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薄某某与李某某财产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5-09-0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东民再终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东民再终字第X号

抗诉机关山东省人民检察院。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薄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凌志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山东正义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市医药公司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山东城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薄某某为与原审被上诉人李某某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东营区人民法院于2003年9月9日作出(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薄某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5日作出(2003)东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东营区人民法院(2003)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5年7月15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因山东省人民检察院以鲁检民抗(2005)X号抗诉书对本案抗诉,作出(2005)鲁民检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上诉人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士广、原审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0年7月14日,薄某某与李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2003年7月30日,薄某某以李某某侵权为由,诉请李某某停止侵权,返还黄河口商贸城中心街X号的三层商住楼一套。

薄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

1、1994年10月李某某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河口商贸城管理处(以下简称管理处)签订的开发合同及2002年12月26日管理处出具的证明。证明争议房屋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建设,应属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系其受父母的委托与管理处签订的,仅能证明李某某参与了房屋建设开发活动,不能证明最终房屋所在权归李某某,房地产权属应以登记为准。

2、管理处2002年12月26日出具的证明。证明涉案房屋权属归李某某,黄河口商贸城租用该房屋一直到2002年12月31日,因该房屋没有装饰,黄河口商贸城装饰了房屋并租用该房屋抵租金,李某某从2002年12月31日之后才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在此之前李某某无占有使用权。李某某对证据的形式无异议,认为其对该房屋无任何权利,黄河口商贸城租期满后将房屋交付给了其母王光君,该证据出具的时间是2002年12月26日,但证明的内容却到了2002年12月31日,该证明内容虚假,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3、1995年8月27日、1996年6月1日李某某书写的书证。证明涉案房屋李某某已认可是李某某的,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对1995年8月27日证据的来源有异议,该证据出自房屋建设过程中,因质检站和工商局有关部门检查,承担施工任务的建筑队为顺利施工应付检查,建筑队起草了该书证,李某某在最后签名,但不能证明是李某某个人意思表示,也不能证明房屋是李某某个人所有。1996年6月1日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没有确认该房屋的房主是李某某,付款情况是李某某父亲去世后,李某某代表其母亲来付款,李某某父亲在交了开发费后七天就去世了。

4、管理处2003年7月18日出具的证明。证明在黄河口商贸城范围内建设的商品房都没有办理手续,正在统一办理中。李某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管理处的所有房屋包括房屋所在的土地没有向土地管理部门交纳土地出让金,更没有办理房产手续的任何行为,管理处出具的证明不真实。

5、1996年10月11日薄某熙贷款凭证及东营市科技干部管理办公室证明。证明薄某某父亲薄某熙贷款用于偿还所建争议商品房的建筑款,薄某熙与薄某杰系同一人。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贷款用途。

6、2003年8月22日管理处的产权登记资料。证明李某某变更产权的时间是2002年12月份,该房屋应为夫妻共同财产。李某某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其是房屋的产权所有人,应以房产证书为准。

7、李某峰1996年6月1日出具的欠据。证明房屋是夫妻共同投资建设,欠款人是李某某。李某某认为证据取得不合法,不证明欠款的用途及薄某某主张。

李某某提供以下证据:

1、管理处2003年8月7日出具的原始房主登记材料及1994年10月5日收据。其中1994年10月5日收据载明:“收到李某昌交来商贸城开发费(略)元”。证明涉案楼房房主是李某某父亲李某昌,交费(略)元,房屋与李某某无关。薄某某认为李某昌是依据李某某与管理处签订的合同来代交款项,不能证实李某某观点。

2、2003年1月1日的租房合同书。证明黄河口商贸城将案涉的房屋交付给李某某母亲王光君后,由王光君将该房屋出租。薄某某认为房屋交付时已经离婚,实际交给了李某某,而不是交付给王光君。

3、2003年6月22日东营区刘家奉献维修部发票。证明本案涉及的房屋于2003年6月22日进行了维修,费用由王光君支付,房主不是李某某,而是王光君。薄某某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原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到法律保护。依据薄某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薄某某亦未提供该房屋权属证书归李某某的相关证据,故薄某某称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书的约定李某某应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薄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薄某某负担。

