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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刘某某受贿案

时间:2000-05-12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解刑初字第51号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解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汉族,中专文化,系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焦作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河南省滑县,汉族,初中文化,1998年8月至2000年2月系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工人,捕前任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批发部经理。住(略)。因本案于2000年4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焦作正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焦刑立管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对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受贿一案进行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0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犯受贿罪,于200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字模。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明、王友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宋某某于1999年5月借本公司向外出租商场之机,与被告人刘某某商量决定,向承租人韩某余索要人民币(略)元。韩某同年7月将7500元送给宋某某,后二被告人将其中5000元用于归还个人购卖空调款,剩余2500元宋某为己有。以上犯罪事实有证人韩某某、侯某某、蒋某某、郭某某、贺某、牛某某、张某甲的证言,并有租赁协议、物证照片、扣押脏款清单及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且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在案印证。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宋某某系主犯,刘某某系从犯,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宋某有向韩某余提出要钱,不构成索贿;并在本案中不起主要作用,不是主犯;起诉书认定其将2500元占为己有与事实不符;宋某积极退出全部脏款,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行为不是索贿。其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刘某某犯罪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刘某某购买的空调是宋某某垫付的款,二人受贿7500元,其5000元宋某于归还个人购空调款,刘某际受贿2500元。据此,只能依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处罚,而不能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经审理查明,1999年5月31日,焦作市蔬菜副食品公司二分公司与韩某余(另案处理)签订了租赁协议,韩某余租赁东风副食品商场,年租金为(略)元。在此之前,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曾与韩某余商订租赁商场年租金为(略)元。据此,被告人宋某某、刘某商定向承租人韩某余索要另外的(略)元归二人所有。宋某此事告诉韩,韩某示同意。韩某同年7月在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楼下送给宋某某7500元。被告人宋某某获赃款后与刘某某商量各购买空调一台安装在各自家中。案发后宋某回赃款7500元。

上述犯罪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韩某某证实:其在签订协议前与宋某量确定,租赁费每年为(略)元,后与公司签订租赁协议时,年租金订为(略)元,刘某某向其索要剩余的(略)元,后给了宋某某7500元的事实、情节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在检察机关所供情节基本一致且相互印证。韩某余之妻牛某文亦间接印证。2.焦作市蔬菜副食品公司经理侯某某证实宋某某向总公司汇报东风副食品商场租赁给韩某余的过程、情节,年租金数额的事实与二被告人所供情节相符。3.证人贺某证明,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在其大亨空调城购买空调两台。4.被告人宋某某之妻郭某亚及被告人刘某某之妻蒋某兰分别证明,宋某某、刘某某买回家空调一台。5.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对利用受贿款各购买空调一台之事实供认不讳。6.焦作市蔬菜副食品总公司二分公司与韩某余签订的租赁协议、该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的身份证明及有关文件在案证实。

对以上事实和证据,检察机关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控辩双方当庭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共同索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从重处罚。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受贿罪成立,予以支持。但其指控被告人宋某某将25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刘某某为从犯不妥,不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刘某某共同勾结预谋索取钱财,并且共同商量用赃款购买空调,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积极参与,作用相当。二被告人均应对其参与的受贿数额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能机械地将所受贿的数额分开。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能积极退赃,应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索贿,不是主犯的现由和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是索贿,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其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为了严厉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国有经济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5日起至2004年4月4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4月5日起至2003年4月4日止)。

二、赃款750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红岩

审判员王永红

审判员贾绍军

二○○○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代孙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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