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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与广西工商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工商学校。

委托代理人:吴锋杰,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周吉英,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西工商学校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广西工商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吴锋杰,被上诉人范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吉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范某、广西工商学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建立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广西工商学校辨称2007年11月8日、2007年11月28日、2008年3月3日的借款协议仅有段保平签字,无单位印章,应为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广西工商学校的法定代表人登记为段保平,至起诉时未依法变更,故段保平签字行为是代表广西工商学校的法人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依法由广西工商学校承担,一审法院对广西工商学校上述辩解事由不予采信。签订借款合同后,范某按约定交付借款,广西工商学校辨称该借款中130万元和70万元依据2007年11月1日范某与广西工商学校签订的《广西工商学校教学楼工程投资协议》已转为工程保证金,另169953.4元是代范某向政府缴纳的相关费用,一审法院认为,范某与广西工商学校签订的《广西工商学校教学楼工程投资协议》是否合法有效,是否已经实际履行及因此产生的法律关系与该案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案件不予处理,并且广西工商学校在向范某出具的合计130万元收款收据中载明为“学校借款”、广西工商学校在2008年6月14日、2008年6月17日的续借协议及广西工商学校于2009年4月3日向范某复函《关于某认范某到期贷款的函》中均明确为借款,故范某交付广西工商学校的130万元应为借款;另70万元虽在广西工商学校向范某出具的收款收据中载明为“工程保证金”,但范某实际并未承接建设广西工商学校的任何工程,故70万元亦为借款;另169953.4元和27625.21元借款广西工商学校主张是代范某向政府缴纳的相关费用,但广西工商学校无证据证实其受范某委托或范某授权其向政府代缴款项,且在借款协议中也无约定借款用途,因此一审法院对广西工商学校的辨称事由不予采信,169953.4元和27625.21元亦为广西工商学校向范某的借款,范某按合同向广西工商学校合计交付借款(略).61元,广西工商学校仅偿还90万元,尚欠(略).61元,广西工商学校未按期还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违约责任。广西工商学校辨称2008年6月14日、2008年6月17日的续借协议将本金加上违约金、利息后作为本金重新计算利息,属利滚利,应属违法,一审法院认为,从2008年6月14日协议“广西工商学校欠款为:本金30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2.6325万元,三项合计35.6325万元,因广西工商学校要求续借,现借款金额35.63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0.975%(税后)……”,2008年6月17日协议“广西工商学校欠款为: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12.61万元,三项合计122.61万元,因广西工商学校要求续借,现借款金额122.61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0.975%(税后)……”中范某均已将续借前的100万和30万借款的利息、违约金合并计算后做为续借协议的本金,并在此基础上又计算利息和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故这两个续借协议关于某金的约定条款及其后在此基础上计算广西工商学校欠款本金和利息的《关于某求支付到期贷款的申请》、《关于某认范某到期贷款的函》的具体数额应属无效,一审法院对广西工商学校上述辨称事由予以采信,另在该案中范某主张在五次借款同一时段内既请求支付利息也请求支付违约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又根据法理我国的违约金是兼具有补偿性质,故范某请求同时计付违约金和利息实际上增加损失赔偿数额,广西工商学校认为过高,范某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因广西工商学校违约所造成的损失达到该数额,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但在借款合同中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0.9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某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综合本案情形,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为按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0.975%计付利息,计算时间按双方约定还款时间减去广西工商学校实际还款时间,分别为:2007年5月25日—2009年6月30日,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2007年5月25日—2009年10月23日,以9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2007年5月25日—2010年1月13日,以6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2007年5月25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2007年9月14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2007年11月8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2007年11月28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27625.21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2008年3月3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69953.4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百零七条、第某百一十四条、第某百零五条、第某百零六条、第某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某条、第某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广西工商学校偿还范某借款(略).61元。二、广西工商学校向范某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0.975%,分别为:2007年5月25日—2009年6月30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5月25日—2009年10月23日,以9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5月25日—2010年1月13日,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5月25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9月14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11月8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0.975%计;2007年11月28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27625.21元为本金计算;2008年3月3日起计至该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69953.4元为本金计算)。案件受理费1351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515元,由广西工商学校负担16133元,范某范某负担2382元。

