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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隆法民一初字第952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郑建华,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某,男。

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建华、被告贺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几天后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下男孩贺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性格不相投。原、被告外出打工,被告进厂工作不到一个月,被告就辞职在外闲荡,打牌赌博过日子,被告自己赚的钱就这样花光,还多次从原告手中骗走现金花光,原告怀孩子,生孩子,带孩子,被告从不关心,原告患病,被告从不给医治,结婚已近九年,家里除原告的嫁妆外,没有办一样值钱的物品。原、被告经常吵架,被告由此先后几次写过保证,保证改掉打牌赌博、闲荡的恶习,可是保证写完后,又跟过去一样。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先后几次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签字后,去民政局办离婚手续时,被告又赖着不去,由此,原告于2010年4月离开被告,自此分居至今。请求法院:1、准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贺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3000元;3、原告的嫁妆是原告婚前的个人财产,由原告带走。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相识,一见钟情,被告一直就是很爱原告的,被告无时无刻都在关心原告。2010年4月,原告说乳房有问题,被告就筹备一万元钱,同被告到湘雅医院检查治疗,幸好没问题;2、被告不存在从原告手中骗走现金花光,夫妻之间用钱,你用我的,我用你的,不是常事吗3、被告现在已不打牌赌博;4、离婚协议书没有法律效力;5、原告于2010年4月离开被告并非事实,5月25日,被告陪原告在医院引了产,5月,原告坐月子,9月原告才回娘家住了十天半月,怎么叫分居综上,原、被告根本不具备离婚的法定的离婚条件,请求法院调和。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原、被告于2002年2月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登记结婚手续,2002年10月5日,原告陈某生下一个男孩名叫贺某某,小孩在金石桥镇拖栗坪小学读书。现随被告贺某生活,原告陈某因被告贺某经常打牌而和被告贺某发生吵架,被告贺某由此先后几次写过保证,保证改掉打牌恶习。但被告贺某没有及时改正。由此,原告陈某于2010年7月20日离开被告贺某,自此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在隆回县X村被告贺某婚前建的四扇一层房子上加的一层四扇的楼房,被告贺某当庭陈某共同债务有10多万元,但被告贺某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没有共同债权。另查明:原告陈某的嫁妆有洗衣机一个,彩电一台,缝纫机一台,高、矮组合柜一套,茶几一套,价值3000元的床上用品,VCD一台,桌子一张。本案因原、被告分歧意见较大,故本院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资料、原、被告的结婚证、原、被告的陈某,被告贺某所写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贺某虽然从认识到结婚的时间较短,但原、被告在婚后生育了一个小孩,并在较长时间的共同生产生活中,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尔后原告陈某因被告贺某打牌而导致原、被告之间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双方念及小孩的成长、互谅互让,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陈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陈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是以离婚为前提条件的,故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某告陈某与被告贺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O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邹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某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某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某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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