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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人民财产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东段。

代表人:裴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华刚、王某X,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某,男,1958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志广,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因不服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濮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王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某亦不服该仲裁裁决书,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交诉状。本院依法认定先起诉的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为原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华刚,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人民财险油田支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濮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原告为被告补发12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某、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基本事实错误。原告根据工作临时需要,让被告为原告维修电路、收取水电费,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不接受原告公司制度的管理。现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并确认原告不应为被告补发12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某、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

被告王某辩称,其自1994年开始在原告处从事后勤服务工作,至今已有17年。虽经被告多次要求,原告一直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某、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现被告要求原告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合同,并补发12个月的双倍工资x元,补缴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金、失某、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补发自2001年2月至2011年5月期间的工资差额7360元。

经审理查明:王某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原油田支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濮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7月15日作出濮劳仲案字(2011)X号仲裁裁决书,查明王某于1994年8月至2010年元月到被申请人前身及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水电暖等维修工作。2010年2月至2011年元月王某负责被申请人处厕所及用电维修,每月费用400元,用发票报;2011年2月至2011年5月负责办公用电维修,用发票报400元费用,王某认为费用太低,就不正常上班了。被申请人未为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无人事档案,并认定双方之间自1994年8月至2011年元月之间的关系为劳动关系,最终裁决被申请人为王某缴纳1995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支付双倍工资剩余部分8085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争议较大。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没有签过劳动合同,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2010年1月、4月、2011年1月、2月点名册各一份及2011年1月至3月的工资表各一份,证明被告不是原告单位的职工,不接受原告管理,原告也不为其发放工资。被告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由于被告的工作时间不确定,原告领导批准被告不参加签到,被告的工资是由原告财务处直接支付的。被告认为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了荣誉证书两份及原告财务收据十四份及证人证言三份,其中财务收据均显示已扣除工资,证明被告自1994年8月份到原告处上班,负责公司的水电暖维修工作,系单位职工,因为其他劳务人员没有资格得到荣誉证书,工资由单位财务统一发放。原告质证认为,荣誉证书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证人均不是原告单位的员工,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所出具的收据上标示的工资,实际是向被告支付的劳务费用,被告只是不定期为原告提供劳务,不接受原告的管理。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和劳务关系的关键区别在于,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存在特定的财产关系和人身隶属关系,劳务关系只体现财产关系,不存在人身上的隶属关系。本案被告王某自1994年8月起,在原告处负责水电暖的维修工作,工作期间,原告不仅以在水电费中扣除的形式向被告发放工资,还曾经两次为被告颁发了先进工作者的荣誉证书,故虽然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但双方之间存在财产和人身的管理关系,应确认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在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亦未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应为被告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某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被告还要求补发12个月的工资,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但关于补发工资的数额问题,原告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要求按照每月860元计算,但结合其提交的原告单位财务收据,仅显示被告与另一个工人的月工资共计1470元,故被告的月工资按照735元计算,原告应为其补发工资8085元。被告还要求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是其自2011年2月至5月期间就未正常上班,且原告拒绝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告该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告还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原告补发工资差额7360元,该请求未经过劳动仲裁,本院不予一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为被告王某缴纳1995年元月至2011年元月期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以经办机构测算为准);

二、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为被告王某补发双倍工资剩余部分8085元;

三、驳某、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原油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萍

审判员吕茵

代理审判员刘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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