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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诉徐某己、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某甲。

原告张某乙。

原告张某丙。

原告张某丁。

原告徐某戊。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己。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负责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江苏正文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诉被告徐某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徐某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诉称,受害人徐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徐某某与原告张某甲之子女,原告徐某戊系徐某某之母。2009年8月26日,徐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过宝钱路时,适逢徐某己驾驶轻型自卸货车由宝钱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徐某己疏忽大意行驶且行经人行道时未减速,将受害人徐某某撞倒,致其跌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嗣后公安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徐某己与徐某某对事故负同等责任。五原告认为被告徐某己的侵权行为造成受害人徐某某身亡,其应对五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作为被告徐某己驾驶的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五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x元(其中:交通费3305元、衣物损失500元、误工费9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抚养费759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其中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付五原告x元,被告徐某己承担60%计人民币x元)。

被告徐某己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被告没有能力承担。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先行赔付义务。

经审理查明,受害人徐某某系原告张某甲之妻,原告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系徐某某与原告张某甲之子女,原告徐某戊系徐某某之母。2009年8月26日8时44分许,徐某某驾驶自行车由北向南过某某路时,适逢被告徐某己驾驶牌号为苏E-x轻型自卸货车由某某路由西向东行驶,由于徐某某驾驶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与行经人行道未减速行驶且疏忽大意的徐某己车相撞,至徐某某跌地后受伤,后徐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徐某己先后支付给徐某某家属人民币x元用于丧葬事宜。2009年9月4日,徐某某遗体被火化。2009年9月16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徐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2009年11月27日,原告诉至本院。为本案诉讼,原告聘请了律师,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

另查明,死者徐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其父母徐某己权、徐某己英共生育包括徐某某在内子女七人,其中长子已故世,父亲徐某己权也已去世。被告徐某己为牌号为苏E-x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其为该车辆向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x元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2000元为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25日至2009年12月24日。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及浙江省某某县X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交通费发票、火化证明、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发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书证为证,并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根据过错大小承担民事责任。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应当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事故中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徐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徐某己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系交警支队通过仔细勘验事故现场后得出的,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定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徐某己承x%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和金额,则应严格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其中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x元和丧葬费x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作为徐某某的亲属,因徐某某遭遇交通事故致死给原告精神带来较大的痛苦,故对原告主张的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根据司法实践中的标准确定。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误工费,因两被告认为金额过高,而原告未能进一步提供相应的证据,故由本院酌情确定。律师费,考虑到原告缺乏相关法律知识,聘请律师具有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产生,本院对该赔偿项目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根据律师收费标准确定。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x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优先赔付);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徐某己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因徐某某遭遇交通事故致死造成的损失:交通费3305元、衣物损失300元、误工费3000元、死亡赔偿金x元、丧葬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595.8元,合计人民币x.8元中,扣除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先行赔付的x元(不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后,余款x.8元x%即人民币x.08元;

三、被告徐某己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

四、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应返还被告徐某己人民币x元;

五、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折抵后,被告徐某己合计应赔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人民币x.08元,该款被告徐某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55.67元,减半收取2477.84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徐某戊负担544.96元,被告徐某己负担1932.88元。被告徐某己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某红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

记录员陶柏英

审判员徐某红

书记员陈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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