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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佰利克拉克诉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某专利无效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金佰利-克拉克环球有限公司(x-x,In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威尔明顿市纽卡斯尔县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阿利萨•A.迪德科夫斯基(x.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北京泛华伟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副主某。

委托代理人佟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徐申民,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明,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金佰利-克拉克环球有限公司(简称金佰利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5月1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王某作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佰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杨某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佟某某、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就第三人王某作为无效宣告请求人,针对原告金佰利公司拥有的名称为“一次性吸湿制品及一次性吸湿制品用弹性耳状件”的第(略).X号发明专利(简称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简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

本专利权利要求1-15中“一个扣接件”与“一对弹性耳状件”关系清楚,也不存在相应技术方案因扣接件少了一个从而缺乏必要技术特征的问题,因此权利要求1-15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18-21中第二连接边缘处圆弧的包含角的范围未加以限定也不会导致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和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因此权利要求4-7、18-2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二、关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

1、独立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l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虽然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文字部分没有明确说明第二连接边缘限定了腿部孔口,但是,附图作为一种工程语言,其上所示的能唯一确定的内容可以作为公开的内容,具体就本案而言,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ll和12可以清楚地看到,尿布的裆部外边缘与第二连接边缘是平滑过渡的,在尿布穿戴时该第二连接边缘从穿戴者腰部过渡到腿部,与裆部外边缘共同构成位于使用者大腿根部的腿部孔口,而并非如金佰利公司所述那样第二连接边缘只是位于腰部。

2、从属权利要求2-15

权利要求2、3、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均已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2、3、10、11也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进而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9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独立权利要求16

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二者方案实质上相同,因此权利要求l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进而该权利要求也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4、从属权利要求17-29

权利要求17-2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3-15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与权利要求3-15的评述类似的理由,权利要求17、24、2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8-23、26-29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上述权利要求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上面已经得出了全部权利要求1-29相对于对比文件2均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结论,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于王某提出的对比文件1破坏本专利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理由不再予以评述。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

原告金佰利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三款的规定。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在使用时,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对比文件2不仅没有文字记载,而且从附图11和12也不能唯一确定,被告关于附图11和12公开了上述特征的认定属于主某推断,根据对比文件2的文字部分可以确定作为耳状部17-20的一部分的第二连接边缘只是与腿部孔口相接合,并没有参与或者说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且对比文件2说明书提到“相同或相似的部件,以与前面使用的相同附图标记来表示”,因此第二实施方式中与第二边缘和腿部孔口相关的结构应当参见第一实施方式即图1-10所示的文字记载内容,具体即为“沿着外罩11的两横向边缘15、16的边缘部限定有一对腿部孔口,耳状部17-20被限定在外罩的各拐角,并与腿部孔口相接合”,由此可见,正是所述的横向边缘15、16的边缘部限定出腿部孔口,而作为耳状部17-20的一部分的第二连接边缘只是与腿部孔口相接合,并没有参与或者说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附图所公开的信息需要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和对照才能做到技术意义上的认定,单纯依靠说明书附图本身来认定所公开的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指南》(简称《审查指南》)的规定。另外,对比文件2是原告自己的在先专利,原告逻辑上不可能将已经被其自己在先专利全部公开的内容再行申请专利,对比文件2的发明点或目的在于用于一次性吸湿服装的扣件,对不是其发明点的一次性吸湿衣着10的各组成部分的结构、形状等并没有做详细的说明,更没有以文字内容和结合文字内容的附图公开了包括“在使用时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在内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对比文件2中耳状部的作用是通过相互搭接来实现腰带结合环绕身体,而不是形成腿部孔口。综上,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在使用时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的特征,也没有对该特征给出任何的技术教导和技术启示,而该特征是本专利的突出的实质性特征,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显著的技术进步,因此相对于对比文件2,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二、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15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首先,因为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15自然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在对第二连接边缘的认定是错误认定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本无从得知要对第二连接边缘的各参数进行设计和取值,以适应腿部轮廓,因此更谈不上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这样的设计即权利要求4-9和15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成为常规选择,被告也没有举出任何证据证明和支持其关于常规选择的认定。三、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6及其从属权利要求18-29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基于同权利要求1-15一样的意见和理由,权利要求16,18-29也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针对权利要求4-9和15的意见也适用于权利要求18-23和29。综上,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对比文件2中文字部分描述的耳状部与腿部孔口相接合并不能否认耳状部成为腿部孔口的一部分,两者并不矛盾。而结合对比文件2的附图11和12可以清楚的看到,尿布的裆部外边缘与第二连接边缘是平滑过渡的,在尿布穿戴时该第二连接边缘从穿戴者腰部过渡到腿部,与裆部外边缘共同构成位于使用者大腿根部的腿部孔口,而并非像原告所述那样第二连接边缘只是位于腰部。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同理,独立权利要求16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于权利要求1和16的从属权利要求也均不具备新颖性和/或创造性的规定。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维持第x号决定。

第三人王某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次性吸湿制品及一次性吸湿制品用弹性耳状件”的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略).9,申请日是1994年12月28日,优先权日是1993年12月28日,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阶段的日期是1996年8月15日,专利权人是金佰利公司。

