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1月21日被新郑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新郑某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郑某看守所。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某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晓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郑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23日7时,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手扶拖拉机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223道交叉口处,与同向行驶的新郑某龙王乡X村郑××驾驶的三轮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郑××重伤。经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法医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3日7时,被告人郑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手扶拖拉机沿S102道由东向西行驶至S102道与S223道交叉路口与同向行驶的郑××驾驶的三轮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三轮车损坏,郑××受伤。郑××的伤情经鉴定构成重伤。该事故经新郑某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0年2月1日赔偿被害人郑××x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郑××并于同日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郑某某供述,2009年7月23日早上,他驾驶他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拉了一车西瓜,去新郑某新村镇那儿卖,大概早上7点他行至S102道与新港大道交叉口处时,碰住一辆人力三轮车,他一看骑三轮车那个老太太头磕流血了,后来他老婆叫旁边开三轮车跑出租的那些人打“120”。医院车来后,他和他老婆就坐医院的车去二院了,他让他老婆在医院,他去现场看车去了。并与证人刘××、王××的证言互相印证。
2、交通事故勘查笔录、现场图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情况。
3、法医技术鉴定书证实郑××的伤情构成重伤。
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5、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某某的出生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证的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并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交通肇事罪致人重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郑某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郑某某宣告缓刑。
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吴云锋
人民陪审员王喜莲
人民陪审员王艳敏
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亚奇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