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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赵某某、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又名李某来,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全根,济源市王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石某某,女,成年,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石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

提示书送达二被告。2009年11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3月11日,其被被告赵某某驾驶的属于被告石某某所有的晋A-x号牌轿车撞伤(赵某某系石某某雇佣的司机),就赔偿一事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费用共计x.66元。

被告赵某某、石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要求的损失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被告赵某某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2、医疗费x.89元,提供济源黄某医院医疗费发票1张、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套、住院证1张。3、误工费4428.6元,提供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济源黄某医院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其住院273天,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按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计算363天。4、护理费3330.6元,由其妻子冯小芹护理,计算标准同上,计算273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按15元/天计算273天。6、营养费2730元,按10元/天计算273天。7、残疾赔偿金8909元,提供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其伤残等级为十级。8、鉴定费760元,提供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2张。9、二次手术费4000元,济源黄某医院诊断证明书有记载。10、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二被告全部赔偿,除去该两项,以上损失共计x.09元,要求二被告承x%的赔偿责任,为x.66元,加上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66元,扣去被告石某某已付的x元,二被告还应赔偿x.66元。

本院认证如下:被告赵某某、石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11日21时30分,在天坛路X路交叉口北侧路段,被告赵某某驾驶晋A-x号牌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原告李某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豫U-x号牌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李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08年4月10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要求重新认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济源黄某医院治疗,住院273天,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冯小芹护理(李某某、冯小芹均系农村户口),于同年12月18日出院。诉讼中,原告李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7月9日,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济源为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x.89元;2、误工费4428.6元;3、护理费3330.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95元;5、营养费2730元;6、残疾赔偿金8908元;7、二次手术费4000元,以上损失共计x.09元。另查明,被告石某某通过交警部门给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赵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未对该认定书要求重新认定,对该事故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某某系被告石某某雇佣的司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某某作为晋A-x号牌轿车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李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次事故事实及原、被告各自过错程度,本院确定原告李某某承担x$l768%的责任,被告石某某承担x%的责任。原告的损失为x.09元,被告石某某承x%的赔偿责任为x.66元,扣除被告已付的x元,还应赔偿x.66元。另原告要求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事实、被告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精神损害情况,本院酌定被告石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66元。

二、被告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赵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8元、鉴定费76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雪峰

人民陪审员白丽君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二0一0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晋巧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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