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

“l.一种一次性吸湿制品,此种制品确定出一个前部,一个后部,以及一个连接此前部与后部的裆部;所述制品包括:

一个外罩层;

一透液的贴身衬里;

一位于此外罩层与贴身衬里之间的吸湿材料;

一对连接到所述后部上的弹性耳状件,这对耳状件具有与所述后部结合的近边缘,还具有远某、第一连接边缘与第二连接边缘,所述第一与第二连接边缘连接上述近边缘与远某,所述第二连接边缘不与第一连接边缘平行,所述近边缘较所述远某长;一个扣接件,它连接在所述弹性耳状件上,用来使弹性耳状件以搭接关系连接到所述前部上;其特征在于,在使用时,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

2.如权利要求l所述的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与第一连接边缘垂直。

3.如权利要求l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呈凹弧形。

4.如权利要求3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2.54cm至15.24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5.如权利要求4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3.8cm至lO.2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6.如权利要求5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5.1cm至8.9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7.如权利要求3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2.54cm至15.24cm的两个或多个圆上的圆弧所确定。

8.如权利要求4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个从50o至130o的包含角α所确定。

9.如权利要求8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个从80o至100o的包含角α所确定。

10.如权利要求l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是直线形式的。

11.如权利要求lO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远某平行于所述近边缘。

12.如权利要求1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远某的长度从O.x至15.24cm。

13.如权利要求l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的长度从5.1cm至17.8cm。

14.如权利要求l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远某的长度对所述近边缘的长度比是1:28至3:4。

15.如权利要求l所述一次性吸湿制品,其特征在于:所述弹性耳状件还包括一个连接在所述远某上的非弹性延伸件。

16.适用于一次性吸湿制品上的一种弹性耳状件,此耳状件包括:

一种弹性材料的主某,此种材料确定出近边缘、远某、第一连接边缘与第二连接边缘,此第一与第二连接边缘连接此近边缘与远某,近边缘与第一连接边缘垂直,第二连接边缘不与第一连接边缘平行,同时此近边缘比远某长;以及

一种固定件,它结合在所述弹性耳状件上,用来使此弹性耳状件可摘卸地与一衬底相连,其中在使用时,此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

17.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呈凹弧形。

18.如权利要求17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2.54cm至15.24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19.如权利要求18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3.8cm至lO.2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20.如权利要求19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5.1cm至8.9cm的一个圆上的弧所确定。

21.如权利要求17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是由半径从2.54cm至15.24cm的两个或多个圆周上的弧所确定。

22.如权利要求18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个从50o至130o的包含角α所确定。

23.如权利要求22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个从80o至100o的包含角α所确定。

24.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是直线形式的。

25.如权利要求24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远某平行于所述近边缘。

26.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远某的长度是从0.x至15.24cm。

27.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近边缘的长度是从5.1cm至17.8cm。

28.如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远某对近边缘的长度比是从l:28至3:4。

29.从权利要求16所述弹性耳状件,其特征在于:所述耳状件还包括一个连接在所述远某上的非弹性延伸件。”

针对上述专利权,王某于2009年12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对比文件1:JP平4-x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文献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2年2月12日;

对比文件2:US(略)号美国专利文献及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91年5月28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机械式扣接系统的一次性尿布,该尿布同样具有前部、后部以及位于二者之间裆部,并且该尿布形状由不透液的背片ll和与背片的内表面呈相对叠置关系的透液性顶片21形成,吸湿体22位于背片ll与顶片2l之间。尿布包括相对设置的侧襟36、37,其可以是弹性的,分别沿着复合的背片的纵向侧面连接,以形成尿布后腰带的耳状部,钩件搭攀4l分别直接连接到各侧襟36、37上,用于与前部垫片35上的密圈件相固定形成腰围,由附图ll可见,侧襟36、37具有四个边缘,近边缘较远某长,这两个连接边缘不平行。

2010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了口头审理,王某于口头审理中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l-15不符合专利法实旋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权利要求l-15、18-2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l-3、10-11、16-17、24-25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l-29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4-7、18-2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所使用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和2,在评价新颖性时单独使用,在评价创造性时,有分别单独使用和两篇结合使用三种方式。

2010年5月1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对比文件1和2,第x号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虽然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08年12月27日通过)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但由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的审理仍应适用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专利法。

专利法(2000年8月25日修正)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一、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原告主某,根据对比文件2说明书的解释“相同或相似的部件,以与前面使用的相同附图标记来表示”,因此第二实施方式中与第二边缘和腿部孔口相关的结构应当参见第一实施方式的文字记载内容,从该内容中可以清楚知道,作为耳状部的一部分的第二连接边缘并没有参与或者说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故被告关于对比文件2的图11-12公开了“使用时,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的事实认定与对比文件2本身所记载的文字内容不符。

