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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诉周XX、尤某甲、尤某乙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傅XX华,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

委托代理人汪X,上海市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周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某甲,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尤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被告尤某乙,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X路。

委托代理人尤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闸北区X路。

原告傅XX与被告周XX、尤某甲、尤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登戈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X到庭参加诉讼。2009年12月3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XX及其委托代理人汪X、被告周XX的委托代理人周X、被告尤某甲、尤某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尤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傅XX诉称,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5月8日,被告周XX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总计金额为x元,其中有3笔借款总计金额为x元,系尤某乙与周XX共同向原告所借。被告尤某甲与周XX原系夫妻关系,在周XX的所有借款中有3笔借款总计金额x元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其二人共同债务,经原告催讨,被告周XX归还了其中一笔x元借款中的x元,另归还了周XX与尤某乙共同借款中一笔x元中的x元,故诉请判令被告周XX归还原告借款x元,并偿付银行利息损失(按本金x元计,自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被告尤某甲对上述周x元借款中的x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尤某乙对上述周x元借款中的x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周XX辩称,欠款属实,因周XX现在国外生活,经济困难,一时无力全额归还原告欠款。

被告尤某甲辩称,其与周XX在离婚前关系已不好,周XX所借款项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且对周XX的借款其并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尤某乙辩称,被告周XX系其母亲,当时周XX向原告借款时曾经要求其在4张空白的纸上签下了尤某乙的名字,对于现在的3份借条中其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内容并不知晓,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年11月19日,被告周XX及尤某乙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个月,同时,尤某乙书面确认对于周XX于200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x元愿意共同承担还款责任。2008年1月30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个月。2008年5月23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半个月。2008年6月8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个月。2008年7月8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个月。2008年9月10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1个星期。同日,被告周XX又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个月。2008年11月8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个月。2009年1月7日,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个月。2009年3月4日,被告周XX及尤某乙共同向原告借款x元,期限为2个月。2009年3月8日及2009年5月8日,被告周XX分别向原告各借款x元,期限均为2个月。被告周XX于2008年9月17日对上述2008年9月10日的借款x元归还了x元。另归还了被告周XX与尤某乙于2009年3月4日共同向原告所借的x元中的x元。

审理中另查明,被告周XX与被告尤某甲原系夫妻关系,其二人于2008年2月26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被告尤某乙系其二人所生之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摘抄资料、13份借条、离婚证书、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周XX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拖欠至今,显属不当,还应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被告尤某甲与周XX原系夫妻关系,在以周XX的名义向原告所借的款项中有3笔共计金额x元形成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尤某甲虽辩称其与周XX夫妻关系紧张,周XX所借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应认定为其二人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尤某甲应对该x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被告尤某乙在周XX的借款中有3笔借款系其与周XX共同向原告所借,其虽辩称当时在同一天应周XX的要求连续在4张空白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后交与周XX,借条的内容系在其签名后并在其不知晓的情况下书写,但从原告提供的涉及尤某乙签名的3张借条中尤某乙的名字在各张借条中落款的位置明显不同的情况来看,与常理不符,且尤某乙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其辩称理由,故对于尤某乙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尤某乙应当对于其与周XX共同借款x元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现原告与周XX共同确认周XX的还款中有x元系归还尤某乙与周XX共同向原告所借的x元,故尤某乙的共同还款金额在扣除该笔还款后应为x元。原告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XX借款x元;

二、被告周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XX银行利息损失(按本金x元计,自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三、被告周XX与被告尤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XX借款x元;

四、被告周XX与被告尤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傅XX银行利息损失(按本金x元计,自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五、被告周XX与被告尤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傅XX借款x元;

六、被告周XX与被告尤y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傅XX银行利息损失(按本金x元计,自2009年7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25元(原告傅XX已预交),由被告周XX负担2051元,被告周XX与被告尤某甲共同负担1736元,被告周XX与被告尤某乙共同负担1638元。

如不服本判决,被告周XX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傅XX、被告尤某甲、被告尤某乙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董杰

审判员王艳

代理审判员吴妮娜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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