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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竺支行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辽宁省凌源市X路西段47-X号楼X单元X室居民,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女,瑶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康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顾问,住址(略)。

上诉人陈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天竺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天竺支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10日陈某在建行天竺支行的储蓄专柜开立个人存款账户。同年9月10日,陈某通过建行天竺支行储蓄专柜办理转账汇入浦发银行个人账户8550元用于还贷。2011年1月3日,陈某发现2010年9月10日建行天竺支行收取手续费50元以后,并没有将该款项汇入浦发银行,该款已于2010年9月15日退回陈某账户中,且退回的款项大部分即8056元已经不存在。

陈某认为,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当客户汇款被退回,本应按照业务承诺及时通知陈某,从而可避免因陈某未能及时还贷而遭到罚息。建行天竺支行作为金融服务机构,应严格履行法律规定和存款合同的约定,有义务保管陈某账户资金不受侵害。经陈某多次交涉,建行天竺支行未能给出明确的解释。现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建行天竺支行返还陈某账户存款8056元;2.建行天竺支行赔偿陈某同建行天竺支行多次交涉产生的误工费200元、交通费200元。

建行天竺支行在一审中答辩称:2010年9月10日建行天竺支行为陈某办理汇款业务,9月15日因账号有误该款项被退回。建行天竺支行是按照业务流程进行操作的。陈某所主张某损失数额,都有相应的消费记录对应。银行卡的支出是凭密某的,凭密某的交易都视为本人行为,用卡须知上也有明确说明。陈某现不能证实其受到损失,且即使其受到损失,建行天竺支行也没有过错,陈某主张某损失与建行天竺支行无关。建行天竺支行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0日,陈某在建行天竺支行处申请开设个人账户并申请开通电话银行。该账户的存款信息一栏标明:存单折支取方式为留密。同日陈某领取卡号为(略)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联储蓄卡一张,建行天竺支行为陈某名下的该账户开通了电话银行渠道服务。2010年9月10日,陈某在建行天竺支行处办理了一笔8550元的汇款业务,2010年9月15日,该笔款项因账号有误被退回到陈某的账户。2010年12月20日至2010年12月21日期间,该账户存在9笔成功的无磁有密某机支付业务,总金额为8056.28元,交易类型为支付宝交易,商户号均为(略)支付宝。

一审庭审中,陈某称其主张某建行天竺支行不履行义务的具体行为是陈某的汇款被退回时没有及时通知陈某,以及陈某自己没有泄露账号及密某,账户内的钱被银行划到支付宝。陈某认为一种情况是银行直接将钱划走了,一种情况是银行泄露了陈某的账号、密某、身份信息。

陈某称其在办理汇款业务时,建行天竺支行的柜员要求其在汇款单上留电话,并说如果汇款不成功会通知陈某。建行天竺支行否认自身具有通知义务。

陈某提供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一张,以证实其账户内的部分金额被分成若干笔支付至支付宝,其称自己没有开通网上银行,也没有支付宝账号。建行天竺支行对该查询结果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查询结果能够证实有交易的发生,银行只是提供交易服务,只要输入密某正确就能进行交易,陈某是否有支付宝与本案无关。陈某提交了银行扣除账户管理费3元的明细查询一张,以证实银行可以直接从账户内划钱。建行天竺支行认可银行扣除银行卡服务费是不需要密某的,但本案的业务不属于这一类型。

建行天竺支行提交了长沙安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张(影印件),内容为:“关于建行卡号为(略)的用户提出调单请求事宜,我公司协同金融机关各部门,经银联快捷支付系统查询,该用户的交易记录如下:1、银联快捷支付系统交易记录……交易笔数:该用户在2010年12月20日至12月21日进行的总计11笔无磁有密某机支付业务,成功9笔,失败订单2笔,总金额8056.28元。支付订单回拨的手机号码为(略)(归属地为山东济南)。支付订单时所使用的身份证号码为(略)。交易类型:用户为支付宝交易。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所有交易都是通过银行卡号、密某进行交易,属于正常的交易流程,符合银行卡交易规则。”建行天竺支行提交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内容为:“龙卡通申领人(以下简称甲方)与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分(支)行(以下简称乙方)双方达成一致,就甲方向乙方申请龙卡通签订如下协议:…四、密某…2、凭密某进行的交易,相应产生的电子信息记录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不凭密某进行的交易,则记载有甲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完成的有效凭证。3、甲方需妥善保管和正确使用密某,避免使用易被破译的数字,并切勿将密某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密某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甲方承担。”建行天竺支行提交了《龙卡通安全用卡须知》,该须知内容包括:“要保管好个人密某,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要将个人密某透露给任何他人,凡使用个人密某进行的交易,罚款银行均视为持卡人本人所为。因密某保管或使用不当而导致的损失责任由持卡人本人承担。”陈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陈某递交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申请表并在建行天竺支行处开设个人账户的行为证实陈某与建行天竺支行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陈某应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领用协议和龙卡安全用卡须知。

