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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赔偿损失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

被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

原告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赔偿损失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次日将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送达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长江、苗雷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诉称:其与济源市交通管理局于2007年3月20日签订了《城乡客车候车亭建设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由其出资建济源市X乡客车候车亭,建成后,其永久无偿享有使用发布商业广告的权利。2008年2月5日,其与济源市中医院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为中医院发布广告250个,时间为二年。合同签订后,其按约定在城区——王屋、城区——大峪的公交线候车亭上为中医院制作了广告,合同顺利履行。2009年,其发现被告在其广告栏内又粘上了一层自己单位的广告(印刷后粘贴到其广告的上边),这些粘贴的内容不仅影响了其广告的美观,而且很多还直接遮挡了其广告的内容,其要求被告清理无果,便自行找人清理粘贴的广告,支出了一定的费用。现要求被告向其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x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x元。

被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济源市交通局签订的公交车候车亭建设合作协议及原告与济源市X路运输管理处签订的城乡客车候车亭建设合作协议各1份,证明城乡X路两侧候车厅广告发布使用权归原告所有。

2、原告与济源市中医院签订的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1份,证明原告负责给济源市中医院在全市X路口候车厅广告牌发布形象及业务广告。

3、照片4张,证明被告将小广告张贴在原告的广告牌上,实际张贴范围几乎包括原告的所有线路的候车厅的广告牌,对原告给济源市中医院发布的广告造成了影响,原告于2009年9月份发现后随即派人进行了清理,并支付了一定的费用,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不止x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

经庭审举证,本院认为:被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5年6月15日、2007年3月20日原告分别与济源市交通局、济源市X路运输管理处签订两份全市X乡X路两侧候车亭建设合作协议,约定原告享有至少8年的候车亭的所有权及广告发布权。2008年2月5日,原告与济源市中医院签订广告制作发布业务合同,约定原告给济源市中医院在全市X路口候车厅广告牌上发布250个单位形象及业务广告,广告发布时间为2008年3月1日至2010年2月28日,价格共计50万元。2009年9月份,原告发现在其享有使用权的几乎所有线路的广告牌上均张贴有被告的小广告,对原告与济源市中医院的广告合同的履行造成了影响,随即原告支出一定的劳力及费用对被告的小广告进行了清理。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x元。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在原告享有使用权的广告牌上使用张贴小广告,给原告履行其与济源市中医院的广告合同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由于清理被告所张贴的小广告,原告付出了一定劳务及费用,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对城乡X路两侧候车厅广告牌的使用权,影响了原告的收益,同时,原告为清理被告的小广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x元,并没有提供直接证据,考虑到原告清理小广告要付出一定的人力和费用,本院酌定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济源市机械技工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济源未来广告有限公司5000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翔宇

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杨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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