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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某某诉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段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段某某与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列先起诉的一方当事人段某某为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对双方的诉讼请求一并审理,并案处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段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7月进被告单位工作,被告仅支付该月工资600元,之后,被告支付原告的工资未达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金。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原告每周六加班,被告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07年7月至9月和2008年7月至9月高温津贴差额760元、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540元、2005年7月23日至2006年10月间加班工资差额3987.16元。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原告辞职,被告没有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赔偿金。被告已支付高温津贴。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依据,原告主张的工资差额、加班工资已过时效。现起诉要求法院判决被告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不予支付原告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7月2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06.02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5年7月27日,原告进被告单位工作,担任锯床工。2006年12月,双方签订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月工资800元。2008年2月原告调任装配钳工。2008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称“因受世界金融危机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经研究决定从2008年10月30日起与你解除劳动关系,请你于2008年11月30日前到管理部办理解除手续”。2008年11月12日,被告在2008年度嘉定秋季综合人才招聘会的简章中写明招聘“装配钳工”一职。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957元。2008年11月12日,原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07年7月至9月和2008年7月至9月高温津贴差额1410元、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最低工资差额2690元、2005年7月23日至2006年10月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5551元。2009年7月31日,该会嘉劳仲(2008)办字第X号裁决书作出被告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x元、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7月2日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906.02元,不支持原告其他请求的裁决。原、被告均不服裁决,分别诉至本院。

另查,被告公司提供的原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日间的工资表显示,原告2006年11月至2007年4月每月出勤均为204小时,2006年11月13日至2007年7月2日原告周六上班37天,被告已支付原告2007年6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523.81元、同年7月份休息日加班工资400元。工资单显示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温费。原告工作场所装有风扇。

以上事实,有裁决书、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关于对公司精简人员的通告、关于应对金融危机企业调整经营措施的通知、招聘信息汇总表、委托银行发放工资明细单、工资单、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公告、承诺书、告知书、罚款单、考勤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等需要裁减人员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裁减的人员。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以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但其未按法律规定的裁员要求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同时,被告在裁员的次月即在人才招聘会上招聘原告同岗位的员工,且未通知原告应聘。因此,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不要求恢复双方间劳动关系,被告应按经济补偿的两倍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尚无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赔偿金数额,原告在仲裁时主张x元,仲裁委依据原告主张的数额作出裁决,现原告不服该裁决,没有依据。原告工作场所安装了降温设施,被告已支付原告高温津贴。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其高温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2008年7月至9月高温津贴差额的请求,尚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应保存支付劳动者工资凭证等两年以上。原、被告于2008年10月解除劳动关系。2006年10月前,被告是否欠付原告工资及加班工资,应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举证证明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间被告存在少付其工资的情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期间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间加班工资差额,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存在该期间少付原告加班工资的情形,原告该请求,本院难以支持。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日间,原告休息日上班,被告未按加班工资支付规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存在少付的情形,应予补足,故被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x元;

二、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某某2006年11月至2007年7月2日间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人民币1906.02元;

三、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7月至9月和2008年7月至9月高温津贴差额76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2006年1月工资差额540元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段某某要求被告某某塑胶机械有限公司支付2005年7月23日至2006年10月加班工资差额3987.16元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曰良

二○○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汪雯婷

审判员陈曰良

书记员汪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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