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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与许某某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贾某某与被告许某某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7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7月28日将案件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09年7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被告许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高某某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某某诉称,1993年12月17日,河南黄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某公司)与殷军胜签订了一份联营开发烈士街黄某平小区X号楼(以下简称X号楼)的协议,协议载明,X号楼由双方联营开发,殷军胜负责X号楼的搬迁安置及全部投资,X号楼的产权除搬迁安置的公房、私房外,剩余的全部归殷军胜所有;殷军胜付给黄某公司X号楼工程造价50%的管理费和每平方米50元的公共设施费及税金。协议签订后,殷军胜以黄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在内的搬迁户签订了搬迁安置协议。后因殷军胜无力继续联营开发,1994年11月8日,黄某公司与殷军胜、原告又签订了补充协议,X号楼的剩余工程由原告与黄某公司联营开发,殷军胜所签订的联营协议的权利与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1993年11月,经双方协商,原告赔偿给被告30平方米的拆迁面积。1995年5月,原告给被告安置了X号楼X单元X号住房一套,建筑面积为51.94平方米,对超出拆迁面积的部分,被告至今未补齐价款。据此,原告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超出赔偿面积的房款x元;2、被告赔偿延期支付房款的损失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辩称,1、原告无主体资格。原告不是被告拆迁安置合同的相对方,被告与黄某公司的拆迁协议是1993年11月12日签订的,而原告与黄某公司的联营协议是1994年11月8日所签;2、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于1995年拆迁安置完毕,距原告起诉已有15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与黄某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未对被告的安置费及补偿费作约定,是由于对被告超出拆迁面积的认可。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贾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情况反映,证明被告未支付超出拆迁面积的房款;3、拆迁安置协议,证明应给被告安置30平方米面积的住房,实际上安置了面积为51.94平方米的住房;4、联营建房协议,证明黄某公司已将拆迁安置被告房屋的权利转让给殷军胜;5、补充协议,证明殷军胜将X号楼的产权转让给原告;6、调解书,证明原告享有X号楼的产权;7、判决书,证明原告对黄某公司与殷军胜签订的联营协议享有权利与义务,其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6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主文内容无异议,下面注明的“安54.17平方米”是原告自己添写的,有异议;对证据4、5不清楚;证据7不能证明原告有主体资格。

被告许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观点,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拆迁安置协议,证明黄某公司对给被告安置51平方米面积的住房予以认可;2、黄某公司与其他拆迁户签订的协议书,证明黄某公司在与其他拆迁户签订协议时,对安置费、补偿款及超出拆迁面积等都作了约定,只在与原告的协议中未约定,就是因为黄某公司同意安置给被告超出拆迁面积的住房;3、通知书,证明被告的房产证已经办理。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协议载明,拆迁面积是30平方米,而实际安置面积是51平方米,被告应支付多出部分的房款;证据2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的房产证已经停止办理。

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的部分,能够证明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1993年12月17日,黄某公司与殷军胜签订了一份联营开发X号楼的协议,协议载明,X号楼由双方联营开发,殷军胜负责X号楼的搬迁安置及全部投资,X号楼的产权除搬迁安置的公房、私房外,剩余的全部归殷军胜所有;殷军胜付给黄某公司X号楼工程造价50%的管理费和每平方米50元的公共设施费及税金。1993年11月,黄某公司与被告签订搬迁安置协议,协议载明,被告的拆迁面积为30平方米,由黄某公司为其安置面积为51平方米的住房一套。1994年11月8日,黄某公司与殷军胜、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X号楼的剩余工程由原告与黄某公司联营开发。原告认为,被告应将超出拆迁面积的房款交齐,双方为此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与黄某公司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到法律保护。该协议签订时对超出拆迁面积进行安置的部分是否需要另行支付款项未作出约定,应视为不需支付,且该协议签订时早已履行完毕。原告在1994年与黄某公司、殷军胜签订协议时,就已经知道给被告安置的住房面积超出拆迁面积。如果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另行支付超出拆迁面积安置房屋的款项,应当自知道权益受侵害之日起2年内起诉,原告于2009年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且即使被告与黄某公司之间有债权债务存在,原告与黄某公司、殷军胜之间的协议,应属于债权转让,该转让必须在通知被告之后方对被告发生效力,但原告并未提供其就债权转让已通知被告的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原告贾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晓勇

审判员杜春晖

审判员吕功铭

二○○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戴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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