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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孟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孟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1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八一、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孟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某于2011年3月初在田××(另案处理)处购买约150克的“瘦肉精”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10头。被告人郭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某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对被告人依法判处。

被告人郭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初,被告人郭某在田××处购买约150克的“瘦肉精”作为饲料添加剂饲养生猪10头。经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疫站对该饲养的存栏生猪抽样检验含有盐酸克伦特罗,判定为不合格。

2011年3月15日,被告人郭某被央视媒体曝光。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郭某的供述:我猪场大约能养200头猪。今年三月初,我在赵和镇X村田××的兽药店了买了30块钱大约150克的“瘦肉精”,打了1000斤的猪饲料,给10头猪喂食了十几天,这10头猪该卖了,就出事了。现在这10头猪还在圈里。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田××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到田××的兽药店里买了30元大约150克“瘦肉精”的事实。

2、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被告人郭某开办了一个猪场,郭某负责进料、打料,是否使用“瘦肉精”该不知道的事实。

3、证人冯××的证言,证明该曾向被告人郭某宣传说过使用“瘦肉精”是国家明令禁止的,坚决不能喂食“瘦肉精”,“瘦肉精”对人体有害。

4、证人宫××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18日对被告人郭某猪场喂食“瘦肉精”的16头猪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鉴定结论:河南省饲料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孟州市畜牧局送检的被告人郭某养殖场提取的猪尿的检验报告,证明经检验盐酸克伦特罗项目不符合标准,判定不合格。

四、书证: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年龄;到案证明、发破案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到案情况和该案的发破案经过;搜查笔录,证明对被告人郭某的猪场的搜查情况;尿样采集单、孟州市畜牧局证明、动物捕杀现场记录,证明被告人郭某的16头生猪无害化处理情况;孟州市畜牧局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未受过行政处罚。

五、视听资料:照片,证明被告人郭某的猪场情况;光盘,证明被告人郭某被新闻媒体曝光的情况。

以上事实及证据经当庭质证、核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明知盐酸克伦特罗(“瘦肉精”)是国家禁止用于喂养生猪的药品,明知人食用喂养“瘦肉精”的生猪对人体有害,但为牟取利益,购买“瘦肉精”喂养生猪,被告人郭某的行为对我国的食品安全、人民生命健康造成重大威胁,其行为已构成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孟州市人民检察院对其犯罪事实指控成立,但指控罪名不准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某、使用禁止在饲料和动物饮用水中使用的药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杜新民

审判员杜彦萍

审判员赵志刚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郭某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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