对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说明书中称“相同或相似的部件,以与前面使用的相同的附图标记来表示”,这样的表述本身已经很清楚的说明采用相同的附图标记表示的部件可能是相似的,而并不一定是完全相同的,本案中,代表实施例1的附图1和代表实施例2的附图11中“横向边缘”采用了相同的附图标记“15、16”,也并不表示两个图中的横向边缘是完全相同的,作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清楚的可以看出,二者在形状上尤其是与耳状部件的结合部分的形状上是有差别的,两幅图中耳状部的数量、形状以及搭攀的方式也均不同,而这些均会影响到腿部孔口的形成,因此对比文件2关于实施例1的文字描述中对腿部孔口的形成相关的描述并不适用于实施例2。代表实施例2的附图11中清楚的表示出了构成吸湿制品的各个部分:腰部12、13,横向边缘15、16,侧襟36、37,纵向侧面38、39,搭攀41,垫片35,最里边缘40以及他们之间的相对位置,从最里边缘40到搭攀41的距离远某大于从腰部12的纵向侧面38、39到垫片35的距离,这种部件间相对位置的关系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这种条件下,考虑最大腰围的情况,从最里边缘40开始的一段弧形必然会参与一部分腿部孔口的形成,也即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图11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在使用时,所述第二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因此,被告关于对比文件2的附图公开了上述特征的认定并无错误。

原告主某,附图所公开的信息需要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和对照才能做到技术意义上的认定,单纯依靠说明书附图本身来认定所公开的内容违反了《审查指南》的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八章第5.2.1.1节的规定“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包括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和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文字记载的内容以及说明书附图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上述内容是在规定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时对原申请文件记载范围的解释。实际上,与本案相关的《审查指南》的规定在第二部分第三章第2.3节,即“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等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而且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对比文件中包括附图的,也可以引用附图。但是必须注意,只有能够从附图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特征才属于公开的内容,由附图中推测的内容,或者无文字说明、仅仅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不应当作为已公开的内容”。由此可见,附图公开的内容只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的确定的内容也属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附图公开的信息并不必然需要与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的文字记载内容相互印证和对照才能认为是公开。本案对比文件2的附图11中,吸湿制品各部件间的相对位置和大小关系并非推测的内容,也不是从附图中测量得出的尺寸及其关系内容,而是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的内容。因此被告的上述认定并没有违反《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

原告主某,从对比文件2归属于原告及其发明点或目的的角度,亦应得出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在使用时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确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的特征。

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对比文件2是否是原告自己的在先专利与对比文件2是否公开了某技术特征没有必然联系,只要对比文件2满足现有技术的条件,其就可以作为现有技术用来客观的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其次,发明点是否相同也与对比文件是否会公开相同的技术方案没有必然的联系,发明点不同并不代表不会公开相同的技术方案。另外,对比文件2的附图12虽然没有很明确的表示出第二连接边缘的位置,但结合附图11,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理解,由于吸湿制品的裆部外边缘与第二连接边缘是平滑过渡的,在吸湿制品穿戴时该第二连接边缘从穿戴者腰部过渡到腿部,很大程度会与裆部外边缘共同构成位于使用者大腿根部的腿部孔口的公开,而并非如原告所述,由侧襟36、37构成的耳状部的第二连接边缘仅位于腿部孔口上方,没有确定或限定出至少一部分腿部孔口。虽然对比文件2中有关于“耳状部”相互搭接以使腰带环绕穿用者身体的相关描述,但对比文件2同时也表述了“在形成最小腰围时,耳状部36、37能基本上抵靠地合拢在一起”,很显然,根据附图11,在最大腰围处,耳状部36、37不可能抵靠地合拢,此时必然会出现耳状部的弧形边缘构成一部分腿部孔口。即使这样,也并没有否定耳状部的主某作用仍然是通过搭接实现腰带环绕身体,这二者并不矛盾。

综上,被告认定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并无不当,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在此前提下,其自然也不具备创造性。

二、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4-9的附加技术特征限定了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由一个、两个或多个圆上的弧所确定以及圆弧的半径范围,或者限定了所述第二连接边缘的长度由一定范围内的包含角所确定。对比文件2附图11只公开了第二连接边缘的形状是圆弧形,没有公开圆弧所在圆的数量、半径和长度包含角。然而,根据第二连接边缘的结构和作用,从腰部过渡到大腿根部,用于与裆部外边缘共同构成腿部孔口,而腿部孔口是依据人体的大腿根部设计的,因此将该第二边缘设计成符合人体大腿根部曲线的圆弧形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另外,众所周知,佩戴尿布的婴儿的大腿根部的曲线并非几何上的正圆形,而是由多个圆弧组成的,根据实际需要,如吸湿制品与人体的贴合程度、制作成本、制作难易度等因素来确定该第二边缘所处的圆弧数量、半径和长度包含角,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规选择。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9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3,10-11的附加技术特征已经被对比文件2公开,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3,10-11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1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容易想到的,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l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2-15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6,18-2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基于与权利要求1类似的理由,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全部技术特征,权利要求l6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18-29直接或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6,其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4-15的附加技术特征,基于上述相同的理由,权利要求24、25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8-23、26-29不具备创造性。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审查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金佰利-克拉克环球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金佰利-克拉克环球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王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宁勃

代理审判员周丽婷

人民陪审员张某

二○一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邹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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