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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上海信运会计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张×。

委托代理人邬烈迅,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经武,上海海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上海信运会计师事务所,。

执行事务合伙人曹××,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曙,上海市功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与被告上海信运会计师事务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上海信运会计师事务所反诉原告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委托代理人邬烈迅、周经武、被告上海信运会计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诉称,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年期的聘用合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从事审计工作,月工资2,350元。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辞职信,表示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后担心被告不能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又于12月18日书面要求被告提前办理退工手续。次日,被告开具了退工单,但原告一直工作至12月底。现要求被告:1、支付2008年12月工资2,350元及25%补偿金;2、补缴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被告三股东曹××、朱××(邹××)、韦×2007年12月27日签订的“协议”规定:业务分成的确定:合同员工自带业务(10万元以下)的按45%;10万元以上的按50%(全额累进);盖章(审核)2.0%(各1%)。2008年原告完成审计收费217,300元,按50%提成,被告尚欠业务分成费14,015元。现要求被告予以支付。原告认为,虽然该协议直至申请仲裁前才知道,但在进事务所之前介绍人韦×就告诉过关于50%的提成比例,进事务所后朱××也告知过。至于该协议的其余内容是否执行原告不清楚,在韦×退出股东后,曹××曾讲过协议作废,但这与原告无关。

被告上海信运会计师事务所辩称,原告的月工资1,550元,2008年12月18日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实际工作至19日,因此事务所应支付原告当月工资1,550元÷23天×(23天-8天)-260.90元=749.97元。而且事务所早已为原告准备了12月的工资,是原告没有前来领取。故同意支付原告12月工资749.97元,不同意支付25%补偿金。

原告虽于2008年1月起在事务所工作,但原告的关系直至3月才正式转入,因此即便事务所想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也无法缴纳。故不同意为原告补缴200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7年12月27日三股东的协议不适用原告,而且该协议已被废止,所以原告应该按45%分成。至今事务所只欠原告分成费3,150元,现同意支付,但不同意支付其余的分成费。

同时被告提出反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手提电脑与服务年限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报销1万元购买手提电脑的费用,原告须为被告提供5年的服务期,不满5年的,按少服务1年,赔偿2,000元计算,电脑归原告所有。5月12日原告在事务所报销了1万元购买电脑款,原告的5年服务期也自此开始计算。不想原告只工作了半年,故要求原告支付手提电脑赔偿款9,000元。至于协议上最后一行手写的“自贰零零捌年壹月壹日—贰零壹贰年拾贰月叁十一日止”,只有事务所留存的协议上有,原告的协议上并没有,该日期也只表示原告的工作时间,与5年服务期无关。另外,聘用合同第20条、24条约定,任何一方提出解除合同都应当提前1个月书面通知对方,否则应支付对方1个月工资,法律也有相同的规定。因此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1个月通知终止合同的款项9,698.75元。

针对被告的反诉,原告辩称,服务期就是2008年1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而不是从2008年5月12日起算。即便要支付手提电脑赔偿款,根据协议最多只能是8,000元,但是否应该支付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反诉的第2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聘用合同:期限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原告在审计岗位上工作。其中,合同20条:双方提出解除本合同,应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对方;或双方协商一致后解除合同手续;24条: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又不能就变更合同达成一致的,由聘用单位解除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按受聘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的基本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计算数为被告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基本工资。同月27日,被告原实际出资股东曹××、邹××、韦×签订协议,其中在业务分成中确定:1、合同员工,自带业务(10万元以下)的按45%;10万元以上的按50%(全额累进);3、盖章2.0%(各1%)。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购买手提电脑与服务年限协议》约定,被告给予原告报销购买手提电脑费用1万元,原告为被告服务5年,不满5年的,少服务1年,赔偿事务所2,000元,电脑归使用者所有。该协议最后还有一行手写字体“自贰零零捌年壹月壹日—贰零壹贰年拾贰月叁十一日”。2008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书面辞职信,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签,被告予以同意。18日,曹××、朱××(邹××)、韦×三人签署合作人员会议记要,其中部分的内容:同意张×合同到期不再续聘。同日,原告又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提前办理退工手续,以便下月劳动关系能转入新单位。19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退工单(2008年2月20日至12月19日),原告正常工作也至当天。

