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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诉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上海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某某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北京市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某诉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对劳动期限、工作内容、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后,被告迟迟不兑现提供别墅住房的承诺,致使原告长期在外租房,经交涉,被告同意提供70万元住房补贴,但要求原告在“服务期协议”上签字。原告为解决住房问题,被迫签订了“服务期协议”。由于被告从2005年10月至2006年2月期间未按约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未安排原告疗养,经常安排原告超时飞行任务,原告于2008年1月18日向被告寄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预告书,2008年3月21日,原告又寄交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即停止了原告的飞行驾驶工作,但至今未办理退工手续。由于被告违约,原告随时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要支付违约金。被告的安家补贴和家属补贴是原告劳动报酬的组成部分,不应退还。被告向仲裁庭提出的申诉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按照每月人民币50,929元标准赔偿原告2008年4月至找到新工作止的工资损失;判令原告不承担赔偿被告2,854,000元的义务,仲裁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陈述,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及服务期协议。旨在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10月24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以及双方于2006年10月25日签订了服务期协议。

2、原告致被告的解除劳动合同预告书、通知书、确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函、恢复工作权利的函及相关快递凭证。旨在证明原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但被告提前停止了原告工作。

3、被告公司的运行手册、原告的飞行记录本。旨在证明被告安排原告违规飞行。

4、被告的申诉书。旨在证明被告提出仲裁申诉的时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期限。

5、银行对账单及支付清单。旨在证明原告工资收入情况。

6、社会保险费缴纳明细表。旨在证明被告未为其缴纳2005年10月至2006年1月的社会保险费。

被告对证据1至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同。被告对证据6提出异议,认为被告在原告户籍迁入本市后,及时为原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

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职期间的收入包括了基本工资及飞行补贴,原告为了增加收入,未拒绝被告安排的飞行任务,且被告所安排的飞行任务并未超过合理限度。原告于2008年4月21日单方提出辞职申请,未表明辞职理由。被告为了飞行安全考虑,停止了原告的飞行工作,但未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仍然每月支付原告工资,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双方对辞职事宜一直处于协商之中,原告也并未明确拒绝被告的挽留请求,并继续领取被告支付的工资。2008年6月27日,原告才明确表示坚持辞职,拒绝了被告的挽留。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原告辞职后的飞行记录本、健康记录本等相关档案,是由民航管理局暂存保管的,被告无义务将原告的档案交给其本人,原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受到损失,且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工资损失的主张,被告不予同意。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期协议合法有效,原告提前辞职影响了被告的正常经营,被告为弥补职位空缺,出巨资重新招录飞行人员,原告的行为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应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被告违约金。根据协议约定,原告在获得安家费不满10年、家属补贴不满6年时离职,应全额返还上述费用。被告服从仲裁裁决,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其陈述以及反驳原告的证据,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出资招用原告的支出凭证。旨在证明被告为了招录原告支付了招用费及安家费等。

2、社会保险费缴纳凭证。旨在证明被告按照规定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未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中国某某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飞行人员,于2005年1月从该公司辞职。2005年10月24日,原告由被告出资招用,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担任机长兼任教练工作,月均收入6万余元。2006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服务期协议,在该协议中,双方确认被告为聘用原告而支出招录费为1,208,400元。协议约定原告自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为被告服务15年,上述服务期的前10年内,原告无论以何种理由与方式离开被告的,应向被告支付违约金,标准为离职当时民航当局相关政策标准(但不低于被告为聘用而支付的招录费)。上述服务期的第11年至第15年内,原告无论以何种理由与方式离开被告的,应向被告支付赔偿金,赔偿标准以被告聘用原告而支付的招录费按每年20%递减。服务期协议同时对安家补贴及家属补贴待遇作了约定:1、公司向飞行员提供联体别墅或三房一厅标准的住房,飞行员在职期间拥有居住权。飞行员不接受公司提供的住房安排的,公司将向享受联体别墅待遇的飞行员支付700,000元作为安家费,以现金方式于2006年10月31日前支付。服务期内离职的,安家费应返还公司,自2005年10月24日起,前10年不予递减,全额返还,第11年至第15年逐年按年份比例递减后返还。2、被告向原告家属提供补贴,原告无论以何种方式离职,应返还家属补贴,自双方劳动合同生效起,前6年不予递减,全额返还,第7年起至第10年按年份比例递减后返还。原告明确选择安家补贴。嗣后,被告按照协议支付了原告安家补贴700,000元以及家属补贴54,000元。2008年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辞职预告书,2008年3月21日,原告递交了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书,告知被告其将于30日后离职,申请书未说明辞职理由。被告收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随即停止了原告的飞行工作安排。2008年3月24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恢复工作权利。2008年4月2日,原告再次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安排其正常飞行任务,并告知被告如收到信函后7日内不安排飞行工作,将在7日后正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收到信函后,未安排原告飞行工作,也未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2008年4月至2008年8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0,000元,2008年9月至2008年12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960元。在此期间,被告仍然每月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