建行天竺支行是否通知陈某汇款因账户有误被退回,与陈某账户内的钱款被划走之间缺乏因果关系。陈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建行天竺支行泄露了其身份信息与账户信息。陈某账户内的8056.28元系通过银联快捷方式被划入支付宝,且该交易均为凭密某易。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和《龙卡通安全用卡须知》中均约定的凡使用密某进行的交易,均视为龙卡通持卡人本人所为,由此产生的后果由持卡人自行承担。综上,账户内的8056.28元被用于支付宝交易的后果应由陈某自行承担,与建行天竺支行无关。陈某要求建行天竺支行返还其账户内的存款8056元,缺乏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陈某未就其主张某交通费与误工费提供证据,且该损失与建行天竺支行无关,故陈某要求建行天竺支行赔偿交通费、误工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理由如下:1、尽管建行天竺支行未尽到通知义务与陈某帐户资金丢失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但也不能否认给陈某资金造成损失这一客观事实。一审判决不能据此支持建行天竺支行“否认自身具有通知义务”的说法。

2、陈某认为,建行天竺支行在两次庭审中出示的两份重要证据是冲突的,前后是矛盾的。可一审判决不顾陈某一再质疑,坚决支持建行天竺支行前后相互冲突的证据和有悖常理的解释,置陈某的利益于不顾。

3、本案提及的“快捷支付”、“无磁有密某机支付”这样的支付方式,陈某从未书面或口头同意建行天竺支行开通这样的支付业务(双方此前签订的《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上已表明约定服务事项),建行天竺支行更无权在陈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给陈某的账户开通风险极大的支付业务。所以,建行天竺支行应承担不可推脱的责任。一审判决并没有注意这一重要事实。

4、一审法院仅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建行天竺支行泄露陈某的身份信息和帐户信息”为由,驳回陈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显失公平。

本案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的问题,储户的举证责任在于证明自己与银行之间存在储蓄合同关系,证明自己的存款数目,存折和取款卡没有丢失,即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一审法院还要将其他重要的举证责任分配给陈某,这等于无限扩大储户的举证责任,否则就要承担完全败诉的后果,并且现已发生了这样的后果。这对陈某极为不公平。

综上所述,建行天竺支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六条、第七十三条,以及《电子银行业务管理办法》:“金融机构在提供电子银行服务时,因电子银行系统存在安全隐患,金融机构内部违规操作和其他非客户原因等造成损失的,金融机构应承担相应责任。”之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不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不完整、不充分。故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的全部请求,给予公正裁判、维护陈某合法的民事权益。

建行天竺支行针对陈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个人开户与银行签约服务申请表、银行卡领卡签收单、《中国建设银行龙卡通领用协议》、《龙卡通安全用卡须知》、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电子银行服务签约回执、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汇款凭证、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打印、长沙安杰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当事人庭陈某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所争议的焦点在于建行天竺分行对于陈某的款项流失是否存在过错。根据建行天竺支行提供的长沙安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确认陈某所持银行卡内款项的丢失系通过“无磁有密某机支付业务”导致,但该支付业务需要通过受理系统获取持卡人的银行卡号、身份证号及银行卡密某,陈某主张某未透露过自己的银行卡号、密某及其他个人信息,但亦未举证证明建行天竺分行在办理支付业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同时,建行天竺支行是否通知陈某款项到账与本案陈某账户资金丢失之间不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据此,对于陈某要求建行天竺分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的上诉主张某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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