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某。
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上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郑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于2003年7月进被告单位工作。2008年11月1日请病假3个月。2009年1月23日回公司,但因病无法上班。2月3日被欺骗签订退职协议。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x.42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因原告劳动合同期满,合同自然终止,且原告在离职管理表上签字确认。要求驳回原告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20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电焊工。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2008年11月1日,原告因病回四川老家就医。2009年1月13日,原告向被告递交南部县中医院于2008年11月1日为其开具的建议休息治疗三月的疾病证明书。2009年2月3日,原、被告签订“退职管理表”,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于2009年1月31日起终止劳动合同,原告今后再无其他要求。同时约定,被告按照原告2008年度月平均工资1712.06元,补偿6个月工资,计人民币x.42元,原、被告在该表上签字。2009年2月2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该补偿款x.42元。2009年3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x.42元。2009年10月16日,该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退职管理表、疾病证明书、病历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具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有效。原、被告经协商确定,双方于2009年1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被告按原告2008年度工资水平计算给予原告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被告并在退职管理表上签字确认。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认为其在受欺骗的情况下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同时,双方劳动合同于2008年12月31日期满,因原告生病,双方经协商同意合同顺延至2009年1月31日终止,并不是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被告给予原告经济补偿。因此,原告关于受欺骗签订协议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某某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差额x.42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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