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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吕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

代表人王某,经理。

原告吕某某与被告李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诉讼风险提醒书。2009年12月30日,依法由审判员鲍东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玲、被告李某某、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吕某某诉称,2009年9月27日,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机动车与其发生交通事故,经济源市交警支队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住院38天,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计x.22元,李某某支付了2800元后,未赔偿其它损失,豫x号牌机动车在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现要求二被告赔偿x.2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部位原来有问题,不是其造成的,不应由其全部赔偿;原告并非一直住院,也不是原告女儿护理。

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辩称,同意按交强险条例赔偿原告,因原告未提交住院的相关单据,未予以理赔。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医疗费收费票据两份,合计9047.62元;3、出院证及出院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住院38天、遗嘱休息3个月;4、施救费单据一份,计330元;5、车损评估结论一份,计25元;6、户口本一份,证明其及段静静均系城镇户口。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6均无异议。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对证据1无异议,李某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应提供每日清单。对证据4二被告认为不应赔偿。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5、6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无异议,李某某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推翻该事故认定,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二被告虽有异议,但不申请鉴定,原告医疗费单据真实、费用支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7日,在学苑路X路口,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由北向西转弯时,与吕某某驾驶豫x摩托三轮车由东向西行驶时发生事故,造成吕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当天到济源市黄某骨伤医院治疗,2009年11月3日出院,住院38天,支出医疗费共计9047.62元,出院遗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段静静护理。原告及段静静均系城镇户口。2009年9月27日,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吕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李某某驾驶豫的x号牌轿车在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投保交强险。李某某已赔偿原告28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豫x号牌轿车与吕某某驾驶的豫x摩托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济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事故认定,被告李某某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9047.62元,有医疗费单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4633.6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段静静护理,原告主张护理费为1308.76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5元计算38天为570元;营养费按每天15元计算38天为570元;原告车损25元、施救费33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x.9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有责任的赔偿限额为: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x.62元,超出了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及车损均不超过伤残赔偿限额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按实际损失5967.36予以赔偿,故被告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当赔偿原告x.36元。其余的损失517.62应由李某某赔偿原告,由于李某某已赔偿原告2800元,已超出应赔偿的数额,故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李某某超出赔偿原告的2282.38元,原告无权向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主张权利,应从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赔偿的数额中扣除,渤海财险济源营销部应赔偿原告x.9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吕某某x.98元;

二、驳回原告吕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济源营销服务部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在执行中一并结算,保全费120元由原告吕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鲍东敏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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