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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某甲等五人诉被告孟某某、翟某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丽丈夫。

原告:韩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丽女儿。

原告:韩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丽儿子。

原告: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系丁某丽父亲。

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住(略),系丁某丽母亲。

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西平县X镇X巷。

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翟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东卫,河南丹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又名中某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书凯,河南安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韩某甲等五人诉被告孟某某、翟某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洛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3时40分,原告韩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100M处时,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x挂车相撞,造成丁某丽死亡、韩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由于该肇事车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投保,因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5元。

被告孟某某、翟某某、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1、临颍县交警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是临颍县交警队查车时要求停车发生的,因此交警队应作为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3、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计算标准错误,请求数额明显过高。4、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公司应承担判决数额部分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原告起诉保险公司的名称与我单位不一致,我公司不应参加本次诉讼。2、原告起诉计算标准过高,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合理部分进行赔偿。3、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7日3时40分,原告韩某甲驾驶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至x+100M处,与被告孟某某驾驶的豫x、x挂车尾随相撞,造成豫x号车乘车人丁某丽死亡、韩某甲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漯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丁某丽无责任。丁某丽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费181.8元;韩某甲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去医疗费978.45元。韩某甲与丁某丽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韩某乙生于2001年9月10日,儿子韩某丙生于2006年7月13日,均为非农业户口。丁某丽父亲丁某某生于1948年11月2日,母亲陈某某生于1950年4月18日,二人均为农业户口,丁某丽共姐弟二人。韩某甲车辆定损x元、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3500元。

另查明:孟某某肇事时驾驶的豫x(挂车豫x)实际车车是翟某某,挂靠单位是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在被告洛阳保险公司为豫x(豫x挂)车各投有交强险,并为该车投有商业三者保险,每份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x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17日至2010年6月16日止。

又查明: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的实际车主为韩某甲。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书证及当庭陈某在卷佐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某驾驶豫x(豫x挂)重型半挂车与原告韩某甲驾驶的豫x号中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乘车人丁某丽死亡、韩某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韩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孟某某负次要责任,丁某丽无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孟某某系被告翟某某雇佣司机,该车挂靠于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公司并为该车在洛阳保险公司投有两份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应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原告韩某甲为城镇户口,丁某丽及子女长期在城市居住,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丁某丽父母为农村户口,标准应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08年河南省城乡居民收支和在岗职工工资收入情况的通知》:“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837元/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44元/全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全年。”的计算赔偿,其赔偿数额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受害人丁某丽的丧葬费为职工平均工资x元÷12个月×6个月=x元。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20年=x元。被抚养人丁某丽的女儿韩某乙生活费8837元×11年÷2人=x.5元;儿子韩某丙生活费8837元×15年÷2人=x.5元;被扶养人丁某丽母亲陈某某生活费3044元×20年÷2人=x元;父亲丁某某生活费3044元×19年÷2人=x元。丁某丽的抢救费181.8元,办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依法酌定1500元。该事故造成丁某丽死亡,给原告及家庭造成了极大的伤害,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依法支持x元,以上丁某丽的各项损失共计x.8元。韩某甲受伤后在临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978.45元,误工费x元÷365天×8天=289.92元、护理费8天×x元÷365天=289.92元、伙食补助费8天×30元=240元、营养费8天×10元=80元、车损x元、定损费1700元、施救费3500元,韩某甲各项损失x.29元,以上二人的各项损失x.09元。首先在保险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丁某丽抢救费181.8元、韩某甲医疗费978.45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4000元,以上共计x.25元,下余的x.84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由于被告孟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即x.84元×30%=x.1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请求数额偏高的理由予以采信,对辩称原告韩某甲夫妻及子女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理由不予支持。由于韩某甲夫妻二人及子女长期生活在城市,主要收入及消费支出均来自城市,并有相关证据印证,应按城市户口计算。被告洛阳申华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事故是由于交警队查车造成的,并申请法院调取了司机孟某某及乘车人的讯问笔录,申请追加临颍县交警队作为被告并承担该事故的赔偿责任。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为被告辩称的理由不属于民法调整的范畴,且未提供交警队有过错责任的相关证据。被告洛阳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保险公司名称不是本单位,本公司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并且被告运输公司提供保险公司营业执照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洛阳保险公司提交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是同一法人,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韩某甲、韩某乙、韩某丙、丁某某、陈某某各项损失x.4元。自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全部清结。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诉讼费2650元,原告韩某甲承担6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庆华

审判员:杨少宇

审判员:解振宇

二○一○年元月五日

书记员:潘雪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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