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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A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嘉定区××镇,主要营业地上海市嘉定区××镇。

法定代表人胡a,总经理。

被告上海B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镇,主要营业地上海市青浦区X路××号。

原告上海A公司与被告上海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沈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a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B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A公司诉称,原告于2007年向被告送货,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后提出资金暂时困难,无法当场付款。2008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00元,4月份给予结款。但此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人民币(币种下同)9,500元。

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月31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500元的事实。

被告上海B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并开具发票,被告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原告货款9,500元,此款理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结清货款,显属履约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9,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B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A公司支付货款9,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上海B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沈翔

书记员张海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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