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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某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某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火车站北。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苗先跃,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某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世药业公司)与被告李某某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醒书。同年11月5日,依法由审判员田家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济世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原某某、苗先跃,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济世药业公司诉称:被告原某其临时用工人员,2004年2月20日后,被告不再到其处工作。2007年7月,被告到石油机械厂上班,从事销售工作。其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现不同意被告到其处上班,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没有离开原某,而是到原某清欠部处理清欠事宜。其当时写有申请,经原某副总签字同意继续从事销售工作。2006年其和原某处的同事杨利明去重庆签了一笔合同。因原某嫌价格低未履行。后原某让其回家休息。在原某处工作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7月,其通过招聘到石油机械厂上班,现仍在该处上班。

原某济世药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某向本院提供2004年2月24日其书写的申请一份,证明2004年2月24日其还在原某处工作。该申请内容为:自2003年11月开始清欠至今,经审计处审计,其可回收外欠账尚有x多元,其他外欠均系手续有待处理,为维护原某区域的业务关系,以便今后更好的发展业务,特申请向原某区域内单位继续发货,由其本人负责收款;原某外欠账其将努力清欠,减免黄某账继续发生,费用问题申请公司领导拿意见。该申请有原某清欠中心负责人李某某、公司副总经理李某某、田某某签字。

原某质证后称对该申请真实性不清楚,但认可该申请中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身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某虽称对被告提供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但其认可李某某、李某某、田某某的身份,且该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备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2009年11月6日,被告书面提出不要求原某安排工作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李某某于1986年到原某作市第二中药厂工作,单位未为其在劳动部门办理招工申报手续。1997年10月该厂更名为济源市制药总厂,2001年更名为济世药业公司,均承担原某位的债权债务,并接收被告为单位职工,但未为被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4年2月20日原某(甲方)与被告(乙方)协商签订协议,载明:“截止2004年1月31日,乙方共应向甲方交款x元,双方对此金额均无异议,经协商,乙方于2004年2月19日向甲方交款x元,账务全部结清。其他遗留问题,另与甲方按制度协商处理”。2004年2月24日,经原某同意,被告开始在原某业务区域清欠。2006年8月31日被告代表原某与重庆市万州区江南医药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冬凌草片”的销售合同。2007年7月,被告到济源市石油机械厂上班。2009年6月11日,被告以单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未支付其放假期间生活费为由申诉,济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济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某为被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负责自己应承担部分;2、原某为被告重新安排工作,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某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济源市社会医疗保险制度(企业)实施时间为2001年1月。2009年11月6日,被告书面提出不要求原某安排工作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某应当依法为被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原某诉称被告于2004年2月20日离开单位,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04年2月20日后,双方劳动关系应视为继续延续。2007年7月,被告到石油机械厂工作,未向原某进行说明,且在放假期间未向原某要求上班,应视为原、被告劳动关系于2007年6月解除。原某不同意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请求确认其与被告不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情形,因被告同意不再到原某处工作,故原某可以不再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为被告安排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被告参加养老、失业、医疗保险,并补缴1995年1月1日至2007年6月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2001年1月至2007年6月的医疗保险费单位应承担部分,被告负责自己应承担部分;

二、原某河南省济源市济世药业有限公司不再与被告李某某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不再为被告李某某安排工作。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田家恺

二0一0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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