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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马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扶沟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略)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马某,又名马某友,男,X年X月X日出生,(略)某饭店负责人。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马某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彦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马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被告多次赊欠原告啤酒,因无钱支付原告货款,就分别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条,并承诺短期内给付,经原告多次逼要,被告以无钱拒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货款1836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告并没有向我要过,欠原告啤酒款1836元属实。在原告介绍带领下,与他人签订协议,协议约定由我销售原告方的啤酒,原告方送给我一个冰柜。在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2007年5月份左右,原告称冰柜他人借用,晚几天再给送一个新冰柜,将冰柜从被告处拉走,因原告不向被告送冰柜,就没有向其支付啤酒货款。另外,原告所持有被告欠条是2007年出具的,已超过诉讼时效。

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某经营一饭店。在2007年3月份,经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厂方代表及地方供货商秦成民与被告三方协商,约定2007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8日,在被告的饭店销售奥克系列啤酒,河南奥克啤酒实业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冰柜(展示柜)一台,被告完成销售目标后,冰柜归被告所有。在协议履行过程中,经原告李某某之手向被告送货,即奥克啤酒,被告因未向原告结算货款,分别于2007年7月1日和7月16日出具欠条,共欠货款1836元。后因双方发生争议,冰柜被从被告的饭店拉走,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以未得到冰柜拒绝清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两份和“冰柜、展示柜使用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某拖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也予以认可,对此应负清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将给被告的冰柜收回,因原告不是“使用协议书”的签订方和冰柜提供方,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未约定货款的偿还期限,且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在2008年7、8月份,原告向其催要货款,被告向原告索要冰柜的事实,由此,原告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货款183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先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彦海

二0一0年元月十五日

书记员陈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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