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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秦某、第三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返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明,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秦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已故),总经理。

负责人秦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身份同上),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李某诉被告秦某、第三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迪公司)返还财产权属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和第三人不服,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7日作出(2011)汴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的(2010)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跃、韩某、靳近重新组成合议庭。第三人王某香、王某盟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本院已受理。本院分别于2011年7月28日、8月10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明、刘军,被告秦某和第三人安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彭某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彭某名字购置的位于夷山大街X号楼X号营业房和夷山大街X号楼X单元X层北户住宅的房屋产权证书及家庭积蓄存在彭某名下的存折、存单存放在原告丈夫彭某与被告秦某共同出资成立的安迪公司办公室内,2010年2月21日原告丈夫彭某突发疾病身亡,原告及其家人陷入悲痛之中,无暇顾及财产处理,被告秦某利用其掌控公司之际,将存单、存折非法据为己有。当原告向其索要时,秦某不但不予以返还,反而利用其非法持有的存单或存折,无理阻挠原告办理相关手续,被告秦某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李某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位于夷山大街X号楼X号营业房和夷山大街X号楼X单元X层北户住宅的房屋产权证书,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区支行16-(略)存折,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略)、(略),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略)、(略)存单,公开向原告赔礼道歉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秦某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因为1、秦某作为公司的财务副总经公司授权保管涉案的存折存单及房产证纯属职务。2、存折及四个存单所包含的权利内容属公司财产原告无权要求返还。

第三人辩称,确认登记在彭某名下的房产、存折及存单里存款的所有权应归安迪公司所有,事实与理由:1、安迪公司把本案的房产及存折存单登记在法定代表人彭某名下是为了节约税费及便于简化资金往来程序和经营管理。2、彭某名下的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一层营业房8-X号、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X单元X号,是公司出资购买,且相应的固定资产税费至今仍由安迪公司缴纳。3、公司客户证明原审公司出庭的证人证言均能证明这个登记在本案的存折存单上的存款是公司的公款。4、尽管公款私存属违规但公款私存的性质并不能改变相应的存款归原告所有。5、原告在诉状里面事实与理由中提到家庭储蓄是存在彭某名下的,那么原告就家庭储蓄提供相应证据及来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李某与彭某的结婚证、彭某威的户口注销证明、彭某的死亡证明、李某和彭某家庭情况、开封市大梁公证处公证书一份,证明李某是彭某唯一的第一顺序合法继承人。以上证据复印件分别在原一审卷中与原件进行了核对并质证。2、农行开封市X区支行16-(略)存款凭证、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略)、(略),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略)、(略)存单,位于夷山大街夷山商住楼一层8、X号营业房产权证书号为(略)(在2010.X号卷中)和夷山大街夷山商住楼X号楼X单元X号住宅的房屋产权证书号为(略)(在2010.X号卷中),金明区法院询问笔录一份,证明涉案财产是彭某的个人财产被秦某非法持有的事实。3、工商登记资料8页,证明夷山大街夷山商住楼一层8、X号营业房是彭某的个人财产。

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如下几点异议:1、对金明区法院询问笔录,明确的显示登记在彭某名下的存折存单及房产证里面相应财产均系公司所有,这些相应的单据仅仅是登记在了彭某的名下并且里面也反映到公司的相应资产也有登记在秦某名下的情况所以不能表明涉案的财产实际归属于彭某,而且笔录并没有明确显示涉案的房产和存单在秦某手里。2、对工商登记资料中的2003年6月8日彭某的证明与其同日出具的另外的一份证明这个证明内容不一致,该份证明因为是向工商部门进行公司住所申报使某,其仅仅是一种形式上的证明并不能表明该房产的实际所有权归彭某,另外该证明从内容看彭某仅仅是同意将夷山大街夷山商住楼一层8、X号营业房提供给公司无偿使某而没有具体说明该房产实际的归属人,但是其在第三人随后提供的同日彭某证明明确显示该房产的实际归属人是公司。3、对存折和存单显示为彭某但实际的权属人应属安迪公司,随后安迪公司出示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实际的权属人是公司。

