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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原告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瑞堂,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晋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惠某某与被告段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瑞堂,被告段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某某诉称,2008年4月16日17时40分,自己在312国道979公里+800米处推着电动车自北向南过公路时,被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豫×××号农用运输车撞伤。原告先后在唐河县中医院和新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9元。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段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某无责任。且被告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当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9元。

原告惠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一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及损害赔偿未达成协议;(2)唐河县中医院诊断证、住院证、新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住院证、出院证各一份、医疗费收据二支及住院病历,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住院时间及支出的医疗费用;(3)新乡市开发区双拥社区居委会、新乡市华源停车场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在新乡市长期居住和月收入情况;(4)案外人×××出具的收条一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原告转院支出的交通费用;(5)南阳华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

被告段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法庭调查时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和过程属实。但车辆购买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段某某提交了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一份和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保险单号码,以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庭审中表示,原告惠某某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的伤害,保险公司在限额范围内赔偿,但对原告自身疾病支出的医疗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复印件一页,以证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

依据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了原告惠某某在唐河县中医院治疗的主治医生×××,证实原告惠某某当时以左足受伤和糖尿病入院,心脏病人受惊吓或心情激动都会诱发,糖尿病会延缓外伤的愈合和治疗时间。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6日17时40分,被告段某某驾驶豫×××号农用运输车自东向西行驶到312国道979公里+800米处时,将自北向南推着电动车穿过道路的原告惠某某撞伤。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惠某某无责任。

原告惠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唐河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1、左跟部皮肤舌状撕脱伤;2、左内踝开放性骨折;3、Ⅱ型糖尿病;4、冠心病。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3284.12元。后转入新乡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冠心病,下壁、正后壁心肌梗塞,心衰,肺感染,电解质紊乱,左踝部骨折。住院治疗34天,支出医疗费x.9元。

原告惠某某的伤情经南阳华宇法医监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为:“惠某某左足部损伤伤残程度鉴定为Ⅸ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被告段某某支付给原告惠某某医疗费x元。

另查明,被告段某某驾驶的豫×××号农用运输车是被告段某某购买西峡县X镇X村委×××的车辆,买卖时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进行了投保,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x元。

又查明,原告惠某某自1990年从原籍转入河南省×××开发区居住至今,并在该市承包×××华源停车场解放路职工停车场。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驾驶自己实际占有的豫×××号农用运输车将原告惠某某撞伤,被告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惠某某无责任,事实清楚。因此,被告段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伤所造成损失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本案中,被告段某某实际占有的豫×××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且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标的的保险合同,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由保险人直接向第三者赔付,有利于对受伤害第三者的保护。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南阳支公司应对被告段某某所承担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

关于原告惠某某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在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02元;误工费,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190天,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天36.25元,数额为6887.5元;护理费,住院43天,按照当地护工劳动报酬标准每天30元,数额为1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43天,参照河南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数额为860元;营养费,住院43天,按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一半每天10元,数额为430元;交通费,原告转院治疗支出12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惠某某的伤残等级为Ⅸ级,年龄70周岁,依据河南省200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自定残之日起计算10年,数额为x元×10年×20%=x元;且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惠某某伤残,对原告的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应酬情给予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上应赔偿数额共计x.52元。但原告惠某某自身患有冠心病和糖尿病,该事故只是原告原有疾病的诱发原因,因此,对原告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应酌情按40%赔偿。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段某某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惠某某医疗费x元、护理费1290元、误工费6887.5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5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被告段某某投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给原告惠某某医疗费x.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营养费430元,合计x.61元,扣除被告段某某已支付的x元,再行支付x.61元;

三、上述款项应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60元,原告惠某某负担1460元,被告段某某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瑞

审判员王芳

审判员郑彦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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