上诉人广西工商学校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段保平法定代表人的认定是不符合事实。1、广西工商学校系广西工商局管理的行业学校,根据党的干部人事任免权限规定,段保平的校长职务是由自治区X组决定任职,也依自治区X组决定而停止履行职务的。段保平同志于2008年5月21日因病经自治区工商局领导同意离岗,至今无法履行校长职责。因此,段保平就无权再代表学校行使法定职权。至于某办理法人登记变更手续,并不能就此认定他仍是可以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利义务的校长,在工商局党组已通知段保平同志停止履职后,段保平以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合同,这在法律上是无效的,学校对此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法规定,法人单位对外签订合同必须加盖公章才有效。而在本案中原校长已离岗停止履职,又无职务和授权行为,还以自己名义,仍对外签订合同,这行为是不合法的。3、2008年5月23日,广西工商学校已电话通知范某及相关人员、单位,段保平同志从2008年5月21日开始停止履职一事。而范某明知段保平离岗停职,还让其代表学校在协议上签字是故意的违法行为。二、一审判决认定双方是借贷关系纠纷是违背事实的。1、广西工商学校因发展需要扩建校舍,但资金困难,而范某作为建筑商为了取得承包任务,主动同意先向广西工商学校借款,以便广西工商学校办理申报手续,并以此作为签订投资协议的保证条件。2007年11月1日范某以广西兴华建工公司代表身份与广西工商学校签订了“投资协议”,明确由范某全额垫资(略)元为广西工商学校建教学楼。楼建好后,由广西工商学校分三年还清投资款及利息,双方并一致明确范某于2007年1月20日前将200万元转入广西工商学校指定账户作为保证金,这是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所以,100万元借款协议实为投资协议的一部分,是前期准备工作。借款100万也因“投资协议”而改为工程保证金。2、据当时校长段保平最近回忆他所签的后三份借款协议及以后的协议都是2008年5月自己离岗后应范某要求而后补签的,且日期都回签为07年。当时范某要求广西工商学校盖章而被拒绝,而且上诉方也并未收到这些借款协议原本。所以,借款协议是范某单方操作伪造的。为此,广西工商学校要求法院对范某提供的借款协议原件予以司法鉴定,以还事实真相。3、根据范某从南宁市X村信用社大沙田信用社的五笔转账凭证上看,转账款项是项目保证金和项目备用金。更说明双方当时对涉案诉求的200多万元明确为保证金的认定是一致的。4、因双方签订了“投资协议”,继而又与广西工商学校签订了施工合同后,范某就在广西工商学校校园自行搭建了一排施工房屋。这说明双方的交往目的是范某投资为广西工商学校建教学楼。5、至于某来未施工,是因主管部门通知暂停建设而致。但就是在这种情况下,范某至今依旧未要求解除“投资协议”,所建施工房也未拆除,说明范某至今并未放弃这一项目。6、至于某方从2009年后陆续来往的一些确认函,是当时双方就存在的纠纷进行磋商的相互态度,包括互谅互让的承诺,但这并不一定是事实的真像,而是互相妥协的意见。三、广西工商学校收到其中一笔款后即向高新开发区代范某缴纳政府的配套费用,三张发票数额也正好是范某转账的数额,说明这笔款就是范某付给广西工商学校的那笔款。范某另一笔转款是其直接付给高新开发区政府的,怎能判定是广西工商学校借款呢四、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是完全错误的。1、涉案应是返还工程保证金纠纷,无利息可言。2、就是按范某借款纠纷计算利息,一审在认定和判决中对100万元借款利息的计算是重复的,而且是非常错误的。在100万元借款中,广西工商学校已分三次归还了90万元,本应对归还本金款项后不应再计已计过利息的本金利息。但判决却仍从100万元汇入上诉入帐户之日的2007年5月25日起再多次连续计息,结果90万元多计算767天,60万元多计882天,10万元多计962天。共多计算2611天。恳请二审法院依法依事实,驳回起诉请求。

被上诉人范某答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范某除依据一审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未提供新证据。

广西工商学校在二审中提供以下6份证据:

证据1、2011年3月31日由广西工商学校出具的《证明》,证明广西工商学校于2011年3月31日起由校党总支部书记赵桂雄负责全面工作;

证据2、广西工商局于2008年10月10日就《关于某瑞基同志负责主持广西工商学校日常工作的通知》,证明在该日期之后,因校长段保平身体方面的原因,广西工商学校由副校长姚瑞基负责主持日常工作;

证据3、2008年6月5日工商学校办公会议记录,证明工商学校是收到范某的钱,但没有签借款协议,收到的是项目保证金;

证据4、区工商局给广西工商学校的《通知》,以证明该校的工程项目全部停建;

证据5、段保平于2011年3月21日签名的《关于某某支付我校新教学楼项目保证金以及审报相关费用转为借款的说明》,以证明范某转入学校的是项目保证金,到了2008年5月后将上述款项转为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而且借款协议的日期是倒签的;

证据6、区工商局2011年7月1日《关于某淑芬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以证明现在的校长是张淑芬,同时解聘段保平广西工商学校校长的职务;