薄某某不服原判上诉称,—、原判认定只有房屋权属证书才拥有房屋所有权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房屋权属登记应当遵循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因此,权利主体是房屋权属证书的前提,应先有权利人的存在,国家管理机关再根据权利人的申请,颁发其房屋权属证书。因此,上诉人作为黄河口商贸城中心街X号房的权利人主张自己房屋权利,原判以上诉人无房屋权属证书而不予支持错误。黄河口商贸城所建商品房的土地证、房产证正在办理中,但上诉人作为该房屋权利人早己是事实。二、原判驳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害、返还房屋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也与事实不符。上诉人提供了黄河口商贸城开发合同,合同约定的开发方(简称乙方)是被上诉人,同时还约定,房产确权的费用由乙方自理,房产归己,可以继承、转让、买卖。根据该合同,被上诉人是该房屋的权利人。而当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1996年l月1日,管理处租用了该房,租期到2002年12月31日。但在此期间,双方于2000年7月14日协议离婚,财产的处理是所有财产归女方。因此,协议生效后,被上诉人与该房已无任何关系。但租期届满后,黄河口商贸城工商所没有将该房直接还给上诉人,却误将该房交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至今侵占不还,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原判认定只有房屋权属证书才拥有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五十九条“国家实行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明确规定了房屋权利以登记发证为根本。同时,建设部《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发证制度,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到房屋所在地的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房屋权属登记,领取房屋权属证书”,第五条规定“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依法拥有房屋所有权并对房屋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只有依法经过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的登记,取得房屋权属证书之后的房屋权利才受国家法律保护。另外,《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或《房地产权证》、《房地产共有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才能拥有合法的房屋权利,否则,无法主张合法的房屋权属是否存在或受到他人非法侵害。二、上诉人主张其对黄河口商贸城中心街X号房屋拥有权利,但并未提供能够证实其对诉争房屋拥有合法权利的权属登记证书。时至今日,争议房屋均无所有权凭证,也无使用权凭证。因此,上诉人主张其对黄河口商贸城中心街X号房屋拥有权利的观点无法成立。三、原判程序合法。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中双方未提供新的证据。

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判断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侵权,前提是认定上诉人对争议房屋是否享有合法权益。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离婚协议中所有财产归上诉人的约定,该房屋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又系上诉人能否享有合法权益的必要条件。

上诉人主张争议房屋是夫妻共同财产,为此提供了被上诉人与管理处签订的开发合同书、被上诉人建房期间形成的原始书证、黄河口商贸城的证明和登记材料等相关证据,被上诉人则以其父交房款的收据和财务凭证否认上诉人主张,双方证据的证明内容存有冲突,但综合分析,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明显大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所确定的优势证据规则,依法认定争议房屋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根据按离婚协议约定,上诉人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其可以以权利主体身份向房屋管理机关申领其房屋权属证书。

涉案房屋现由被上诉人之母占有使用,并对外出租收取租金,被上诉人并未实际控制房屋,因此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侵权证据不足,原判不予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有误,但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06元,由上诉人薄某某负担。

抗诉机关认为:一、薄某某的诉讼主张必然涉及到王光君的民事权益,王光君有资格以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而一、二审对其提出的参加诉讼申请置之不理,剥夺了涉案当事人的诉权,程序违法;二、二审判决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4条的规定,片面、主观地认定薄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并依照该规定中第73条的规定,认定争议楼房是李某某与薄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形成的共同财产,按离婚协议约定,薄某某应依法享有对该房屋的财产所有权,其可以以权利主体身份向房屋管理机关申领其房屋权属证书,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据此,法院应当提起再审。

李某某认同抗诉机关的观点并提供以下证据予以佐证:

证据一、2004年8月11日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河口商贸城管理处对该处工作人员刘新良的处理意见一份,拟证明薄某某在原一审提交的该单位出具的证明是虚假的;

证据二、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河口商贸城管理处2002年12月4日根据李某昌家人要求,将会计帐簿上登记的李某某的名字改为王光君,并在为王光君办理房产证;

证据三、东营市河口六合供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李某昌与王光君原为夫妻关系的证明;

薄某某认为原二审判决正确,抗诉机关的意见错误,不应支持;其对李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分别是:

证据一、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

证据二、该房屋建于1994年至1996年,我与李某某的结婚时间是1992年、离婚时间是2000年7月28日,王光君根据李某昌的交费行为主张权利,但该变更行为发生在2002年12月4日,是我与李某某离婚之后,故该证据对本案没有证明力;

证据三、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薄某某在再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综合当事人的观点,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一、程序方面:王光君是否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二、实体方面:二审判决对涉案房屋产权归属的认定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开发合同对房屋产权是最直接、最有说服力的证据,房屋产权变更的前提应当是开发合同的变更,对于本案而言,开发合同的变更应当在薄某某与李某某婚姻存续期间进行,但无论是李某昌还是王光君均未在该期间内与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河口商贸城管理处将开发合同的建设方变更为李某昌或是王光君,故证据二对本案没有证明力,东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黄河口商贸城管理处2002年12月4日根据李某昌家人要求,将会计帐簿上登记的李某某的名字改为王光君,该行为无效;从对证据二的分析可以看出证据一对本案没有任何证明力;对于证据三,因薄某某没有提出相反证据,本院认定其真实性,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综上,王光君不是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原一、二审程序合法;原二审判决依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涉案房屋产权的归属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3)东民四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某玉

审判员江帆

审判员田鑫

二00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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