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立仓镇X村。因本案于2009年8月3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汪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顾某甲,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汪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某青、代理检察员杨建、被告人许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顾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31日7时许,被告人许某在本区X镇地铁站门口附近做“摩的”生意时,因逆向行驶等原因与同样做“摩的”生意的王某乙发生纠纷,并遭到殴打。同日9时45分许,被告人许某为找王某乙报复,纠集被告人汪某等人驾驶桑塔纳轿车至本区X镇紫金花园门口处,持刀将王某乙及无辜人员顾某砍伤,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右肱骨上段骨折伴移位,左肱骨外侧髁骨折,构成轻伤;被害人顾某四肢创,构成轻微伤。
同日18时许,被告人许某被公安人员抓获。2009年9月14日,被告人汪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王某乙、顾某均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人许某、汪某共同赔偿了被害人王某乙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赔偿了被害人顾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顾某丁陈某,证人王某乙、谢某、王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医院出具的检验情况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公安机关调取的监控资料及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双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纠集被告人汪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汪某虽系被告人许某纠集,但其至现场持刀对两名被害人进行伤害,是积极的实行犯,故被告人汪某的辩护人所提的被告人汪某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许某、汪某均能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且得到了两名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均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汪某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许某、汪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对被害人的赔偿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31日起至2010年8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汪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0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文华
审判员刘长琴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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