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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诉陈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杜某某,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原告之夫),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陈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刁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左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XX区XX路XXX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路X号。

负责人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刁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蒋木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7月23日,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提出对原告的八级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2009年9月21日,上海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本院于2009年9月30日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2009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陈某某及被告陈某某、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左某、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某某诉称:2008年3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某忠驾驶苏x小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久富路左某弯时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倒地受伤。经松江交警支队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要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147元(总额85,879.97元,被告已支付27,732.97元)、交通费1,096元、误工费19,200元、护理费10,200元、营养费7,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残疾赔偿金186,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3,400元、查档费40元。

被告陈某某、刁某某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刁某某在交警支队为被告陈某某担保车辆取出来,对赔偿责任未作担保,刁某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4日17时20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苏x小客车沿松江区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九新公路、久富路口时,被告陈某某在左某弯过程中,与行走的原告相撞,致车损及原告受伤。2008年4月21日,松江交警支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苏x小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陈某某,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1月14日零时起至2008年11月13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0,701.86元。2008年4月6日,被告刁某某出具担保书,该担保书言明:该事故现由我(单位)全权负责处理:配合公安机关,做好随叫随到,同时做好交通事故的善后处理工作;涉及赔偿费用,严格按照国家有关事故处理规定,由我(单位)负责支付。

2008年12月11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伤后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颅骨骨折,硬下血肿,蛛血,脑内血肿,经保守治疗,左某、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评定十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外固定术)治疗休息8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4个月;二期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治疗休息2个月,营养半个月,护理半个月。

2008年12月12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受松江交警支队的委托,对原告的精神状态进行鉴定,伤残程度、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评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杜某某于2008年3月24日的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杜某某休息期10个月,护理期8个月,营养期6个月。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记录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医疗费收据、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一、关于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事故是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起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被告刁某某出具过担保书,根椐担保书的内容,被告刁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赔偿款的给付负有连带的责任,因此,被告刁某某对被告的陈某某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和具体金额:

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病历卡、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予以认定,原告支付58,147元,被告陈某某支付30,701.86元,合计原告的医疗费为88,848.86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日20元计算为1,760元;

3、营养费,按两次鉴定结论的期限长的6个月,每日30元计算为5,400元;

4、误工费,按两次鉴定结论期限长的10个月,每月1,200元计算为12,000元;

5、护理费,按两次鉴定结论的期限长的8个月,每日30元计算为7,200元;

6、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居住证明、综合保险的缴费记录等证据,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上海市X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精神障碍构成八级伤残,身体损害构成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165,385元(26,675元/年×20年x);

7、交通费,原告主张1,096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酌情认定500元;

8、鉴定费3,400元、查档费40元,原告已实际支出,予以确认;

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确定15,000元;

原告的上述损失,按交强险的分类,医疗费用项目及伤残赔偿项目死亡均超过交强险的限额,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及11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某某120,000元;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杜某某医疗费88,8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60元、营养费5,4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65,38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3,400元、查档费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99,533.86元,扣除上述第一项,其余179,533.86元,已付30,701.86元,余款148,8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刁某某对被告陈某某的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26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594元(已付)、被告陈某某负担5,332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周轶

代理审判员蒋木金

书记员郁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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