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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寻衅滋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祝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荣昌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县X乡。因本案于2009年9月1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慧丰、代理检察员吴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祝某因怀疑砸其店并殴打其的男子系本区X镇X村X号棋牌室的人,遂纠集多人驾驶吉利轿车至X号棋牌室,经其指认后,其纠集的多名男子持菜刀、砖头等物对被害人马某、李某实施殴打。经鉴定被害人马某、李某某伤势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

公诉机关对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被害人马某、李某某陈某及相关辨认笔录,证人杨某甲、张某乙、顾某丙、顾某丁、陈某某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医院检验情况记录,相关鉴定书,照片及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表格等,证明被告人祝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处。

被告人祝某在庭审中,先表示自己没有做违法的事,是他人先到其店内打伤其,是在诬告诽谤,但之后在回答公诉人及合议庭讯问时,其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均供认不讳,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4日晚,被告人祝某因怀疑之前砸其店并殴打其的男子系本区X镇X村X号棋牌室的人,遂纠集多人驾驶牌号为浙x的吉利轿车至该棋牌室。经其指认后,其纠集的多名男子即持菜刀、砖块等物对被害人马某、李某实施殴打,致使被害人马某右肱骨外侧髁上方骨皮质断裂,经鉴定属轻伤;被害人李某左上臂外伤性锐器创,现左上臂留有一长1.4cm皮肤缝创,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马某、李某某陈某及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9月14日晚上,在被告人祝某的指认下,其被多名男子用菜刀、砖块打伤的事实。(2)证人杨某戊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晚其目睹被告人祝某带多名男子至棋牌室,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多名男子用菜刀、砖块打伤被害人的事实。(3)证人张某己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前其曾目击被告人祝某追一男子,其等人告知被告人不认识那男子,后被告人带了多名男子至棋牌室,在被告人的指认下,多名男子即用菜刀殴打两名被害人的事实。(4)证人顾某丙、顾某丁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事发当日被告人曾称其店被砸人被打,但在被告人所说的棋牌室内未找到砸店之人,后被告人又带多人至棋牌室打伤棋牌室内人员,顾某丁在制止过程中也被人开车撞伤的事实。(5)证人陈某某证言及案发经过表格证实,2009年9月14日22时许,接被害人李某报警后出警至事发现场,在被害人的指认下将被告人祝某传唤至派出所的事实。(6)医院检验情况记录、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马某、李某某伤势分别构成轻伤和轻微伤的事实。(7)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涉案轿车的情况。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被告人祝良容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能与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纠集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1人轻伤、1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祝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作了供述,有一定的认罪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性质和对社会所造成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祝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3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燕

审判员张华

代理审判员张士雄

书记员蒋冬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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