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女,现年8岁,住(略)。
法定代理人:潘某某,女,现年33岁,住(略),系原告王某甲母亲。
原告:徐某某,女,现年63岁,住(略),农民。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宏伟,河南顺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某某,男,现年28岁,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丽,河南九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张某某,男,现年47岁,住(略)。
原告王某甲、徐某某诉被告成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第三人张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某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徐某某、被告成某某、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某某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徐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1日14时许,受害人乘坐被告人成某某驾驶的车辆由西向东行至豫S237线x+100M处时,与张某某驾驶的车相撞,造成某车人王某杰伤后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成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成某某豫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款x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全部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精神抚慰金x.7元。
被告成某某辩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受害人是本案被诉车辆豫K/x的车上人员,而该车以外的第三人车辆在我公司未投保任何与车上人员有关的险种,我公司对车上人员和二原告不承担任何责任,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某某缺席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1日14时30分许,第三人张某某驾驶禹州市技术监督局家属院李和平的豫x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豫S237线x+100M处,与其右侧同向行驶的成某某驾驶本人的豫K/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某车损坏、成某某受伤、豫K/x车上乘车人王某杰伤后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成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杰无责任。”成某某经禹州市交警队付给原告丧葬费5000元。2009年元月3日经禹州市交警队调解,原告方同第三人张某某方达成某解协议,第三人张某某赔付给原告方王某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计款x元,原告对此款项均予认可。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元(城镇居民收入x元×20年)、丧葬费x.5元,被扶养人徐某某生活费2676.41元×18年=x.38元,王某甲生活费7826.72元×10年=x.2元,计款x.08元。
另查明:被告成某某为豫K/x肇事车的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受害人王某杰生于1977年7月12日,其子王某甲生于2000年12月4日,受害人王某杰母亲徐某某生于1946年3月28日,王某杰共兄弟二人。原告及受害人均属农业家庭户口,但受害人王某杰及其子王某甲均在许昌市X街居住。
上述事实均有原、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该案交通事故造成某害人王某杰死亡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成某某为豫K/x车辆的所权人,应承担此事故的赔偿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承担30%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某上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受害人王某杰为投保交强险豫K/x车的车上人员。被告太平洋保险漯河中心支公司对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王某杰及其儿子王某甲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在许昌市居住,并有暂住证及相关证据证明,其各项费用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和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予以计算。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7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05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826.72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2676.41元/全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标准,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
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其丧葬费为x元/全年÷2=x.5元。被扶养人的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某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王某杰之子王某甲生于2000年12月,其生活费应按10年计算;受害人王某杰的母亲徐某某生于1946年,生活费应按18年计算。原告王某甲生活费为7826.72元×10年÷2人=x.6元;徐某某生活费为2676.41元×18年÷2人=x.69元。死亡赔偿金根据《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王某杰生于1977年,其应按二十年计算,死亡赔偿金为:x.05元×20年=x元,精神抚慰金x元。以上各项总计款x.79元,被告成某某承担30%赔偿责任,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计款x.94元,此赔偿款扣减被告成某某已付原告款5000元,被告成某某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总计款x.94元。第三人张某某在本案诉讼前所赔偿原告款项,是其双方达成某赔偿协议,不影响被告成某某在本案中赔偿责任的承担。第三人张某某在诉讼中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行放弃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某某赔偿原告王某甲、徐某某各项费用计款x.94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限五日内全部结清。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徐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950元,由原告王某甲、徐某某承担150元,被告成某某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潘某云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