第三人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第一组X、农行16-(略)存折一份;2、2011年7月18日安迪公司证明1份;3、客户证明与相对应的农行银行卡交易查询结果一组X份;4、证人证言(见原一审开庭笔录:2010年8月3日第7页到第10页,2010年8月30日第6页到第9页);5、商行存单4份;6、2009年9月11日农行(略)农行卡历史查询结果1份;7、法院调取的涉案证据11份;8、1999年到2009年彭某工资收入表11份(每年的12月份工资表,实际累计计算)。以上X组证据材料主要证明1、农行16-(略)存折系挂卡存折,该存折所挂银行卡的卡号为(略)的事实,以及该卡、折和法院调取的证据(农行16-(略)存折原始资金来源)相结合,表明该三折、卡相关联的事实。2、第一项中的农行折、卡虽户名为彭某个人,但实为安迪公司销售帐户,相应款项系安迪公司公款的事实。3、涉案诉请的农行16-(略)存折上的相应款项存取与农行(略)银行卡相应款项存取相对应,两卡、折存款均属安迪公司公款的事实。4、涉案的农行存折及商行四份存单内存款项是安迪公司多年营销及积累资金及经公司研究存至彭某个人名下、密码专人掌握的事实。5、2009年4月1日到2009年9月11日涉卡、折存取交易70万元的事实,2010年1月4日到2010年2月7日仅一个月时间涉卡、折频繁存取交易63万余元的事实,进而证明所涉卡、折系公款私存的事实。6、自1999年6月到2009年12月彭某工资收入x元的事实。第二组证据1、2003年6月8日银行帐、记帐凭证,2003年5月28日安迪公司预收、购房款收据各1份;2、2003年6月8日银行帐、记帐凭证,2003年5月28日彭某购房款、发票各2份;3、2003年6月8日彭某证明1份;4、2011年3月1日开封市X区建西房地产联合开发公司证明1份;5、固定资产税收通用缴款书、申报表1份;6、租赁协议书2份;7、证人证言(原一审:2010年8月3日开庭笔录第7到第10页,2010年8月30日开庭笔录第6到第9页)。以上X组证据材料证明1、涉案房产系安迪公司出资购买的事实。2、涉案房产至今仍作为安迪公司固定资产缴纳税费的事实。3、涉案房产安迪公司至今持续使某、收益的事实。4、涉案房产系经公司研究为了减少税费交纳、办至个人名下的事实。5、涉案房产实际权属人系安迪公司的事实。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是彭某的个人财产;对证据2认为内容不真实,属于在诉讼期间自己证明自己;对证据3有异议,客户证明的内容均不真实,不同的单位使某同样的纸张且为同一台打印机打印,纸张旁边存有的遗留墨迹印痕吻合。对回单两份本身并不能证明是货款还是个人交易,对银行查询结果并未经过交易行的确认、另也不能反映出是业务汇款还是个人交易,也不能证明款项的相对方是谁。要求将证明原件留存卷宗;对证据4同原一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恰好证明是彭某的个人财产;对证据6认为银行查询结果并未经过交易行的确认、另也不能反映出是业务汇款还是个人交易,也不能证明款项的相对方是谁;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从内容看均是以彭某个人名义所进行的存取款交易行为,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财产为彭某的个人财产。对证据8认为与本案无关联并不能反映彭某个人的实际收入情况。对第二组证据1、2所显示的内容均为彭某的个人内容,收据发票的交款人均为彭某,其他证据也没有显示第三人已经将彭某所付款项向彭某支付,所以这些证据不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出资购买,更不能证明房屋是第三人所有,证据本身也不能反映不动产的物权内容,物权权属应当以登记为准,其中安迪公司所出具的取款凭证不具有真实性,不能反映安迪公司付款的事实。对证据3有异议,从证明的内容看是对工商局出示的,而从工商登记档案看,最终向工商机关所提交的是原告所出示的证明,明显能够看出该证明书彭某个人事前书写错误,应该按照其后向工商机关所出具的证明判断内容的真实性,而最终提供的证明显示房屋为彭某个人所有,只是交公司无偿使某。对证据4认为不具有真实性,因为出证人不具备证明的主体资格且未提供安迪公司向其付款的任何证据。对证据5认为不能直接反映出是因诉争房产纳税,即使某因诉争房产纳税,因彭某是无偿将房屋交公司使某,使某人承担税收也在情理之中。申报表1份,为安迪公司自身出具,对真实性持有异议,同时从内容看,也不能反映出其所主张的房屋权属问题,理由同上,其他几份无原件的不予质证。对证据6认为证明不了房屋的权属问题,虽然是安迪公司签订,但当时彭某是安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房屋又在其允许安迪公司无偿使某期间,用安迪公司名义签订也属正常。对第X组证据同原一审开庭时的质证意见。