范某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证据1、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没有异议,该证据证实了双方在签订借款合同及履行过程中,广西工商学校的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段保平,其在2011年的7月1日才被广西工商局内部解聘的,但广西工商学校在二审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其法定代表人仍是段保平,说明目前广西工商学校的法定代表人还是段保平;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该证据全部都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落款为段保平签名的《说明》,其本人没有到庭进行说明,无法核实签名及内容是否真实,内容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不确定。

本院认为:对证据1、证据6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余证据广西工商学校均未提供证据的原件,且这些证据原件均为广西工商学校留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某条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而上述证据的原件均由广西工商学校收执,其未提供原件,则应承担由此导致的法律后果,且广西工商学校提交段保平《关于某某支付我校新教学楼项目保证金以及审报相关费用转为借款的说明》,作为知晓借款事实的广西工商学校的法定代表人段保平,有义务出庭作证并证实其签名的说明内容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接受当事人的询问。据此,对上述证据,除证据1、6范某认可以外,其余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第某条的规定,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5日,范某(乙方)与广西工商学校(甲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范某借款100万元给广西工商学校,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0.975%(税后),到期还本付息,计息时间以资金到帐起算,违约责任:如甲方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本金的10%交纳违约金,并按月利率0.975%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如乙方在签订协议后资金未能按约定的时间到达甲方帐户,则乙方按本金10%支付违约金,双方签字盖章后,乙方在5个工作日内将款转到甲方帐户时生效。2007年5月28日,广西工商学校出具两张收款收据,分别载明“今收到范某交来学校借款伍拾万元整,备注:2007年5月25日缴款”,两张收款收据合计款项100万元。其后广西工商学校(甲方)又与范某(乙方)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于2007年9月14日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2007年11月8日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1年;2007年11月28日借款27625.21元,借款期限8个月;2008年3月3日借款169953.4元,借款期限6个月,上述四次借款协议约定的其他事项与前述100万元的借款协议内容一致,其中2007年11月8日的70万元借款协议、2007年11月28日27625.21元的借款协议、2008年3月3日169953.4元的借款协议有广西工商学校法定代表人段保平签字无广西工商学校印章。上述四次借款协议签订后范某分别于某日将相应的款项转给广西工商学校,广西工商学校出具收款收据2张,分别为桂O(07)№(略)载明“今收到范某交来学校借款叁拾万元”、桂O№(略)载明“今收到范某交来项目保证金柒拾万元”。2007年11月1日,范某(乙方)与广西工商学校(甲方)签订《广西工商学校教学楼工程投资协议》,其中第某条约定“乙方于2007年11月20日前将200万元转入甲方指定的账户作为保证金(含原借给甲方的130万元在内)。合同生效后,乙方即筹备资金和材料进场施工,甲方于某工令下达之日起30天内将200万元返还到乙方指定账户”。2008年3月8日,广西工商学校向南宁市X区财政局交纳城市市政建设配套费(教学楼)153138元、白蚁防治费(教学楼)9608.8元、综合技术服务费7206.6元,合计169953.4元。2008年4月8日,广西工商学校作为发包人与承包人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广西兴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广西工商学校教学楼。2008年6月14日,范某与广西工商学校又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2007年9月14日借款30万元已到期,广西工商学校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原协议约定至2008年6月14日广西工商学校的欠款为:本金30万元、违约金3万元、利息2.6325万元,三项合计35.6325万元,因广西工商学校要求续借,现借款金额35.6325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月利率0.975%(税后),偿还方式为到期还本付息,计息以实际时间计算,违约责任为如到期不能按时还款,则按本金的10%交纳违约金,并按月利率0.975%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广西工商学校法定代表人段保平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未加盖广西工商学校单位印章。2008年6月17日,范某又与广西工商学校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因2007年5月25日借款100万元已到期,广西工商学校未能按期还款,根据原协议约定至2008年6月17日广西工商学校的欠款为:本金100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12.61万元,三项合计122.61万元,因广西工商学校要求续借,现借款金额122.61万元,其他约定事项与2008年6月14日借款协议一致。广西工商学校法定代表人段保平在该协议上签字,协议亦未加盖广西工商学校单位印章。2009年3月,范某向广西工商学校发出《关于某求支付到期贷款的申请》,载明广西工商学校欠款及违约金和利息为:第某笔:从2008年6月17日—2009年3月31日共288天,本金(略)元、违约金122610元、利息114763元((略)元×0.975%×288天÷30),合计(略)元;第某:从2008年6月14日—2009年3月31日共291天,本金356325元、违约金35633元、利息33699元(356325元×0.975%×291天÷30),合计425657元;第某笔:从2007年11月8日—2009年3月31日共509天,本金700000元、违约金70000元、利息115798元(700000元×0.975%×509÷30天),合计885798元;第某笔:从2007年11月28日—2009年3月31日共489天,本金27625.21元、违约金2762.52元、利息4390.34元(27625元×0.975%×489÷30天),合计34778.07元;第某笔:从2008年3月3日—2009年3月31日共393天,本金169953.4元、违约金16995.4元、利息21707.3元(169953.4元×0.975%×393÷30天),合计208656.1元。广西工商学校于2009年4月3日向范某复函《关于某认范某到期贷款的函》,确认范某《关于某求支付到期贷款的申请》中第某笔、第某、第某笔、第某笔的贷款本金、违约金、利息计算无误(其中本金(略).61元、违约金248000.92元、利息290357.64元,到2009年3月31日止共欠(略).17元),提出因学校资金紧张,暂无力支付,建议双方再行沟通协商,学校在可能范某内逐步解决。2009年6月30日广西工商学校还款10万元,2009年10月23日还款30万元,2010年1月13日还款50万元,合计还款90万元,因广西工商学校未再还款,双方遂起纷争,范某诉至法院。

