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双清区法院

原告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四明,湖南湘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

法定监护人唐某雄,男,系被告唐某之弟。

原告杨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四明,被告唐某及其法定监护人唐某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1981年5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双方确定恋爱关系。1984年4月在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杨XX。2005年原告在邵阳市X区X路X购买二室一厅住房一套,现已赠予儿子杨XX。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某常发生矛盾,双方感情日趋破裂。2006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开始分居。2010年3月原告向邵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但判决书下达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再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杨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残疾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系残疾军人转业的事实。

证据2、江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业街派出所出具证明及户籍信息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某婚姻关系以及生育儿子杨XX的事实;

证据3、原告的身份证、户籍证明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4、原、被告婚生儿子杨XX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小孩杨XX的基本情况;

证据5、被告的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6、(2010)双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判不离的事实;

证据7、被告残疾人证1份,拟证明被告智力残疾为叁级的事实;

证据8、(2010)双法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书双方送达回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领取判决书的时间;

证据9、原、被告婚生儿子杨XX残疾证1份,拟证明小孩杨XX智力残疾为叁级的事实;

证据10、被告法定监护人唐某雄身份证,拟证明被告法定监护人唐某雄的基本情况。

被告唐某辩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房权证邵字第(略)号复印件1份,拟证明该房屋相关情况及房屋所有权人是王娥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审查,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80年经人介绍相识。1982年4月在邵阳市X区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儿子,取名杨XX,现为三级智力残疾人。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唐某于2009年被邵阳市残联评定为三级智力残疾人。2010年3月,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被驳回,但判决书下达至今,原、被告仍然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但通过近两年的时间了解才登记结婚,其婚姻基础应属比较牢固。婚后,原、被告共同生育了小孩。且共同生活长达十几年,其婚后感情应属尚可。原告杨某虽提出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但没有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结合某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唐某及其婚生儿子杨某东应当需要原告杨某履行对其扶养、抚养的法定义务。故本院对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某不同意离婚的答辩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宇飞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胡新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二十条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

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

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0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