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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立裕餐饮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立裕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

委托代理人严××。

被告黄××。

委托代理人赵国俊,上海赵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晓菲,上海赵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立裕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裕公司)与被告黄××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立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严××,被告黄××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国俊、金晓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立裕公司诉称,被告2007年5月以退休人员身份进入原告公司担任财务经理,每月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500元,双方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满后又续签了期限为2008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08年10月13日,被告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原告同意被告辞职,并要求被告10月13日办理离职手续和工作交接,后因被告自身的原因造成交接工作逾期,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的工资。此外,被告上下班时间应为上午九点至下午六点,原告已经超额支付了被告工作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9,138.68元,双休日的加班也已经安排被告调休,故不同意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加班工资差额。

被告黄××辩称,被告2008年8月的工资为9,000元,其他月份的工资为5,500元,对于原告所述的其余工作情况没有异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9,138.68元中仅5,638.68元是加班工资,其余3,500元是2008年8月的正常工资。根据考勤记录可以证明,被告上班时间为上午九点,下班时间为下午五点三十分,原告没有安排过被告调休,也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故应该支付加班工资差额。2008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期间,被告仍在原告处正常出勤、工作,故要求原告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5,297.70元。

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8年8月私自将自己的工资调整为9,000元,原告发现时,已经按照9,000元的标准支付了被告2008年8月的工资,因此,原告决定将其中3,500元作为被告的加班工资。此外,考勤记录系被告自己制作的,原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2007年5月进入原告公司担任财务部经理,双方约定被告的工资为5,500元/月。2008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提出辞职,并工作至2008年12月12日。2009年1月12日,被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加班费差额16,689.20元;2、2008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工资5,059.80元;3、2008年度5天年休假工资1,264.95元。该委经审理,裁决:1、原告支付被告2008年11月13日至12月12日期间工资(税前)5,297.70元;2、原告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加班费差额11,472.12元;3、对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可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工资系劳动者通过履行劳动义务而从用工方获得的相应对价,本案中,被告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期间为原告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原告理应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关于被告工作期间的加班情况,被告提供了考勤记录等予以佐证,根据该考勤记录记载的出勤情况,被告下班时间多为下午五点三十分左右,原告虽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存有异议,并且坚称被告的下班时间为下午六点,但是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对于被告主张的上下班时间和加班情况可予确认,原告应根据考勤记录支付被告相应的加班工资。至于原告2008年8月支付给被告的9,000元工资中是否包含加班工资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调薪申请表和2008年8月的工资单,可见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签名同意自2008年7月起将被告的工资调整为9,000元,并且在2008年8月的工资单的基本工资一栏记载金额亦为9,000元,加班工资一栏则为空白,而原告称该月的9,000元工资中包含3,500元加班工资的主张缺乏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可以确认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的加班工资金额为5,638.6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立裕餐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黄××2008年11月13日至2008年12月12日的工资5,297.70元;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加班工资差额11,472.1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陶勇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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