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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下称xx银行xx支行)诉被告上海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银信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奉民二(商)初字第xx号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镇xx路xx号。

负责人胡x,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x、阚xx,原告处职员。

被告上海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x号xx号房。

法定代表人谈x。

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下称xx银行xx支行)诉被告上海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称xx担保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管xx独任审判,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阚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担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银行xx支行诉称,债务人xxx为购买手机,向原告申请个人贷款,并于2005年8月23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耐用消费品借款合同》。同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为债务人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按约发放贷款。但债务人连续数月拖欠应偿还的贷款本息。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xx担保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28.03元;2、判令被告xx担保公司偿还贷款利息98.91元(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含罚息);3、判令被告xx担保公司偿还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了个人耐用消费品借款申请书、个人耐用消费品借款合同、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个人耐用消费品贷款逾期还款情况、原告向被告发的催款通知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

被告上海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5年8月23日签订《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xx担保公司为债务人xxx的贷款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付清;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向贷款人发放贷款,但贷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本息。经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保证人银信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权利和义务。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xx担保公司应当对债务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作为债权人有权要求贷款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担保公司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628.03元。

二、被告上海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贷款利息人民币98.91元(自2008年5月20日至2009年10月12日含罚息)。

三、被告上海xx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自2009年10月13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管xx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唐xx

审判员管xx

书记员唐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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