另查明,原告原属陕西省西安市户籍,于2006年1月16日迁入本市。被告为原告缴纳了2006年2月至2008年12月的上海市X镇职工社会保险费。

2008年5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长宁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为其办理退工手续,退回人事档案、技术档案及身体健康档案,赔偿延误退工的经济损失,之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延误退工经济损失的请求。被告于2008年7月14日提出反请求,要求原告支付赔偿金共计2,100,000元、返还安家费、家属补贴等。该委裁决:(一)、某某航空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为潘某办理退工(仅限劳动关系方面)手续;(二)、潘某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某某公司赔偿费2,854,000元。原告不服裁决,诉诸本院。

审理中,经本院查实,被告已经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由于双方对其他争议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工资损失的请求,因其在仲裁期间撤回而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

原告于2008年3月21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在被告停止安排原告飞行工作后,原告又致函被告,要求恢复工作工作权利。而被告在经过30日后也未同意原告的辞职申请,在此期间,被告每月支付原告工资或生活费,并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至2008年12月,原告对被告承担的上述义务也未明确表示拒绝,双方的劳动关系是否终结尚处于不定状态。原告认为双方的争议应从其辞职之日起算的观点,难以成立。被告在仲裁期间所提出的反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

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未书面明确其理由,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系原告辞职所致。原告在享受择业权利的同时,应对其所负的合同义务承担责任。

劳动合同当事人可以对由用人单位出资招用、培训或者提供特殊待遇的劳动者的服务期做出约定。被告出资招用原告,并向原告提供了安家费及家属补贴等特殊待遇,双方据此签订服务期协议并无不妥。原告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严格遵守服务期协议的约定。原告在服务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应按照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人事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简称五部委)为了规范民航飞行员流动管理、保证飞行队伍稳定、确保飞行安全,针对飞行员流动问题制定了《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规定企业招录飞行员应参照70-210万元的标准向原单位支付费用。2005年7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对该意见进行了转发,并要求在审判工作中参照《意见》确定的处理原则及培训费用计算标准处理飞行人员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纠纷案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根据《意见》又发函《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航空公司招用在职飞行人员,应积极主动地与飞行员所在航空公司进行协商,并视情支付其为培养飞行员所发生的费用。在确定具体补偿费用标准时,原则上以飞行人员初始培养费70万元为基数,从飞行员参加工作开始,综合考虑后续培养费用,以x%递增计算补偿费用,最高计算10年,即最高补偿费用为210万元。45岁以后再从210万元开始,以70万元为基数,以x%递减计算补偿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服务期协议,约定原告离职的违约补偿标准为离职当时民航当局相关政策标准,并无不妥。关于原告辞职后的补偿费用,本院参照上述规定,并根据双方的约定以及当前招录飞行人员的实际费用酌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100,000元离职补偿费,并无不当。原告要求不承担上述责任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被告向原告支付报酬,原告付出相应劳动,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基本合同义务。被告给予原告安家费及家属补贴,属于被告预付给原告的特殊待遇。现原告提出辞职,原告未按照约定期限履行劳动义务,则应按照未履行部分依据相应比例返还。

原、被告对仲裁裁决第一条均无异议,且被告已经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本案对仲裁裁决第一条再作处理已无必要,本案对此事项不再予以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八条以及《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等<关于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的意见>的通知》、参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关于贯彻落实规范飞行人员流动管理保证民航飞行队伍稳定意见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补偿费人民币2,100,000元;

二、原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安家费人民币583,000元;

三、原告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返还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家属补贴人民币45,000元;

四、驳回原告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潘某、被告某某航空有限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叶其成

审判员娄[

代理审判员蒋萍

书记员周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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