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和证明的内容均无异议。

被告秦某为提交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的,合议庭结合本案案情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9月11日在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区支行开立户名为彭某,账号为16-(略),存款种类为整存整取,定期为一年的银行账户,账面显示2009年9月11日转开人民币x元。2009年11月11日部销人民币x.58元,2009年9月11日部开人民币为x元。2010年1月21日转开人民币x元,以上款项系卡号为(略)的农行卡转取而存,从该卡的日常交易记录显示,为公司客户业务往来账目;2010年2月7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开立户名彭某,账号:(略)、储种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存入金额x.29元,存入时客户签名为彭某本人;2010年2月5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开立户名彭某,账号(略),储种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存入金额x元,存入时客户签名为彭某平代签;2010年1月4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开立户名为彭某,账号(略),储种整存整取,存期一年,存入金额x元,存入时客户签名为彭某本人;2009年4月1日在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开立户名为彭某,账号(略)存期一年,金额为人民币x元,存入时客户签名为公司其他人员代签。

2003年5月28日,彭某名下购买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一层营业房8-X号(现编为夷山大街南段X号楼X号),建筑面积118.95平方米,单价1800元,总价款x元。同日彭某名下购买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100.16平方米,单价499元,总价款x元。上述两套房均已办理房地产权证。2003年6月8日,彭某为开发区工商局出具证明,内容为:“2003年5月28日,我公司以我本人名义购买夷山大街南段X号楼X号营业房118.93,为公司无偿使某。特此证明”落款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彭某2003年6月8日。

原告李某的丈夫彭某去世后,上述存款单证、房产证均由第三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管理,双方因此纠纷成讼。

另查明,彭某生前系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兼总经理,秦某任副总经理,主管公司财务。

原告李某与彭某系1980年7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彭某威,彭某于2010年2月21日死亡,彭某父母及儿子彭某威已先于其死亡。

本院认为,公民死亡后其个人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应由他的继承人依法继承,原告李某作为彭某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在彭某对自己的遗产没有通过遗嘱、遗赠等方式处理的情况下,李某在彭某去世后有权继承彭某的遗产,第三人无合法证据掌控彭某个人合法财产物权凭证,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返还彭某名下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略)、(略),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略)存单;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返还彭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区支行16-(略)存折,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略)存单;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一层营业房8-X号的请求,因有证据可以证明上述财产由第三人安迪公司出资,故原告要求返还以上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彭某名下的开封市商业银行东京支行(略)、(略),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略)存单;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

二、彭某名下的中国农业银行开封市X区支行16-(略)存折,开封市商业银行金康苑支行(略)存单;夷山大街南段南正门商住楼一层营业房8-X号的财产所有权归第三人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所有;

三、驳回原告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为100元,由秦某承担50元,开封市安迪电镀化工有限公司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跃

审判员韩某

审判员靳近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孟庆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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