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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黄xx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麻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贩某毒品罪,于2005年4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同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3月3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6月22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4月1日被麻阳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某,同年4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于2011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黄某、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1年3月18日下午2时许,住宿在麻阳县城锦都宾馆6078房的被告人黄某接到吸毒人员田某要求购买100元冰毒的电话后,便答应卖给田某100元冰毒,并要田某赶到锦都宾馆X楼交易。之后,被告人黄某便安排同在客房内的被告人黄某拿着一个小冰毒包子前去交易。于是,被告人黄某在锦都宾馆X楼电梯口处将一小包子冰毒交给前来的田某,田某则付毒资100元给黄某。随后,黄某回到X房间内将毒资交给黄某。当晚10时许,公安机关接群众举报被告人黄某给吸毒人员贩某某毒,次日凌晨公安民警在麻阳县城锦都宾馆将被告人黄某抓获归案。

2011年3月19日晚9时,被告人黄某到麻阳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查明的物证塑料吸管、小塑料包装袋、自制吸食毒品的水葫芦照片及提取笔录,证人田某、曾某、熊某证言,书证二被告人户某某明资料、移动电话通话清单、本案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辨认笔录、住宿登记表、(2005)麻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麻公(板所)检字[2011]第X号尿检报告、尿检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黄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某毒品冰毒,其行为触犯国家刑律,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黄某犯贩某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请依法追究二被告人刑某某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贩某并收取毒资100元人民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某受黄某指使贩某毒品,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曾某贩某毒品被处以刑罚,又犯该罪,系再犯,依律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因犯抢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也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某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款,第某百五十六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2年1月1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1年9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谭中友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张渝英

(相关法条附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四十七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某某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某款、第某、第某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某某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

第某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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