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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某服饰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迮某。

被告陆某。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被告陆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迮某,被告陆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2月4日进原告处上班,工作岗位为车间主任,全面负责车间员工的管理工作。被告进原告处上班前,在其他服装厂上班并也担任管理人员,应该清楚双方确立劳动关系应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进原告处上班后,原告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并多次要求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拖延不同意签订。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何必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自己套住自己。被告进原告处上班时双方约定所有收入为人民币3,000元,并且被告在仲裁时也明确表示在原告处每周上班6天,故被告应知晓月工资总额中包含着周六的工资,并且被告从进入原告处上班至离开也领取了几个月的工资,从未有过异议,故原告认为被告是认可月工资总额中包含着加班费,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人民币11,988.2元;不支付被告2009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693.1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5,600元。

被告陆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原告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2月4日被告进入原告公司工作,担任车间主任一职,主要负责车间的管理、考勤和员工工资的计算。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了退工时间为2009年7月31日的退工证明。原告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9年7月,被告工资领取至2009年6月。原告作息时间为8点至17点,中午就餐时间半小时,每周工作六天。被告制度工作日加班204小时(其中2009年2月20小时、2009年3月9小时、2009年4月23小时、2009年5月70小时、2009年6月82小时),休息日加班246小时(其中2009年2月35小时、2009年3月47小时、2009年4月42.5小时、2009年5月67小时、2009年6月54.5小时)。原告公司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除以每月扣除周日以外的日期再乘以实际工作天数,被告的基本工资是3,000元。2009年7月14日,被告向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申请仲裁,上海市青浦区劳动争议仲裁委以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988.20元并支付2009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3,693.1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5,600元及2009年7月1日至2日工资260.9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青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被告制作的工资单、考勤表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及本院认定:

1、被告工资的构成

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的工资总额确系每月3,000元,但工资总额中包含960元的基本工资、岗位津贴、奖金并考虑了加班因素等构成。且原告公司一直是每周固定上六天班的,故认为工资总额中已经包含了加班费用。为证明该情况,原告提供了2008年5月8日的年度工作计划,该计划中载明:“行管人员工资按基本工资(上海市规定的960元)标准再加岗位津贴、奖金、加班因素等计算”。

被告认为:对原告提供的年度工作计划不予确认,并认为3,000元中并不包含加班费用,服装行业的上班惯例是周一到周五,加班费另算。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其向员工发放的工资的构成,原告虽提供了年度工作计划,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已经向被告全额发放加班工资的陈述不予采信。被告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况,原告应按照被告小时工资的150%以及200%的标准分别支付被告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及休息日加班的加班工资。根据被告陈述原告公司的工资计算方式为基本工资除以每月扣除周日以外的日期再乘以实际工作天数可知被告的基本工资中包含周六加班的部分加班工资,故对休息日的加班工资,被告只需支付差额部分。

2、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

原告认为被告进公司后,因原告要为被告缴纳社保,故要求被告提供劳动手册及身份证,被告提供劳动手册和身份证时,原告的人事人员要求被告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但被告一直说车间很忙不签,因被告在原告单位时间不长,所以这件事情就拖下去了,原告公司管理比较规范,均通知员工签订劳动合同。为证明该情况,原告提供了2008年4月28日的《通知》及2008年4月23日的《上海某有限公司第一届一次职工代表大会会议内容》以及照片,其中《会议内容》载明:“所有员工必须持有效身份证,在试用期后公司方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并缴纳保险。对无身份证或身份证无效的员工,公司不会与其签定劳动合同和办理保险手续”,证明公司要求和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照片证明该《会议内容》及《通知》已经张贴告知给全体员工。

被告认为:没有看到过会议内容,对张贴情况认为没有看到过。被告的社保是在进单位3个多月后在被告的一再催促下原告才去缴纳的,被告也曾多次要求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知无人分管该事。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存在拒绝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现原告提供的会议内容和照片被告对此不予确认,且该会议内容中仅明确要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无法证明实际中是否存在要求被告签订合同以及被告拒绝的情况,原告也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对原告该陈述不予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劳动者在制度工作日延长时间工作及休息日工作,用人单位应支付加班费。被告的工资总额中包含了周六加班的部分加班工资,故被告的制度工作日的工资总额应扣除该笔款项。故被告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应为每月制度工作日工资总额(2009年2月为2,500元、2009年3月为2,444.44元、2009年4月为2,538.46元、2009年5月为2,423.08元、2009年6月为2,538.46元、2009年7月为2,555.56元)的70%。被告在2009年2月至6月期间的制度工作日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工资总额为3,066.34元,休息日加班工资为4,915.46元,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555.56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2,359.90元。因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日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中要求原告向被告支付2009年7月1日和2日的工资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9年3月4日至2009年7月2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9,944.04元;

二、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9年2月4日至6月30日期间制度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差额3,066.34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2,359.90元;

三、原告上海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陆某2009年7月1日至7月2日的工资260.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的,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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