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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与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案

时间:2000-05-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浚法民再字第20号

河南省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浚法民再字第X号

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卢某某,男,57岁,汉族,浚县X乡X村农民。

原审被告许某某,男,38岁,汉族,住(略)。

原审原告卢某某诉原审被告许某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五月二十九日作出(1998)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鹤壁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民行抗字(1999)X号抗诉书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1999)鹤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指令浚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字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再审。原审原告卢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浚县人民检察院派检察员赵成和、姚成功出庭支持抗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一九八八年原被告各投资9000元开办一陶土加工厂,一九九0年原告退伙,经双方共同算合伙帐,被告结欠原告现金6180.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被告辩称理由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许某某偿付原告卢某某现金6180.25元,并自一九九二年元月二十六日至清偿日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款清息止。

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首先,卢某某称其退伙,许某某否认,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其退伙的有效证据,双方也未对厂里的固定资产进行分割,未计算厂里的债权债务的分担数额。另外,卢某某提交的许某某欠其款的证据是许某某签字的“厂占清河款2112.38元及89年-90年陶土加工厂生活费用支出清单4067.87元,两项合计6180.25元”。这是两人合伙经营期间欠卢某某的款。浚县法院认定卢某某退伙及许某某个人欠卢某某款的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不当。

本案经再审查明:除原被告一九八八年合伙开办并经营陶土加工厂的情况属实,认定的其它事实证据不足。另查明:1.一九九0年原被告发生矛盾后,卢某某称其已退股,但许某某否认。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退伙协议或其他退伙证据。2.原被告双方均承认合伙财产未有分割,仍归合伙人共有;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也未进行清算。3.卢某某向法庭提交的许某某欠其款的证据有两份。第一份证据欠款金额是2112.35元,该证据上面虽有合伙人卢某某、许某某的签名,但明确载明“厂占清河款2112.35元”;第二份欠款金额是4067.87元,该证据上注明“九二年元月二十五日在磨房算初算4067.87元”,未有合伙人签名。

本院再审认为:卢某某与许某某合伙开办经营陶土加工厂的事实清楚,但卢某某称其已退伙缺乏证据。原审认定卢某某已退伙不当,原审原告在合伙帐目未有清算,合伙财产未有分割,债权债务不明的情况下,仅以举出的两份由许某某签名注明“厂占清河款2112.35元”和“初算4067.87元”证据向许某某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以此认定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本金和利息欠妥。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只有经过双方清算帐目后才能明确。抗诉机关鹤壁市人民检察院抗诉有理,应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下:

一、撤销本院(1998)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二、驳回原审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审原告卢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建国

审判员李学堂

审判员李西印

二○○○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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