另查明,广西工商学校原名称“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学校”,于2007年2月6日变更为“广西工商学校”,广西工商学校教学楼一直未动工建设。2011年7月1日,广西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桂工商干(2011)X号《关于某淑芬等同志任免职的通知》,聘任张淑芬为广西工商学校校长,同时解聘段保平的广西工商学校校长职务。

再查明,一审判决后,由于(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文字上有笔误,一审法院作出了(2010)西民二初字第813-X号民事裁定书,对遗漏的于2007年11月8日借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利息予以补正。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借款还是工程保证金广西工商学校应否归还利息如何计算

本院认为:对于某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款项是保证金还是借款的问题。对此范某提供了七份其与广西工商学校签订的《借款协议》,该协议除2007年5月25日、同年9月14日有广西工商学校盖章外还有时任该校的法定代表人段保平签字确认,虽然2007年11月8日至2008年6月17日止等五份《借款协议》,没有广西工商学校盖章,但落款处却有其法定代表人段保平签字,而广西工商学校对确已收到该款项是没有异议的,其给范某出具的发票亦写明是借款且均盖有广西工商学校的收费专用章。之后的2009年4月3日,广西工商学校回复给范某的《关于某认范某到期贷款的函》进一步表明收到范某的本案讼争款项均为借款,并对本金、利息及违约金进行了确认。据此,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本案争议的款项就是借款。本案多份《借款协议》是广西工商学校与范某在平等自愿,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订立的,主体合法,内容均未违悖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恪守。范某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广西工商学校未按期还款,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范某诉请广西工商学校偿还借款及按约定支付违约金等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广西工商学校上诉认为本案款项系名为借款实为工程款保证金,其证据是范某在部分转款凭据上注明的项目保证金,但该证据不足以推翻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逾期后工商学校给范某的复函,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某西工商学校主张本案争议款项内的二笔数额分别为169953.4元及27625.21元是代范某向政府缴纳的有关工程费用的抗辩理由,因其未能提供系范某委托或授权向政府代缴的相应证据,即便是缴纳的相关工程费用,也因广西工商学校自身的原因使原建校项目未能实施,该损失也应当由广西工商学校承担。况且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款逾期后广西工商学校的复函均包含这二笔款项。故广西工商学校对此的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间,广西工商学校已部分偿还了借款。而一审判决仍然计算还款后的利息,属重复计算利息。广西工商学校以一审判决利息的计算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针对广西工商学校上诉认为一审判决计算利息有误的问题。一审法院于2011年1月25日以作出(2010)西民二初字第813-X号民事裁定对于2007年11月8日借的金额为70万元的借款利息予以补正,并送达给了广西工商学校,其一审委托代理人吴玮已经签收该裁定。但该判决在100万元的这笔借款中,广西工商学校已经分三次归还了90万,一审判决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即广西工商学校分别于2009年6月30日归还10万、2009年10月23日归还30万、2010年1月13日归还50万,因此,对于100万元这笔借款,其利息计算应为:利息以月利率0.975%计算,2007年5月25日至2009年6月30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7月1日至2009年10月23日,以9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9年10月24日至2010年1月13日,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0年1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五十三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

二、变更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2010)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某项为:上诉人广西工商学校向被上诉人范某支付借款利息(第某笔:2007年5月25日--2009年6月30日,以10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7年7月1日--2009年10月23日,以90万元为本金计算;2009年10月24日--2010年1月13日,以60万元为本金计算;2010年1月14日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0万元为本金计算。第某:自2007年9月14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30万元为本金计算。第某笔:自2007年11月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70万元为本金计算。第某笔:自2007年11月28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27625.21元为本金计算。第某笔:自2008年3月3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止,以169953.4元为本金计算。以上借款利息均以月利率0.975%计付)。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30元(上诉人广西工商学校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工商学校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曹文

审判员汪某红

代理审判员黄敏俊

二○一一年十月三日

书记员王志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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