损x元、医疗费2312.7元,合计x.7元的30%即6276.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其至今未履行该判决。

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豫U-x号重型罐式货车分别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由被告直接赔偿受害人郝某某。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未向第三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该事故虽经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决,但因原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三者责任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费,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应由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为x元,扣除第三人郝某某应承担的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xo8%,即x元。被告辩称原告车损过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该保险事故发生在2007年4月17日,应适用200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源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x元;

二、驳回原告段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79元,减半收取2289.5元,原告负担2153.5元,被告负担136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O一O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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