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戈某某诉李记斌、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方英,上海徐卫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

委托代理人项某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负责人朱某某。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戈某某诉被告李记斌、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乔栋独任审判,于2009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销对被告李记斌的诉讼,经审查,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肖某乙、被告奉贤客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戈某某诉称,2008年9月17日11时5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大叶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环城东路时,与沿环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的由李记斌驾驶的沪x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原告及被告王某某受伤。2008年10月2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王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李记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9月22日,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戈某某之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6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取出内固定物二次手术)。现原告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人民币51,972.70元(包括被告垫付的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5,836元、误工费5,76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费544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27,392.70元。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其余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除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剩余款项。

被告奉贤客运公司辩称,李记斌为本公司职员,在执行职务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按责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营养费、护理费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王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所述事实,由其提供的奉贤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沪枫林[2009]残鉴字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1、被告奉贤客运公司为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8年6月6日零时起至2009年6月5日二十四时止;2、李记斌系被告奉贤客运公司的职员,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起交通事故;3、原告戈某某为农业户口性质;4、事故发生后,被告奉贤客运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43,038.7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沪x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人保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各项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付;对超出及不属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李记斌、被告王某某按责分别承担40%和60%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王某某与李记斌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两人的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导致原告受伤这一损害后果,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又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李记斌系被告奉贤客运公司的职工,且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了本次交通事故,故应由被告奉贤客运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具体损失中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发票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出院小结等相关证据确定;因原告已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故二次住院费中170元伙食费应予扣除。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参照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确定住院天数为17天计算。对营养费、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标准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期限参照鉴定结论分别为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计算。对残疾赔偿金,本院按目前公布的上海市X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385元/年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对误工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或从事的行业,本院参照目前公布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960元/月的标准,期限参照鉴定结论为6个月计算。对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原告损伤的后遗症已构成九级伤残,必然对其今后生活产生不良影响,使其在精神上遭受痛苦,原告诉请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支持。对车辆损失费,原告当庭撤销该主张,本院予以准许。对鉴定费,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凭据予以支持。对律师代理费,原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有利于其司法救济的实现,该费用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戈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

费51,8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45,540元、误工费5,760元、护理费5,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代理费2,000元,合计126,579.2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赔付77,236元;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赔偿余款49,343.20元中的40%,即19,737.28元(已垫付医药费43,038.70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余款49,343.20元中的60%,即29,605.92元。上述款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某某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48元,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57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乔栋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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