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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诉被告某(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男,在某有限公司工作。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在某有限公司工作。

原告潘某诉被告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筱文独任审理。本案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告于1996年3月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违纪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为:原告长期从事每班12小时翻班工作,在2009年年初被告下发给原告的2009年7月至12月排班安排计划表中,半年安排工作时间长达1312小时,超过法定工作时间。长期超时加班,导致原告出现头晕、血压升高。经2009年6月被告组织的职业健康检查中,确认原告有高血压病症。被告在了解原告患有高血压的实际情况后,仍然要求原告继续从事12小时翻班工作,并且在2009年8月17日至2009年9月16日一个月期间,要求原告工作长达222小时,严重违反劳动法中规定的每人每月172小时的规定。导致原告于9月18日凌晨工作期间发生头晕、血压升高、身体不适。对于被告作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所谓处理依据《员工违纪处理条例》第5.4.3.2系新修改,原告2001年培训时的版本与新修改的版本已有实质性差异,被告未进行有效公示,原告对此并不知晓,被告以此作为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880元。

被告某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在工作时间存在睡觉行为,且其本人也进行了确认,公司在《员工违纪处理条例》中明文规定在上班时间、上班地点睡觉和打瞌睡为严重违纪行为,公司对严重违纪行为的处罚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对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合法。《员工手册》和《员工违纪处理条例》的批准程序合法,并能在公司内通过多种渠道自由获得。当时原告并未提出请假申请。

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于1996年3月7日进入被告公司工作,200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8年1月1日起。甲方根据生产经营情况,安排乙方从事x工作。乙方工作岗位适用综合计算工时制,具体工作和休息的时间按甲方规定知晓。乙方基本工资为2,598元每月,乙方月基本工资作为加班和假期工资的计算基数。2009年9月23日被告出具员工违纪处理单,处理单中载明:该员工在工作期间在货架区域睡觉,违反工作违纪处理条例5.4.3条:在工作时间睡觉或打瞌睡,在工作区域睡觉或打瞌睡,原告在该处理单上签字,报告人建议“辞退”,人力资源部经理意见“开除”,工会意见“开除”。后原告离开被告公司。原告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平均月应发工资为4,068.48元。原告于2009年9月28日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12月1日,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裁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另查明:2009年6月6日被告公司新修订的《员工违纪条例》第5.4.3.2中规定严重扰乱工作秩序、影响公司、项目正常工作秩序、破坏公司工作管理制度,造成恶劣影响的行为应予以辞退,其中包括工作时间睡觉或打瞌睡和在工作区域内睡觉或打瞌睡。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员工违纪处理单、沪劳仲(2009)办字第X号裁决书、《员工违纪条例》等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对员工违纪行为的处罚应遵循公平的原则,虽被告公司制定规章要求对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区域内打瞌睡或睡觉的员工予以辞退,但原告该行为并未给被告公司带来损失,原告也是第一次存在该违纪行为,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原告存在严重违纪的情节,故本院认为原告该行为不属于严重违纪,被告对此行为作出予以辞退的处罚明显失衡,被告以此理由辞退原告有违公平、合理的原则,现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应视为由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原告予以同意的情况,被告应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按照3,760元的标准计算经济补偿金,因该金额低于原告的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此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996年3月7日至2009年9月22日,原告主张13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应属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48,8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资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工资补偿。

审判员刘筱文

书记员侯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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