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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甲与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5-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郸经二初字第6号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郸经二初字第X号

原告罗某甲,男,生于一九七一年,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系原告之父。

被告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厂副厂长。

委托代理人刘飞,周口奉献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某丁,女,生于一九五年,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系第三人丈夫的哥哥。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第三人王某丁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刘飞,第三人王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赵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我交被告集资建房款五万一千元,购买被告大门口北第九、第十两间临街门面房。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并在郸城县房地产管理所对所购买的房屋办理了过户登记手续。可被告在约定期间内只交付我第九间房屋,第十间房屋至今未交付。要求被告交付第十间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

被告辩称,我单位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因为房屋买卖的交付,以在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办证为准。我们已为原告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就视为我单位已经将房屋交付。原告没有实际占有房屋是第三人王某丁夫妇占用。原告应以自己的房屋所有权证向第三人主张权利。

第三人王某丁辩称,被告建楼时,扒掉我一间住房,应当补偿我一间。被告不但不补偿我一间房屋还强行要我租赁其房屋。建楼时,我交被告集资建房款二千元,又租赁这间房屋至今,应享有优先购买权。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要求按原价购买被告的第十间房屋。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王某丁的丈夫赵某原系郸城县轻工机械厂工人,单位分给其两间公房居住。一九八八年二月,郸城县铁合金厂兼并鄣城县轻工机械厂,赵某又属鄣城县铁合金厂工人。一九九二年,郸城县铁合金厂又一分为四个独立的单位。郸城县轻工机械厂更名为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赵某被分配到郸城县铁合金一厂工作,但仍住在原轻工机械厂(现郸城县特种铁合金厂)的公房内。

一九九四年初,被告经规划建临街门面楼时,被告拆除第三人夫妇居住的一间公房。楼建好后,被告向外出售了一部分门面房,下余门面房对外租赁。一九九五年,第三人交了部分租金后就搬进了第十间门面房。后经被告多次催要,第三人共计交租金六千元。按房租价格,第三人应于一九九六年十月十四日房屋租赁到期。第三人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契约载明:租期自九五年二月一日至九九年二月一日止,租金一万元。契约上第三人及其丈夫赵某均未签字,况且第三人不能提供一万元的租金收据。被告当时的会计陈天荣为第三人之夫赵某打的建房集资款二千元的收条(不是正是票据,未加盖公章,厂财务没有查到此笔款,现陈天荣下落不明)。一九九六年,由于被告急需用款,决定卖厂大门口以北的门面房,被告多次派人通知第三人夫妇购卖其租赁的门面房(第十间),第三人夫妇表示放弃购卖其租赁的门面房。一九九六年九月二十六日,第三人之夫赵某用三千元购买被告楼下小房一间。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二日,被告将第九、第十间门面房以五万一千元卖给了原告。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被告于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将两间门面房交付给原告。随后,被告只将第九间门面房交付原告。第十间门面房因第三人占用,被告未能交付原告。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郸城县房地产管理所为原告购买的两间门面房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此间,被告以书面通知和派人强制搬迁的方式要求第三人交出第十间门面房,第三人拒不搬出。原告对第十间门面房得不到使用,要求被告交付房屋,并赔偿经济损失,第三人以原、被告的房屋买卖侵犯其优先购买权,要求按原价二万五千五百元的价格购买第十间门面房。

又查明:现在被告所处地段门面房房租价每年每间四千八百元左右。

本院认为,被告当时的会计陈天荣为第三人之夫赵某出据的收条,既未加盖公章,单位又未这笔帐,不应视为被告的职务行为,第三人之夫与被告的房屋租赁契约,因第三人之夫未签字,第三人又不能提供相应的租金收据予以印证,此契约为无效合同。被告卖给原告门面房之前通知第三人夫妇购买,第三人夫妇明确表示放弃购买,应视为优先购买权的放弃。被告将房屋卖与原告,亦不存在侵犯其优先购买权,原告于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被告未能按约定将门面房交付给原告,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以后,原告对所购买的门面房拥有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力。第三人占用原告的第十间门面房,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属侵权行为。第三人应停止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赔偿,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二万五千五百元(购房款)的利息(自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一日至一九九八年三月四日止,按国家规定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此房归原告所有,第三人将房屋腾出交给原告。

三、第三人赔偿原告第十间门面房的经济损失(按每年租金四千元计算,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五日至第三人搬出之日止)。

四、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

五、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诉讼费一千零一十元、工本费一百元,被告负担五百元,第三人负担六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永钦

审判员巴起骏

审判员赵某学

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侯良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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