另查明,2008年底,韦×起诉至虹口区人民法院,案号(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要求退出合伙,收回投资款,经调解双方于2009年3月达成协议:被告退还韦×全部投资款,韦×并不再承担被告任何盈亏。韦×当庭撤诉,之后被告按约退还了韦×全部投资款。

原告正常工作月工资应为1,550元(不包括分成费)。原告2008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已由上海上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缴纳,被告没有为原告缴纳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

2008年度原告完成业务总量217,30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分成94,635元,按照45%分成被告还欠原告分成费3,150元。

2009年1月14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1、2008年12月工资2,350元及25%补偿金;2、2008年11月的业务提成款3,465元;3、2008年度的提成款10,865元;4、补缴2008年1、12月的社会保险费;5、按照原告实际收入补缴2008年全年的社会保险费。同时,被告提出反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电脑赔偿款8,000元;2、因原告提前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按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计算)。在仲裁庭审时,原告明确表示同意支付被告8,000元的电脑赔偿款。因该委在法定期限内未审结,原被告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08年12月工资的计算公式:1,550元÷23天×(23天-8天)-260.90元。原告另表示,仲裁请求与诉讼请求不一致的,以诉讼请求为准,其余仲裁请求不再主张。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聘用合同、协议、《购买手提电脑与服务年限协议》、记帐凭证、合作人员会议记录、辞职报告、退工单、(2009)虹民二(商)初字第X号本院2009年3月25日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权益受法律保护。2007年12月27日三实际出资股东签订的协议,涉及业务分成的确定,但它是三股东之间出资、权限、规章、事务所内部管理的约定,因此该协议所指向的权利义务主体是三股东,而不是事务所全体人员。原告作为合同员工,其所能享有的权利义务与其他员工一致。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该协议中的业务分成规定已经适用于全体员工、或被告承诺支付,现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股东之间的协议不能等同于单位的规章制度,因此原告作为劳动者要求被告按照已经作废的股东协议分配提成,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按照50%再支付业务分成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支付原告尚余的业务分成款3,150元。

双方一致确认原告2008年12月工资的计算公式,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实际为被告工作至12月19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12月工资749.97元。被告未支付原告2008年12月工资,但主观上并无恶意拖欠,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5%补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2月原告在被告事务所工作,被告应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此与原告的关系是否正式转入被告事务所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但2008年1月原告的社会保险费已经缴纳,因此原告现再要求被告缴纳,本院不予支持。

服务期是劳动者因接受用人单位给予的特殊待遇而承诺必须为用人单位服务的期限。服务期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也可以通过其他专项协议约定。《购买手提电脑与服务年限协议》是双方在聘用合同之外的约定,是真实意思的表示,与法不悖,双方应依约履行。关于原告服务期的起始日期,被告主张应按事务所给予报销的日期起算,即2008年5月12日,同时又认为协议最后一行手写的日期只表示原告的工作时间,与5年服务期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事务所的工作时间双方已通过聘用合同予以明确,而双方在购买电脑的协议中再次明确一个5年的期限,从双方签订协议的目的出发,就是为了对报销和服务期作出一个明确的约定,而且“贰零零捌年壹月壹日—贰零壹贰年拾贰月叁十一日”正好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5年服务期相吻合,如果该期限不是服务期,则违背了双方签订该协议的本意。再者,被告始终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观点。因此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贰零零捌年壹月壹日—贰零壹贰年拾贰月叁十一日”即为原告的5年服务期。由于终止聘用关系是由原告提出,因此按照规定原告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服务期的赔偿责任。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现原告认为赔偿的金额应为8,000元,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以原告终止聘用合同未提前1个月通知为由,要求原告支付1个月工资9,698.75元,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经过质证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上海信运会计师事务所支付原告张×业务分成款3,15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12月工资749.97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为原告补缴2008年2月的社会保险费709.70元(其中个人承担部分162.70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将社会保险费的个人承担部分162.70元交付被告;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原告支付被告赔偿款8,000元;

六、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9,69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10元,由被告负担。

本案反诉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陆卫

代理审判员陶勇

人民陪审员黄某正

二○○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晓棠

审判长陆卫

审判员陶勇

代理审判员黄某正

书记员王晓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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