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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诉束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庄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束某某。

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诉被告束某某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庄某、被告束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诉称,被告离开原告单位后,至与原告存在同业竞争的某某宽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不应支付其竟业限制补偿金。被告进原告单位后未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为此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其补偿金。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5元、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返还原告已付的离职补助费1500元。

被告束某某辩称,被告在某公司从事的工作与原告单位不同。同意仲裁裁决。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5月12日,被告应聘至原告单位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5月11日的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三个月。2008年6月6日,双方签订了《知识产权权属、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被告)在任职期间和离职后的两年内,不得从事或服务于与甲方(原告)有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或受雇于开展此类业务的任何组织或个人;在乙方离职后承担竟业禁止责任期间,甲方支付乙方相等于离职前十二个月工资额总和作为竞业禁止补偿费,补偿费按月支付,自乙方离职之日起分24个月支付完毕。2008年8月25日,原告以被告不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原单位离职证明,销售理念和经营思路与原告单位不一致为由辞退被告。2008年10月24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个月工作的代通金6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000元、按每月3000元标准支付被告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09年7月22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原告应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5元、2008年8月26日至2009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扣除已付离职补助费1500元,实际应付x元,不支持被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告不服,诉之本院。

另查,2008年10月28日,被告至某公司工作。某公司系生产掺铒光纤放大器等的光电传输器件的企业。原告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显示经营范围为生产光电传输器件等。

又查,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月平均工资为5750元。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知识产权权属、保密及竞业禁止协议》、公证书、广告图片、掺铒光纤放大器的操作与维护手册、使用手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被告进原告单位工作后,担任销售业务人员,双方签订了竞业禁止协议,明确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竞业竞争的业务活动。但被告违反协议约定,至与原告单位存在同业竞争的柏卫公司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故原告不应支付被告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自离开原告单位至进某公司就业前期间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原告应予支付。相关法律、法规未规定外来从业人员在本市企业就业,劳动者不提供原单位离职证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与其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被告劳动合同或规章制度中未约定双方销售理念和经营思路不一致可作为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理由,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以被告不提供社会保险费缴费证明、原单位离职证明,销售理念和经营思路与原告单位不一致为由辞退被告,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被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仅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系其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时应扣除原告已付的离职补助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束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875元。扣除已付离职补助费1500元,原告还应支付被告人民币1375元。该款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

二、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束某某2008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27日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6014元;

三、原告某某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要求不予支付被告束某某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6月间竞业限制补偿金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束某某负担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曹雨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曹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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