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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某某某软件有限公司诉上海某某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XX软件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X区沪宜公路,实际经营地上海市X区顺义路。

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斌,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区东方路。

法定代表人赵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XX,男,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上海XXXX软件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27日受理,于2009年9月14日进行预备庭审理、于2009年12月8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牛佳帅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余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XX软件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0月23日签订关于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第二期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原告为被告提供软件开发服务,合同总价款70,000元。双方在合同的附件三中约定,双方签定正式合同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完成系统软件开发以及软件安装、调试、培训,试运行并经被告验收后两个星期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额的50%,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合同,但截止目前,被告因该项目仍拖欠原告合同款35,000元。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却推诿拖延,以种种理由不支付上述金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35,000元;被告支付原告从2008年10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上海XX餐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合同是真实有效的,预付款也交了。但原告并没有按合同第2.1条、第2.2条、第2.3条之规定完成相关的工作。2008年1月,被告按约支付了首期35,000元。原告未按约进行软件安装调试和培训,故被告不再支付剩余款项。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关于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第二期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被告委托原告开发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产品,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及系统维护服务,合同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2.1条规定,本合同签订及被告支付软件开发预付款后二个工作日内,原告安排软件项目调研人员进驻被告现场,同被告系统项目负责人及操作人员沟通,以了解项目中涉及开发部分的内容,并在双方沟通了解的基础上编写《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框架说明书》文档。2.2条规定,原告根据经被告确认的《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框架说明书》进行进度安排,并向被告出具《系统开发及实施进度表》,双方确认后签字。2.3条规定,原告根据《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框架说明书》及《系统开发及实施进度表》安排软件开发人员进行快餐管理系统开发。3.1条规定,系统功能验收以原被告双方确认的《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框架说明书》为标准。第5条规定,原告为被告提供以下免费服务:免费715天的培训,指导被告进行软件安装、调试,对被告在使用过程中遇到的疑难和问题予以指导,并为被告固定联系人和技术支持人员,定向为被告提供一年售后服务,确保软件的正常稳定运行。合同附件一为软件清单,内容为标准送餐管理新增项目:进销存管理(项目公司及项目点)人民币30,000元、项目点销售管理人民币20,000元和总部系统维护管理系统人民币20,000元,合计优惠价为人民币70,000元。合同附件三为付款方式,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后的两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的50%,计人民币35,000元。原告完成系统软件开发以及软件安装、调试、培训,试运行并经被告验收后两个星期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合同总价额的50%,计人民币35,000元。

被告于2008年1月支付了35,000元首期款。但是,原告没有提交《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框架说明书》及《系统开发及实施进度表》。双方也没有对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验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及附件以及庭审记录在案佐证。

原告还提交了售后服务报告单9份,但报告显示原告针对XX东方店的G6中餐软件提供了技术服务。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故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软件委托开发合同》针对的是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原告提交的售后服务报告单是针对G6中餐软件,与本案《软件委托开发合同》的约定完成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毫不相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编写并向被告提交《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框架说明书》及《系统开发及实施进度表》的义务。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对XX快餐业务管理系统2.0软件进行了安装、调试,并经被告验收。被告在2008年1月支付原告人民币35,000元这一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XXXX软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黎

审判员沈卉

代理审判员董怡娴

书记员孟筱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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