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广涛,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闯,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某乙,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延双,该公司法律顾问。
第三人:张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左某己之妻。
第三人:左某丁,男,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某丙之子。
第三人:左某戊,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张某丙女儿。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歌乐园运输公司)、第三人张某丙、左某丁、左某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丙、左某丁、左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被告司机张小卫驾驶豫x、挂豫H632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京珠高速由南向北行至x+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晋x号重型货车的尾部,致使晋x号车辆前移撞上原告的晋x号货车,导致原告车辆严重损害。经交警队事故认定,被告司机张小卫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停运费等各项共计x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辩称:该交通事故系左某己租赁我公司豫x(豫H632挂)半挂货车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驾驶员张小卫系左某己雇佣司机,我公司不是该事故的当事人,也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左某己遗产继承人张某丙、左某丁、左某戊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
第三人张某丙、左某丁、左某戊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5日6时40分许,驾驶员张小卫驾驶豫x(豫H632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由南向北行驶至京珠高速公路x+900M处时,因雾天不注意降低车速而追尾撞上(因前方堵车)停在超车道上等候放行的晋x号重型半挂货车尾部,致使晋x号重型货车前移撞上原告的晋x号重型货车等,造成原告的晋x货车严重损害。经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卫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某甲、左某己等无责任。”2009年8月24日经漯河市郾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晋x号重型货车进行损失估价鉴定,郾价事车鉴字(2009)X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x元,鉴定费2700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损x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2555元、交通费1200元、食宿费2040元、补损车牌费50元、停运损失x元,共计x元。诉讼中原告对其主张请求的事实提供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施救费等项费用票据及其它相关证据。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在诉讼中称豫x车是其公司租赁给左某己的,因左某己在此事故中死亡,申请追加左某己的继承人张某丙、左某丁、左某戊为本案第三人,该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第三人承担。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请求提供了豫x车的租赁合同,左某己、张某丙二人结婚证及其家庭成员户口登记卡。
另查明:豫x肇事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晋x车行车证登记车主为原告张某甲。
本院认为: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张某甲车辆严重损坏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为豫x肇事车辆所有权人,且在该事实中负全部责任,应予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申请追加豫x车的承租人左某己的继承人张某丙、左某丁、左某戊为本案的第三人,并要求其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的规定,虽第三人在此事故中负有赔偿责任,但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第三人继承遗产具体份额的相关证据,没有依据确定第三人应当承担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对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的该项主张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车损x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2555元、补损车牌费50元均有相关部门的票据及车损鉴定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食宿费共计3260元数额偏高,依据现实情况,以2500元认定由被告赔偿。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x元,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力,不能确切证明车辆停运所减少收入的实际数额,对此本院不予认定。综上,被告歌乐园运输公司应赔偿原告车损x元、鉴定费2700元、停车费690元、施救费2555元、交通费和食宿费2500元、补损车牌费50元,计款x元。第三人张某丙、左某丁、左某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甲各项损失x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810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480元,由原告张某甲承担180元,被告武陟县歌乐园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1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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